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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阀门松动不属保险责任

刘春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 大连 116011)

  [关键词]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格式合同;保险标的;施救不当
  [摘要]保险标的发生损毁,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主要是看保险标的损毁是否是由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而不是保险标的发生损毁就一定是保险责任事故,二者是因果关系,不能是果因关系。这起案例中,保险公司承保氨水“管道破裂险”,并因氨水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氨水管道未破裂,是因管道阀门松动,氨水泄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实在是因果关系的颠倒。另外,不能准确适用《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这都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案情介绍
  ××××年3月30日,A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就价值1 000万的维生素E油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是B生物高技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投保财产为存放在C冷冻冷库的维生素E油,保险金额1 000万元,投保险种为“财产综合险”附加“管道破裂险”(管道内是氨水),保险责任期限为一年。因“管道破裂险”不包括化学气体的管道破裂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因此应A公司要求,保险公司验险后同意承担因管道破裂造成的氨水泄漏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因此,双方在特别约定栏内注明:“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
  同年5月18日,存放保险标的的C冷冻厂四号冷库发生了氨水泄漏事故。经查,氨水是从存放保险标的的四号冷库排污阀与管道联结处的螺丝口密封处泄漏的,经操作工用搬手紧固阀门后,氨水停止泄漏。保险公司在配合A公司施救的同时,A公司单方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污染的维生素E油PH值不符合国家化妆品标准。A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阀门松动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
  二、法院审理情况
  A公司于同年11月10日起诉至D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 000万元。次年4月1日,D市中级法院委托L省卫生防疫站鉴定,结论是维生素E油受氨污染,部分化妆品成分发生变化,PH值超过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此部分维生素E油不能使用。但此时距出险时间已近一年。
  在庭审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阀门松动是否属于管道破裂。为此,D市法院先后委托了几家鉴定单位对是否属于管道破裂做技术鉴定,原、被告方表示同意。后因故法院取消了委托。只有L省劳动厅锅炉处作出了一个书面解释:如果管道裂开需要补焊;阀门裂开或阀门垫片损坏必须停车修理,属于管道破裂;不需停车修理的,应属正常的维护工作范围,即不属于管道破裂。在此期间,A公司单方委托D市海洋技术开发公司召集有关专家作了一份鉴定,结论是:“阀门是管道的组成部分,其密封结构破裂泄漏是管道破裂的一种形式。”A公司将此鉴定提交了法院。因其鉴定即非正常途径取得,亦非权威部门所作,仅有几个“专家”署名,因此法院并未在庭审中质证。
  次年11月18日,D市法院在未做任何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其理由是“因原、被告间特别约定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阀门系管道组成部分,其泄漏氨水污染了原告的保险标的,应属保险责任内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标的虽然没有全损,但由于被告施救不当所至,且保险标的残值无法确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 000万元。虽然判决回避了“管道破裂”这一双方争议的问题,但却部分采纳了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部分结论。次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上诉到L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氨水管道阀门系管道的组成部分,其泄漏氨水属保险责任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保险公司施救不当造成的保险标的全损,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在二审过程中,A公司一改一审过程中主动鉴定和同意法院鉴定的态度,片面强调其投保的只是氨水泄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完全抛开了“管道破裂”这一前提条件。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鉴定合理,并让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并未鉴定。第三年8月20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其判决理由是“双方当事人明知管道内是氨水,A公司特别约定的真实意思是该投保的标的物不受污染。该投保单的整个内容均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填写,因此,投保人认为特别约定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就是防止氨水泄漏,依据合同解释原理,在约定不明时,应以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进行处理,保险范围包括氨水泄漏”。关于施救责任,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施救现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几经搬动晾晒,造成对该维生素E油变质与未变质的无法确认,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当中,A公司未有过错”。
  三、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的氨水泄漏事故是否属于管道破裂险所承保的保险责任事故
  根据管道破裂险保险条款规定,管道破裂险是指“因被保险人的供水、供气(不包括化学气体)管道(含暖气片),由于严寒(-15℃以下)或超过承压极限,而突然破裂,水、气外溢造成保险财产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由于锈蚀、失修及违反操作规程或外部撞击发生的破裂不属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原因系冷库管道阀门松动造成氨水泄漏,很显然不属于管道破裂险所称的“管道破裂”,而是属于维修不及时和操作不当。虽然在一审判决中回避了“管道破裂”这一双方争议的问题,但却部分采纳了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部分结论。而在二审判决中则完全抛开了“管道破裂”这一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二审时A公司辩称投保时不了解管道破裂险的内容,认为只要是氨水泄漏造成了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管道破裂”应是构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第一,条款中规定的很明确,这里不再赘述。第二,双方签定合同的本意是什么?是否如A公司辩称投保时不了解管道破裂险的内容,认为只要是氨水泄漏造成了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显然A公司没有说实话,因为这违背了双方签字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签定保险合同的过程看,A公司是在充分研究管道破裂险条款的基础上签定的保险合同。如果A公司不知道管道破裂险的内容,怎么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因管道破裂引起的氨水泄漏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这说明其完全知道管道破裂险不保化学气体泄漏。因此才有了双方的特别约定:“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其约定的含义双方都是明确的。从逻辑上看,“管道破裂险”是“因”,“负责氨水泄漏”是“果”,不能断章取义地将两者分开。如果是任何情况下的氨水泄漏都属于保险责任,就用不着附加“管道破裂险”了。所以,只有管道破裂引起的氨水泄漏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而非任何原因引起的氨水泄漏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负责赔偿。此约定正是双方为了限定保险责任的范围才作出的,这才是A公司投保的本意,也是双方签定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一审过程中A公司单方委托有关人员对管道是否破裂进行了技术鉴定,这说明A公司十分清楚管道是否破裂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否则就不会单方去做鉴定了。这也证明了A公司投保时完全知道“管道破裂险”的条款和内容。
  (二)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
  二审判决认定:“投保人认为特别约定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就是防止氨水泄漏,依据合同解释原理,在约定不明时,应以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进行处理,保险范围包括氨水泄漏。”此认定的理由值得商榷。《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而且保险条款的专业性也很强,因此《保险法》才作出此条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只要发生争议都要向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去解释,而不管事实,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该条款必须是格式合同条款,二是该格式合同条款存在着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而且应该是向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而不是向着有利于投保人解释。显然二审法院混淆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念。因此,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就不应该适用此条规定。
  本案中合同双方特别约定“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是双方协商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即使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应在依据法律和事实确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而不是只要一发生争议,甚至一方不顾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法院也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从双方签定保险合同的过程看,A公司是在充分研究管道破裂险条款的基础上签定的保险合同。如果A公司不知道管道破裂险的内容,就不会要求保险公司签定特别约定条款“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这说明其完全知道管道破裂险不保化学气体泄漏。因此双方约定的含义双方是明确的,也是双方为了限定保险责任的范围才作出的,这才是A公司投保的本意。而且在一审过程中A公司单方委托有关人员对管道是否破裂进行了技术鉴定,这说明A公司十分清楚管道是否破裂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这也证明了A公司投保时完全知道“管道破裂险”的条款和内容,这就是本案的事实。虽然在二审过程中,被保险人辩称他所理解的管道破裂险就是负责氨水泄漏,但他并不能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定合同和诉讼过程中的所作所为自圆其说。在这样的事实情况下,法院能否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如果对《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任意适用,势必造成对保险人权益的侵害,也给骗取保险金的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
  (三)施救不当的责任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本案一、二审判决书都认定:由于保险公司施救不当,保险标的虽没有全损而残值无法确定,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此事实的认定及判决与《保险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并无法定的施救义务,相反被保险人才有法定的施救义务。虽然本案中保险公司积极配合了被保险人施救,那也是双方都在现场的。如果保险公司不积极参与施救,损失会更大。如何能认定是保险公司施救不当?残值无法确定并不是因为保险公司参与了施救,而是确定的费用太高。根据《保险法》规定,由于施救不当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的扩大,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定是保险公司施救不当是不妥的。
  本案反映出的问题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具有一定典型性,主要是因为《保险法》是一部新法律,属于一个全新领域,很多从事法律的人员还不太熟悉,加之《保险法》有些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因此对《保险法》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也是正常的。因此应加强对《保险法》的普及和宣传,尤其是审判人员和律师更要重视对《保险法》的学习,真正理解《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为公正、客观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打好基础。
  [编辑:钰婷]
  [收稿日期]2002—11—11
  [作者简介]刘春平(1962—),男,大学,经济师,现供职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