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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非寿险法律
郑云瑞
(华东政法学院保险法研究中心,上海 200042)
一、第一、第二非寿险指令 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非寿险法律的协调,是通过三个指令来完成的。第一非寿险设立的指令(The Non-Life Insurance Establishment Directive.Directive 73/240/EEC,于1973年通过),处理相对简单的非寿险机构的设立问题,协调各个成员国的监管规则,保险人在母国的监管之下有权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第二非寿险指令(The Second Non-Life Co-ordination Directive.Directive 88/357/EEC.于1988年通过),处理更为困难的问题,即跨越国境提供保险服务的自由,其方法是将保险业务进行分类,对分类业务实行不同的监管措施。大规模危险的保险业务由母国监管,其理由在于大公司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普通危险的保险业务,如汽车保险、房屋保险等,则由东道国的保险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的监管,其理由是消费者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保险人的不法侵害。 欧洲委员会把第二非寿险指令,视为非人寿保险单一市场发展的中间阶段,最终目标是为了达到由母国控制所有的保险业务,而不管其是大规模危险业务还是普通危险业务。在欧洲共同体内任何成员国的非寿险保险人,可以在共同体的范围内向任何人提供保险服务,而不管这种权利是基于设立权还是提供服务自由。 二、第三非寿险指令 第一、第二非寿险指令在非寿险市场的一体化进程中作用非常有限,第三非寿险指令(The Third Non-Life Co-Ordination Directive.Directive 92/49/EEC.于1992年通过),则最后完成了欧盟成员国非寿险规则的协调问题。第三非寿险指令全面修改了第一非寿险指令的规则,取消了第二非寿险指令中关于保险业务的分类,并要求母国对保险人提供的所有服务进行监管,这就在更大程度上促进了共同体成员国在保险监管方面的和谐。指令适用于第一非寿险指令所规定的全部保险业务和保险人,但是该指令不适用于第一非寿险指令所规定的准国家或者政府组织,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在1994年7月1日之前,取消这类机构继续独家经营某些种类的保险业务(第三非寿险指令第3条)。为了促进欧盟保险业的完全开放和自由竞争,第三非寿险指令确立了母国监管制度和单一执照制度,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弥补了第二非寿险指令的不足。 1.单一执照制度。第三非寿险指令废除了先前指令对保险业务的分类,保险人仅需要向母国保险监管当局申请到其他成员国销售保险产品的许可,一旦获得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保险人既不必设立机构,也不必进一步批准,就可以在欧洲共同体的任何一个成员国内销售其保险产品。但是,许可必须明确授予经营保险业务的具体种类。指令修改了第一非寿险指令所确立的许可标准,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采取符合设立国的某种企业形式(例如,公司、互相保险协会、保险人协会等);(2)企业的经营活动仅限于保险业务;(3)提交保险营业计划;(4)有最低限度的保证金;(5)有信誉良好的符合专业要求的人员。 指令规定,保险人要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只需向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报告设立的性质。除非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申请人财务状况有问题,否则,他们必须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把所收到的所有资料通知东道国保险监管当局,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东道国的保险监管当局在收到资料后的2个月内,必须通知母国保险监管当局,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开展保险业务。在东道国告知开业条件之后(如果有条件的话),或者超过2个月的时限,申请人可以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自由提供保险服务的规则与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则相似,所不同的是,期限较短。从收到申请人希望到某个成员国自由提供非寿险服务的申请,母国保险监管当局必须在1个月之内通知东道国,并同时告知申请人。在期满之后,申请人即可到有关成员国开展非寿险业务。 如果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东道国,申请人欲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提供保险服务,申请人有权在母国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新设立的保险人,成员国可以要求事先批准保险人的公司章程和执照,而对其他文件的审查以正常行使监管权为限度,但是,不得要求在其境内提供非寿险服务的其他成员国的保险人事先获得批准,或者系统地向其提交保单的条款、保险费的计算标准等文件。另一方面,如果不是作为开业的先决条件,而是为了确保保险合同方面立法的执行,那么,成员国可以要求保险人提交保单的条款、保险费的计算标准等文件。一般情况下,成员国不得要求保险人事先向保险监管当局报告保险费率变化。唯一例外的是,成员国可以经常检查旅游援助业务保险人的人力资源和设备状况,以确保其维持正常开展业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2.母国监管制度。第三非寿险指令进一步协调了成员国对保险的监管规则。不管是到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还是到其他成员国直接提供保险服务,由母国单独负责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财务监管包括核对保险人的整体业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技术准备金的设立。母国有权要求保险人根据公司整体状况建立充分的技术准备金。 保险人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的,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有权对该分支机构在其他成员国范围内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但应当将其监管的意图通知有关成员国的保险监管当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的监管当局有权“参与”监管活动。东道国的监管当局有权了解保险人的基本情况,有权与母国监管当局进行协商,但是,东道国的监管当局无权否定母国监管当局所批准的进入东道国国内保险市场的决定。 由于多数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必须将其保险合同定位在危险所在国境内,这一规定是东道国适用监管的一个前提要件,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但是,指令废除了这种限制。第三非寿险指令第12条要求母国监管当局同意将所有或者部分这类文件转让给共同体内所承认的政府机构。 3.对投资人的控制。对设立非寿险保险机构设立人的身份,指令作了限制性规定。在核准之前,成员国必须确认保险人的股东或者成员的身份,不管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只要其持有的股份、拥有的资金、投票权等超过10%, 或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如果申请人的股东或者成员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成员国应当拒绝申请人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第三非寿险指令第8条)。 对保险公司所有权的控制,是监管的重要方面,成员国应当履行他们的职责,因为根据指令第15条的规定,母国保险监管当局享有广泛的权利干预保险公司中限定资格股份持股人的身份,以确定持股人是否有害于保险公司谨慎、稳健的运作方式。为了监管保险公司所有权变更,指令要求成员国建立通知程序,当个人或者公司直接或者间接获得保险公司中限定资格股份时,他们必须通知保险监管当局。在限定资格股份增加,持股人的投票权或者资本的比例超过20%、33%、50%,或者保险公司成为持股人的子公司时,也要求通知保险监管当局。如果一成员国担心保险公司股权和控制权的变化,很可能违反谨慎、稳健的保险经营方式,那么,该保险公司的母国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矫正当事人的行为,如发布禁令,制裁董事和经理,监督投票权等。 4.偿付准备金。在判断偿付准备金时,技术准备金的类型及其评价是说明谨慎规则是否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指令明确要求母国制定规则,对保险人是否具有充分的技术准备金来覆盖共同体范围内的业务作出具体的规定。而这些资产的评估方法属于理事会指令关于保险公司年度总帐和合并帐户的权限范围。指令详细规定了符合技术准备金标准的资产类型(第三非寿险指令第2条): (1)投资—— (a)债务证券、债券以及其他货币与资本市场工具; (b)贷款; (c)参股; (d)对可转换证券和其他投资基金的集体投资; (e)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动产权利。 (2)债务和请求权—— (f)再保险人所欠的债务,包括再保险人的技术准备金份额; (g)(再保险)分出公司的保证金和债务; (h)投保人所欠的债务以及直接保险与再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中介债务; (i)海上救助和代位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j)退税; (k)保证金的请求权。 (3)其他—— (l)除土地和建筑物之外的,以分期偿还方式的有形固定资产; (m)银行和手头拥有的现金,信用机构和其他吸纳存款机构的存款; (n)延期取得的费用; (o)应计利息和租金,其他应计的收入和预付款。 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母国可以允许将其他资产暂时包括在内。 为了确保投资的充分扩展,指令限制了利用技术准备金的比例来约束保险人所持有的资产的具体种类(第三非寿险指令第22条)。例如,对任何一块土地或者一栋建筑物的投资不得超过10%。 5.保险合同准据法。在保险合同准据法方面,指令规定在大规模危险的保险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第三非寿险指令第27条)。基本的规则是危险所在国的法律是合同的准据法,除非该成员国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法律,那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保险合同的准据法。但法律的选择,不能规避适用成员国强制性法律规则,如公共政策的规则。如果投保人是自然人,那么,保险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可以适用的准据法。 指令对成员国的法律作出了一个重大的限制(第三非寿险指令第28条),即规定危险所在地的成员国不得禁止保险人缔结与其母国法律规则相一致的合同,但该合同不得与危险所在地的成员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则发生冲突。如果危险所在地的成员国禁止保险人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那么,该成员国承担举证责任,说明其禁止选择其他国家法律的理由是正当的。 某些成员国如德国、丹麦、西班牙、希腊和葡萄牙,推迟实施第三非寿险指令的有关部分,仅适用本国的有关规定。多数成员国必须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修改其国内法,使之与指令的规定相一致,而且修改后的法律应当在1994年7月1日之前生效。西班牙的过渡性安排是到1996年底,而希腊和葡萄牙是到1998年底。为了确保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运行,1991年的部长理事会的条例设立了保险委员会。保险委员会于1992年1月1日开始运作,其主要目的在于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向欧洲委员会提出指令的建议修正案,以不断完善单一保险市场。 [编辑:傅晓棣] [收稿日期]2002—12—17 [作者简介]郑云瑞(1965—),法学博士,副教授,现供职于华东政法学院保险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