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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纳保险费不能成为必然受益人
王新建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 阿克苏 843000)
[关键词]保险利益;受益人;投保人 [摘要]保险区别于赌博的地方就在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因单位集体投保,后因经费困难而请职工个人交付保险费,但有的职工个人不愿交付,财会人员则个人垫付保险费,到期后,财会人员要自己领取保险金,这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所以该单位财会人员不能领取保险金。 一、案例简介 ××年7月,兵团农垦某团场(以下简称某团场)考虑为本团职工办福利,以本团32个基层连队职工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集体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5年,期满保险金额每人4 650元,每月保险费15元。合同签订时没有约定受益人。合同签定后,某团依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到第3年1月,某团因资金紧张,停交保险费,并向全团职工广泛宣传简易人身保险,动员职工自己续交保险费,保险费统一由各基层单位代收代缴。为了使该保险业务能够持续下去,该团在动员时曾向职工说:“如果自己续交保险费,则期满给付金及以后各期保险责任属于职工个人。否则,从3年前7月起单位交纳的保险费及以后保险责任不属于个人。”之后,大部分连队都如期交纳了保险费,但有两个连队职工个人不愿交纳保险费,单位会计认为连队可用公款代交,留待年底再扣回职工保险费。 第5年6月30日期满给付时,用公款代交保险费的两个连队的职工看见别的单位职工有兑现款时,开始询问。此时发现该连会计关某在每年不能扣回职工保险费时,用个人存款足额垫交了保险费。期满时,关某领取了本连所有的保险期满给付金279 000元。职工与关某和保险人发生纠纷。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1.该连职工认为:该保险实际是团场为职工所谋福利。参加保险,职工是被保险人,虽然没有按期全部交费,但不能改变被保险人的地位,期满给付金理应由职工享受。 2.会计关某认为:由于职工不交保险费,且团场在投保的第3年讲过不交费个人不再享受保险的权利。本人按合同规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符合团场规定,并使该保险得以延续,理应享受期满给付金。 3.保险公司的一部分同志认为:职工不按规定交纳保险费,不应领取保险金。关某虽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但不具备投保人的条件,更不能成为所有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不具有受益权,也不能领取期满保险金。 4.保险公司另一部分同志认为:根据该条款,在被保险人生存至期满领取保险金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证)及身份证件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既然保险金已经支付,且保险金可以由投保人领取,只要关某退出保险金,并支付给连队职工即可。 最后,保险公司认定关某应将不属于自己的保险金如数退还给保险公司,关某只能领取自己的4 650元保险金;其他职工也不能享受期满保险金。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人身保险受益纠纷案。本案的焦点是简易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应如何确定。 1.该团场作为投保人,其所签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里的投保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 该团场为单位职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不违犯本条款第1章第2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投保本保险”。同时单位与职工具有可保利益关系,符合人身保险在投保时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原则。因此该团场可以是本合同中的投保人,并按约定如期如数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 2.该团场作为投保人无权宣布受益人的受益权变更 该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单位职工。 投保第3年1月,该团场在动员个人交费时宣称:“如果不交费,则从投保当年7月起交纳的保险费和以后各期的保险责任,个人不能享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条款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63条第1、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另外该条款也没有约定投保人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因此该团场的宣布是错误的,单位职工仍享有受益权。 3.会计关某不能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 关某因与单位职工不具有保险利益,且该保险有死亡责任,在没有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关某不能成为投保人。此时由于职工也不愿意交费,关某不能作为投保人,本保险合同中止。关某认为自己可以领取期满保险金,是错误地认为自己在交纳了保险费后即可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即保险金受领人,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与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种人,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仅视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受益人。对受益人一般没有任何义务要求,也没有必须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交纳保险费却是投保人的一项义务。 综上所述:关某不能作为投保人,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成为受益人。其领取的别人期满保险金属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保险公司。关某替其他职工交纳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退回给予关某。职工交纳的一年半的保险费,仍应属于职工,职工可以在申请时效内作退保申请处理。 四、本案启示 1.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和有关保险规定,慎重处理,严格审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资格,准确认定保险金的受益人。特别是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领取保险金时,更应审查该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该人是否有权代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以免发生错付保险金的情况。一般来说,被保险人的配偶、家长、监护人可以代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其他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授权才能代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 2.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以后的收缴保险费过程中,仔细审核投保人的变化。 此案无论是最后处理结果,还是作者评析的结果均给人一种不能令人信服的感觉,投保人没有向保险人提出退保,且按期交纳保险费。关某作为某团场的会计,交纳保险费是其工作职责,即使被保险人将保险费交到单位,也是由关某交到保险公司,所以合同自始至终有效,并且正如文中所述:投保人无权更改受益人,被保险人有权领取满期保险金。至于关某以自己的存款交纳保险费行为,应视为垫交,被保险人应将关某所交保险费及利息如数归还,如不还,关某可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2—12—17 [作者简介]王新建(1966—),男,汉族,会计师,毕业于中国广播电视大学,现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副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