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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属保险责任

周礼兴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四川 南充 637000)

  [关键词]保险标的;财产保险;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损失赔偿
  [摘要]本案是一起林业局投保木材保险的案例,承保手续基本完备,但由于投保人企图得到保险赔款,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木材,归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此,以未收到保单为由,不承认保险合同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加之县政府的干预,使此案的“官司”打了近5年,劳民伤财,得不偿失。但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确有疏漏,应引以为戒。
  
  一、案例简介
  ××年8月18日,四川省A县林产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载明:林产品公司定额流动资产以当年7月底的资产表余额投保,其中成品资金133 199元,投保全年平均余额143 376元;保险责任期限1年;财产座落地分别位于林业局货场、洪岩子、柳林子河坝木材销售点。投保单由林产品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签字并加盖了林产品公司公章,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单位业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私章,同意承保,开具保险单后将保险单正本交付林产品公司,收取保费420余元。
  次年5月24日,嘉陵江突发洪水,次日A县林产品公司的出险报告称,公司在洪岩子和柳林子河坝销售点的木材被洪水冲走,公司组织人员施救,仍损失巨大。报告附有索赔清单,向保险公司索赔金额38万元。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后,以“木材置于A县嘉陵江段警戒水位以下,不属洪水保险的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同年6月6日,A县林业局向A县政府写了《关于请求调解县林产品公司“五•二四”洪灾损失保险赔偿问题的紧急报告》。保险公司也于同年8月5日、11月20日两次就县林产品公司“五•二四”洪灾损失保险赔偿问题向上级请示。同年12月30日,A县政府办公室受县政府领导委托,召集双方和县工商供销公司就该次洪灾的损失和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形成纪要:保险公司补助林产品公司和县工商供销公司施救费用各15 000元,两公司不再向保险公司提出“五•二四”的洪灾赔偿问题。当天,保险公司向林产品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5 000元。事过半月,林产品公司以未收到保险赔偿为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洪灾损失38万元。
  二、本案审理情况
  第3年1月14日,A县人民法院经济法庭开庭审理,认为:A县林产品公司的投保单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明知投保的财产位于警戒水位以下,却未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处于警戒水位下的财产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且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林产品公司在投保时收到了保险单,因此,保险单内的该条款仅属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林产品公司无法律效力;发生事故的当年12月30日,县政府办公室召集三方协商所形成的纪要,由于无法律约束力,且只解决了施救费,当事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据此,A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了由保险公司按承保流动资产保额赔偿143 376元的裁决。
  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11月8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第3年7月2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保险公司仍不服,于9月6日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检察监督,10月17日市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12月2日以川检民抗[××××]19号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第5年3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5年4月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进行再审的民事裁定书。5月25日,市中院再审认为,××年8月18日,A县林产品公司填具了投保单,投保单经保险公司签章后,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单,县林产品公司于同年10月12日,将保险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内,对收到的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是保险合同构成的实质要件,经双方认可,应受法律保护。次年12月30日,A县政府召集三方协调形成的纪要,虽无法律约束力,但次年5月24日的洪灾确给县林产品公司造成了损失,保险公司已于次年12月30日支付了施救费用15 000元,本院认可。原判决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和《保险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A县人民法院(××××)南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南中法经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2.驳回A县林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 192元,其他诉讼费10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 377.52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3 177.52元,由A县林产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历时5年的纠纷才画上句号。
  三、本案评析
  这桩案情并不复杂、拒赔理由正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却打了长达5年的“官司”,从此案中总结经验教训,有助于推动《保险法》的全面实施,有助于提高保险经营者的法律意识。
  (一)此案审理中明显缺少法律依据。特别是A县人民法院及中院在一、二审审判中末依据法律条文,一味纠缠保险单的送达和保险单上的条文,作出有失公允的判决。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合同是一种特定的经济保障合同,必须严格规范市场行为。纵观此案保险合同订立的全过程,其单证手续是较完备和较规范的,因此是成立的。据查,被保险人损失的木材,不仅不在洪水警戒水位以下的堆集场所,而是在木筏运行中被洪水冲失的,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理由十分充分。此案发生后,被保险人得知保险人拒赔的消息,立即写出向县政府求援的紧急报告。当时的县长在报告上批示:请A县保险公司某经理酌情解决。这个批示无疑给保险公司出了一道难题。尔后保险公司又不得不按政府调解协议,支付了本不该支付的15 000元施救费,想以此打一个“和牌”,哪知被保险人最后把保险人拖入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二)保险人在订立此保险合同过程中,工作确有疏漏,使自己陷于被动。如公司派员送保险单正本时,没有叫被保险人履行签收手续,因此,在审理此案时,被保险人拒不承认收到保险单,当然顺理推之,就更不知晓保险单上载明的有关拒赔条文,保险人又拿不出送达保险单的证据,这就成为一、二审中被保险人胜诉的理由。后来市检察院复查此案时,在林产品公司会计保留的材料中,提取出了与保险单副本号码一致的保险单正本时,被保险人才表示有些信服。如果保险人平时加强防灾防损检查,特别是汛期要害部位的检查,向被保险人讲清洪水警戒水位以下的财产受损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问题,也许此纠纷案不致发生,或者保险人不致陷入被动。
  (三)法治经济还需有一个过程。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平衡,在一些相对滞后的地区,市长、县长要比市场管用,这是保险发展的不利因素。本案中,县政府出面协议,保险公司通融赔付15 000元,就是例证,这种情况在一些相对比较落后的地区还会不断出现,说明我们发展保险事业还需付出艰辛的努力,宣传保险知识,加强法制学习,保险事业才能健康地发展。
  [编辑:郝焕婷]2003年第5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3年第5期
  [收稿日期]2003—02—12
  [作者简介]周礼兴,男,汉族,本科,经济师,四川南充人,现供职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充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