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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保险合同争议条款

赵小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南办公室,山东 济南 250011)

  [关键词]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合同解释
  [摘要]我国《保险法》第31条关于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规定,其法理依据有格式条款说、保护弱者说、专门技术说,由该三种理论可以重新审视和引申出若干不适用第31条的实际情况,故对第31条应进行限缩解释,且第31条应在穷尽其它解释方法的前提下才能使用,而不能优先使用。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这次修改《保险法》对依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利益、加强保险市场监管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但新修改的《保险法》中仍有个别条文欠具体。如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在我国保险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经常片面理解其含义,动辄适用该条,不分青红皂白地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和判决,背离了立法原意。鉴于此,拟就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有关问题讨论如下。
  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对正确理解其涵义有着基础性的作用。应该说,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规定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定,后被大陆法系继受,并被英美法系采用。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保险立法或司法判例确立或采用了这一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规定,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为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之法律目的价值,而进行司法救济的一种貌似倾斜的价值关怀。其法理依据归纳起来有三种说法。
  一是格式条款说。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有的国家又称作附和合同,在德国称作一般交易条款。格式条款是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大量、重复、频繁的市场交易的需要而出现的。该方式体现了经济、效率的价值。然而在合同的缔结方式上与传统方式迥然不同,其条款均由当事人一方拟订,对方当事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此,格式条款是对缔约自由的致命打击,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契约的死亡”的论断,因为契约自由为契约之生命。在相对人的缔约自由受到限制的前提下,制定条款的一方很可能会通过霸王条款损及对方的利益,因此现代民法均以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为己任,以维护合同正义。而对格式合同进行限制的手段之一,就是通过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来实现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因此我国《保险法》第3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
  二是保护弱者说。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因为交易能力不对等,交易力量相差悬殊。保险人多为拥有巨额资本、雄厚人力和广泛网络的法人机构,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多为中小散户和人力、财力、物力上无法与保险人抗衡的中小法人。交易力量相差悬殊同时引发了交易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格式条款的发展使保险业的垄断性质加剧,保险契约自由几成虚幻;保险合同日趋复杂,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条款。保险人拥有保险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普通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交易能力的不对等使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三是专门技术说。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基本职能是提供保障。保险活动历史悠久,已经发展成为了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事行为。现代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为基础;保险费率的厘订、各种保险准备金的提取等都是以精密的数理计算为依据,保险条款中涉及术语有专门化倾向。如果保险人合理运用复杂的保险技术,并能公正地使用保险术语,保险条款没有解释的必要;但保险人往往挟高深保险技术而滥用,在保险条款中也多使用晦涩、模糊、难懂之文字,故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上述三种关于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学说,从不同角度和层面揭示了《保险法》第31条的法理依据和立法目的,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独特价值。但由此三种理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重新审视和引申出若干不符合此三种理论的情况,因而可以达到对《保险法》第31条关于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是由格式条款说,可以引申出《保险法》第31条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个别议商性条款。随着保险活动的多元化、复杂化,保险合同除定型化合同条款之外,出现了大量个别议商合同条款。《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保险名称和住所……,”此为定型化合同条款之规定;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此为个别议商条款之规定。由于保险活动的丰富化趋势,又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个别议商条款将越来越多。由于主体的个性化加强,保险服务多样化、深入化,定型化条款之外的个别议商条款数量和详尽度有可能超过定型化条款,为某一投保人量身度作的全部体现为个别议商条款的保险合同将逐渐增多。所以,我们可以说,根据格式条款说的理论,只有定型化合同条款才是格式条款,而个别议商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1条。对个别议商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以学界公认的其它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由保护弱者说,我们可以重新审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都是弱者吗?”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拥有很强的经济力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逐步出现,不断增加的保险主体中也有势力不是很强的小保险公司出现,这样便会出现非弱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会出现相对而言是弱者的保险人。经济发展推动着商业运作的职业化,将会出现很多由专业技术力量强大、经验丰富的风险管理人、保险经纪人或律师团代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谈判达成的保险合同,在类似情况下,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对等的,根据保护弱者说,不应再适用《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因为,第31条是为了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发展起来的合同争议条款解释规则,因而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是否适用第31条应是该规则的内在要求。如何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是弱者是一个应深入研究的问题,如可以综合考虑经营规模,律师或风险管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介入,对保险的熟谙程度,总体谈判实力,是否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为保险公司等等。
  三是由专门技术说,我们应重新审视“保险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第31条”的问题。保险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也移植或借用了很多其它行业的专业术语,这些术语的含义不同于一般生活用语。可以说,保险条款由专业术语构成,这是保险活动的内在规定性。专业术语作为概念,比通俗话语有更强的概括性和指向性。当然,在不引发歧义的前提下,使保险条款通俗化是十分必要的,但决不能为通俗而通俗,失去了保险合同应具有的严谨性、科学性。那么当被保险人对专业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适用第31条?这一情形多出现在规定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的条款中。比方说,某些医学专业术语,如分娩;某些法律专业术语,如盗窃罪;某些气象专业术语,如暴风等。类似术语不应以常人理解为准,而应以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解释为准。因而,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专业术语应按专业含义解释,而不能因投保人或保险人的普通理解与专业理解发生争议去适用第31条。
  由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保险法》第31条应区别不同情况决定适用与否,对第31条的解释应进行限缩解释,而决不能进行扩张解释。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问题是:《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在何时启用,是否优先使用?我国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教授提出,民法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等。在很多教科书中, 也都提出了对合同的解释方法。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种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词句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解释原则和诚信解释原则;同时如前所述,《合同法》第41条提出了三项原则,即一是通常解释原则,二是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人原则,三是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首先适用其他解释方法,如在运用其他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才能援引《保险法》第31条采用争议条款解释原则,而不能优先使用。只有正确适用《保险法》第31条,才能真正体现出《保险法》的立法原意。
  [编辑:傅晓棣]
  [收稿日期]2002—12—09
  [作者简介]赵小鸣(1969—),男,山东青岛人,现供职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南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