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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被保险人签名的死亡合同无效
李翠丽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 成都 610016)
[关键词]被保险人签名;死亡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法律依据 [摘要]这是一起人寿保险纠纷案件。保险责任含死亡保险,但无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人未在续期保费宽限期内交纳保险费,致使保单失效。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但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上,均未明确采用死亡保险无被保险人签名为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据是投保单无投保人签名,而此案事实上投保人已确认投保单有效,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欠妥当,可见,一、二审法院的法官们对保险的理解还有一定差距。 一、案例简介 ××年9月15日,投保人王某向保险公司为其叔叔王B预定了10份“一生平安”人寿保险,保险费6 000元。保险公司向王某出具了预收保费收据1份,后投保人王某要求变更为6份,保险费应为3 600元。同年9月25日,投保人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王B的体格检查表。同年10月8日,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代投保人王某退了预交的保险费2 400元,将本公司业务员受王某电话委托其代填的投保单,报上级公司审批同意承保,并于同年10月10日制作保险单和保险费正式收据。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某,被保险人王B,起保日期:××年9月16日零时,受益人王某,交费方式为年缴,保险金额为62 280元。”投保人王某收到保险单后,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次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王B死亡,投保人王某于12月31日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缴纳第2期保险费已过宽限期(起保日为9月16日零时,续交保费60日的最后期限应为同年11月16日零时,而王B是次年12月16日死亡,已过宽限期),拒赔保险金,因考虑保户困难同意退还保险费3 600元。同日,投保人王某到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并写出了终止保险合同申请书,并领走所交的首期保费3 600元。第3年1月,投保人王某以其叔叔王B死亡是在第2期保险费宽限期60日内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及其它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1)投保人王某于××年9月15日在本公司投保的“一生平安”保险6份,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明确载明起保日期为××年9月16日零时,保险金额62 280元。投保人王某收到保险单后,并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说明投保人对此保险合同认可。(2)据“一生平安”人寿保险条款第1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它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第4条规定:本保险合同自本公司签发保险单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第12条规定,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日至月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60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时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时间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3)投保人王某在第2年对应日未按期缴纳第2期保费,也未在宽限期内的60日内缴纳,依《保险法》第57、58条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的规定,保险单(合同)失效。(4)被保险人王B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死亡(同年12月16日),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5)××年9月15日的投保单是由保险人王某电话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代填,有人证,投保单当属有效。 投保人王某认为:(1)认定自己在××年10月16日亲笔填写了6份“一生平安”投保单,起保日应为××年10月16日。(2)认定其叔叔王B次年12月16日死亡是在第2期续缴保费宽限期60日内。(3)认定保险公司未按约上门向其收取保险费,致使延误了交付保险费的时间。(4)根据以上理由,投保人王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王某在向被告交付第1期保险费时,被告向王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为××年9月15日,向王某出具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起保日期为××年9月16日零时;(2)王某在收到收据和保险单后,对所载日期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被告予以更正;(3)王某以其是在××年10月16日填写的投保单而坚持被保险人王B是在交付第2期保险费宽限期内死亡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请求,无证据证实;(4)以被告未按约上门向其收取保险费,致使延误了交付保险费时间,无证据证实。因而对王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法》第57条、第5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告,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等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共同构成的。而投保单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由投保人本人填写或签名认可。(2)本案被上诉人承报审批的投保单,系他人代填又未征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认可,至今投保人王某都不予追认,因此,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明知投保单不能代填,而为其代填,还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酿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4)上诉人收到保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又不按期交付第2期保险费,也有一定过错。(5)上诉人提出亲自填写了6份保额的投保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差旅费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7)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1条、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差旅、误工等损失1 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 000元,二审诉讼费2 000元,合计4 00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 500元,被上诉人负担2 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三、本案评析 本案的一审、二审均判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可见其结果基本一致,但在适用法律依据上不同:一审是以投保人未缴纳续期保费,并已过宽限期60日,致使保单失效而判拒赔;二审判决是以投保单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认定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判拒赔。由此可见,司法人员、保险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或明知不可为而抱侥幸心理,违规行事、终致纠纷,由此有以下几点意见可以考虑。 1.《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此项在一、二审判决中均没有被明确采用。 2.二审判决以投保单没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认可,而判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法律依据不充分。投保单只应该是投保人的投保意向,而且本案中:(1)投保单是由投保人委托代理人填写,有人证,后来投保人不予认可并不是否认投保意向,真意是想改变投保日期;(2)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投保人王某接收,并且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事实上的认可。因此二审法院以投保单无投保人签名而判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充分。 3.在本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保险公司显然占据有利地位。一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有被保险人签名认可,可见合同为无效合同,当判拒赔;二是投保人在续期保费宽限期60日内未交保费,致使保单失效,也当判拒赔。 4.保险公司在审核、报批该保险合同时,未按有关规定,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名,酿成纠纷需吸取教训。 5.最近,中国保监会重申投保单要投保人亲笔签名,无疑对规范保险市场是一项重要举措,但这对保险公司以往签定的保险合同中所涉投保单要投保人亲笔签名问题将是一个考查。 [编辑:韩艳春][收稿日期]2002—01—08[作者简介]李翠丽,女,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企划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