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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影响
肖艳平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 长沙 410011)
[关键词]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保密义务;保险代理人;法律责任;保险监管;资金运用 [摘要]由于我国保险业的长足发展,保险业的内外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的步伐日益加快,这些因素促成了我国《保险法》的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适度监管”的监管理念为保险公司的经营提供了更多的自由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的拓宽解开了保险公司的“生死结”。 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正案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后的《保险法》有新的突破,对保险公司的意义非同一般。 一、修改后的《保险法》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一)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得以加强,要求保险人承担应有的诚实信用义务 此次《保险法》修改中,保险合同部分仅有三处修改,但其中有两处是关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条款。 一是将保险人的保密义务的范围扩展至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密义务是保险人的应然义务之一,保险人保密的范围应该包括被保险人的财产、商业经营情况和个人隐私。原《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保密义务,但并没有提及被保险人个人隐私。从法理上说,原《保险法》第31条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作扩充解释,即保密义务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但为了减少纷争和避免法律适用的繁琐,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个人隐私”明确列入其中亦十分必要。至于何谓“个人隐私”,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中的个人隐私应当作广义解释,即个人隐私不仅包括被保险人一些不堪为外人道的事项,如疾病、生理缺陷、过往经历等等。这些事项一旦为他人所知,极有可能给被保险人带来心理、名誉、生活等方面的负面影响;而且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如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但保险人对上述事项的泄露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如果保险人泄露第一类事项,不管保险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都应当承担由此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害或影响责任;对于第二类事项,则保险人只有在故意时才承担责任。 二是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的义务得到加强。此次修改是在原来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此修改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减少因保险公司理赔不及时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情况发生。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补偿或者给付要求时,无论保险人是否同意补偿或者给付,保险人都应当将其意图传达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此种传达必须采用明示方式,默示不能代表保险人是否同意。由于现实中保险人往往怠于履行其义务,即社会上所普遍认为的“投保容易理赔难”,所以明确保险人理赔过程中的义务既有助于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保险公司良好形象的树立。保险人诚实信用义务,进一步明确要求保险人要树立以被保险人利益为要旨的经营理念,完善规章制度,增强其社会责任,改变原来的某些不负责任的做法。 (二)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办理保险业务。如何协调保险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至关重要。针对我国保险市场上所出现的一些情况,《保险法》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了保险人必须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尽管也有相关法规规定保险人必须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但由于其效力不如《保险法》,且这些规定一般不为业外认识知晓,所以本次《保险法》修改将其明确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就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可以避免因关系不清而导致的一些问题。 二是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8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实务中有许多代理人受利益的驱动误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引发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原《保险法》第124条第1款对此规定得不够明确,所以导致了理解上的不同。被保险人和保险监管机关认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保险人却认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责任应当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越权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如构成表见代理,则本人应当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把表见代理制度列入《保险法》,并按严格责任认定表见代理,是对保险人的一项严格责任,其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险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当然,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代理人追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必须对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负责,这就要求保险人在代理人的选用、管理和约束方面要加大力度,防止替代理人的不良行为“买单”。 三是规定保险人不得向非法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支付手续费或者佣金。世界各国都对保险中介人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管理,非经考试或考核不得从事保险业务,我国亦不例外。但由于我国保险业正处在急剧扩张阶段,对保险中介的需求很大,而现阶段又没有足够的高素质的中介人才,因此导致一些不具备资质者从事保险业务。这给保险市场带来了混乱,冲击了合法的保险中介,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保险公司的规范发展。纯净保险中介市场必须从保险人出发,杜绝保险人向非法中介支付任何费用。这要求保险人须努力加大对代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其资质。 四是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提高。由于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中一些保险人片面追求保费规模,对代理人的不规范行为放任自流,甚至指示、唆使代理人误导、欺骗消费者。这种饮鸩止渴的发展方式隐含着巨大的风险。为了切实纠正这种不正常行为,此次《保险法》修改增加了有关内容十分必要。如果保险人有此种行为,可适用《保险法》的罚则进行处罚。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承担,要求保险公司改变传统的营销方式、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整体素质,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和约束。 (三)强化了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是新《保险法》第14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制造假赔案的法律责任。制造假赔案是保险公司的一种重大违法行为,因其制造方便、数额巨大、法律规定不明确而被广泛采用。假赔案的制造既有可能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为之,亦有可能为经营者集体为之;制作假赔案的金额既有可能被个别人所侵吞,亦有可能成为单位的“小金库”用来支付各种不合理开支。原《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责任而忽略了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只规定了个人犯罪而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这给责任的追究带来了不便,不利于遏制此种犯罪行为。新《保险法》的规定其实是弥补了法律漏洞。 二是对保险人未能满足监管要求而设置的责任条款的增加。新《保险法》第145条第1款第8项是关于“责任准备金”和“条款费率备案”的义务的规定,第146条第2项和第147条为规定未能满足监管要求而设置的法律责任。如此规定有助于监管机关行使监管权利,提高监管效力,达到监管目的。 三是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加重。新《保险法》第139条将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由原来的“1万元以下”提高至“5~30万元”,对有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1万元以下”提高至“2~10万元”。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加重,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依法经营的思想,杜绝有可能构成犯罪的经营行为。 二、“适度监管”的监管理念为保险公司的经营提供了更多的自由度此次《保险法》修改中的又一重大突破是“适度监管”的金融监管理念得到了一定的体现,但体现得还不够充分。 保险监管方法基本上可分为公示主义、准则主义和实体主义三种。目前,实体主义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依实体主义的监管原则,保险监管机构拥有广泛的权力,可以对保险公司的各个方面进行监管。此种监管方式可以比较有效地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但保险公司的自主性也往往受到抑制。从法理上讲,国家监管是公法上的“权力”,而保险公司的经营是私法上的“权利”。二者存在此消彼长,此长彼消的关系。若政府干预过多,即权力膨胀,则势必导致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减小,即权利弱化。反之亦是为了解决金融安全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平衡政府干预和市场主体自主之间的矛盾,国际保险业提出了“适度监管”的原则。 我国保险立法采取的是严格的实体主义,对保险业实行严格、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如原《保险法》第126条对“条款、费率”的规定,《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保险市场准入、保单设计、业务范围、资金运用方式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些是符合保险监管需要的,但过多、严格、全面的监管使我国保险市场处于高度垄断、费率管制甚至与市场相分离的状态。与此同时,由于保险监管内容过于繁多,而保险监管资源又十分有限,监管的效率就难以保证。加入WTO之后,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会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带来冲击,所以我国的保险监管要适应国际监管形式,采取“适度监管”原则。因此,此次《保险法》将原第106条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应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批。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其它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从上述修改可以看出,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范围较原来有所减少,许多原来必须备案的产品现在只需备案即可。如此,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步伐可以加快,以便对保险市场及时作出回应,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保险监管结构亦可以减少产品审批工作,提高保险监管效率。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的拓宽解开了保险公司的“生死结”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已经对保险公司的长远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有人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称之为保险公司的“生死结”。由于我国《保险法》立法之初,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十分混乱。保险公司投资各类实体、随意贷款、为他人债务担保等行为十分普遍,形成了许多不良资产,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带来了许多隐患。矫枉过正,因此《保险法》在立法时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做了严格的限制,将其限制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资金运用方式。虽然国务院在后来的一些规定中允许保险公司拓宽资金运用渠道,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渠道依然十分有限。资金运用渠道狭窄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回报,尤其是随着保险公司新型保险产品的热销,资金运用便成了各家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最有利的制胜武器。但由于投资渠道的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状况并不理想,因此保险公司的新型产品的销售可能出现障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难以得到保证。所以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成为保险业界最为关注的话题。 由于我国资金运用的宏观环境尚不完善,全面放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条件还不具备。我国经济改革中所出现的“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教训足以让立法者慎重考虑。所以,此次《保险法》将原来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改为“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如此修改虽然离保险业的要求有相当差距,但比原来的规定已经有相当的进步。如时机成熟、资本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到位和资金运用水平的提高,则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放开。保险公司可以在目前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各种资金运用渠道,通过完善自身来获得更多的自由度。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3—01—10 [作者简介]肖艳平(1970—),男,经济师,核保师,湖南师范大学国际法在职硕士研究生,现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业务管理处新契约科科长。曾参加编写《寿险核保》和《新世纪的中国人寿保险》系列丛书《人寿保险核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