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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是理赔的基本原则
李毅文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 泉州 362000)
[关键词]船沉货损;近因原则;除外责任;保险责任 [摘要]本文是对一起船沉货损的案件分析,在保险责任的认定中,一审法院运用近因原则来判定船沉的责任,而二审法院却不采纳近因原则,笔者针对一、二审法院的不同判决,以理论联系实践阐述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原则之一,并对二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不同看法。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月18日,福建省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所属的“国源”轮承运福建某人造板厂(以下简称人造板厂)一批(270件,重459吨)中纤板,由泉州港运往深圳虎门太平港。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1万元,人造板厂按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月19日在汕头附近海域,“国源”轮与货物一同沉没。根据汕头海事局对“国源”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分析,结果如下:1.操作不当。该轮在风浪中急速右满舵,又回左满舵,是对本船的安全极其不利的操作行为。该轮船长采取右满舵避让渔船,船舶进入圆航时,船体向转舵反向(向左)产生较大角度的倾斜,造成货物移位,货物移位加剧了船体左倾。在此情况下,船长又采取了错误的措施,突然回舵、左满舵,引起舵力的横向力迅速消失,使船体产生更大的左倾角,左满舵初期,船体又向内(向左)倾斜,最终导致船舶倾覆沉没。2.风浪是事故的另一个因素。当时,海面东北风6级,阵风8级,大浪。船体受风浪作用是货物移位加剧的又一重要因素。3.空档是事故的潜在因素。“国源”轮型宽8.5米,舱里的货物横向宽度为2.44×2+3.22=6.1米,舱里尚有一定的横向空档。甲板及舱口上堆积的货物也留有空档(通道),且缺少必要的系固措施。这种装载,遇恶劣天气时,极易造成货物移位。事故发生后,人造板厂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3月25日函告汕头海事局,称因中纤板经海水浸泡,近乎报废,决定放弃打捞,后港监部门因清理航道需要,将该沉船爆破,嗣后,人造板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出具汕头气象局气象证明,“国源”轮沉没时,阵风的最高等级只有7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中暴风是8级以上,保险公司建议人造板厂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而人造板厂却向法院提起诉讼,告保险公司不予赔款,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81万元。 二、本案审理情况 原告人造板厂诉称:被告保险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并出具保险单,1月19日承运人的“国源”轮在汕头附近海域因大风浪沉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于3月25日函告汕头海事局,决定放弃打捞,嗣后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汕头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国源”轮沉没时并没有遭遇暴风,当时阵风的最高等级只有7级,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对暴风的要求是8级风以上;2.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船长过失及装载不当,这两者均属承运人的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3.虽然海事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当时风力达到阵风8级,但这一认定与权威部门气象局的证明相矛盾,应以气象局证明为准。退一步说,即使阵风8级,如果不是船长操作失误也不会造成沉船,故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事故的近因为操作失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汕头海事局海事调查报告,本次沉船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船长操作不当,而风浪与装载空档只是在操作不当的基础上导致事故发生的两个因素。也就是说,如果船长操作无误,即使风浪如原告所讲,装载空档如海事报告所言,本次事故也不必然发生。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民法因果关系范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鉴于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对此问题均未做明文规定。因此,本案应参照已为各国海上保险法所采用的,我国多数专家学者所主张适用的“近因原则”理论,并依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的内容认定处理为宜。据此,“近因”是指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而“近因”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为“近因原则”。本案中,船长操作不当显然是船沉货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故应被认定为“近因”。由于操作不当不属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对本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物为中纤板,中纤板经海水浸泡后即失去价值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所作放弃打捞的函件并没有从实质上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因被告的弃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 110元由原告负担。 人造板厂不服,上诉致省高级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发函到汕头海事局并通过海事局调查“国源”轮发生事故时的气象海况,并认定,当时东北风6级,阵风8级,大浪。认为本案沉船的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其中暴风是构成沉船的条件之一。沉船事故发生时阵风达8级,该条件属保险条款暴风造成货损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还有其他因素所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向其追偿。原审法院以船长操作不当造成沉船从而造成货损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货损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3 110元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本案评析 从本案两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我们可以看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采用近因原则来判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并不采纳近因原则的认定方法,而是根据保险责任的构成条件,因此本案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保险近因原则。一审法院根据船舶沉没的近因来判定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正确的。近因原则仍是保险理赔应遵循的原则,采用近因原则判定保险责任是国际上百年来从保险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它能较为合理地认定保险责任的归属,有利保险人和被保险的利益。 近因原则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几个世纪来,英国法院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积累了大量的保险判例。并在保险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之间因果关系的近因原则,之后,近因原则被英美法系等国家所采纳和承认。保险人在处理保险赔案、法官在判决保险案件时,如涉及到因果关系,均以近因原则为依据。著名的《蒙托亚—伦敦保险公司讼案》(1851年)就是一个典型的、在海险中运用近因原则的案例。阿诺德在裁决这一案例时宣布:“在航行中,一艘满载皮革和烟草的货船突然船舱进水,海水腐蚀了皮革,但并没浸湿烟草,也没浸湿包装烟草的纸箱;尽管如此,腐烂皮革散发的臭气仍然毁坏了烟草。法庭认为,船舱进水事故是导致烟草和皮革损失的原因。”在这个案件中,从船舱进水事故延伸出来的因果联系从来没有中断过。[1] 近因理论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一种理论,它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来说,他只负责赔偿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危险为远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避免了保单项下不合理的索赔。或者说,不能使被保险人利用“承保原因”谋取不当得利。对被保险人来说,他可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远因作为借口,解除保单项下的责任,不承担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不能使保险人利用“除外原因”摆脱应负的保险责任。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和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2] 在我国,虽然《海商法》和《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在法律界、保险界多数专家学者均主张“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且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中,对有涉及到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均也采用近因原则处理赔案,其理论根据是唯物辩证法。原因和结果是必然联系,只要有一定的原因出现,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结果。因果联系的客观性是因果联系为客观事物本身固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们的因果观念只不过是客观因果联系的反映。世界上任何事物、现象又无不处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之中,既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明文确立近因原则,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确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纳。从上百年的保险实践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要确定是否属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首先要弄清致损的原因。只有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属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即要求赔偿的损失必须与保险承保的危险有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保险责任是保险理赔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先后相继出现的客观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先出现的引起某种现象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为结果。如货物运输中,出现货物腐烂现象,因而造成损失,判定保险人是否负赔偿责任,就要分析导致的原因是暴风雨,还是货物本身温度过高引起的。前者属承保危险,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后者属除外责任,由托运人自负。[3]对于近因原则,不仅要在理论上弄清其含义,重要的是要用这种理论指导保险赔偿实践。[4]只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写出“适用近因原则规定”的字样,才可按近因原则处理,这是错误的。近因原则一词是学者们从保险责任事故中一系列原因中抽象出来的理性认识,不一定非要在法规中写出此词。[5]合法合理是指保险人处理保险案件时要符合法规要求,同时要遵循公平原则。这是处理保险赔案的一个特征,要遵循公平原则,就不能排除合理性。[6]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不采纳以近因原则认定保险责任,而坚持以“国源”轮沉没时的风力等级确定保险责任。当然,据二审法院通过海事局再次了解气象台,所得资料为8级阵风,是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但这里有一个问题,8级阵风对造成“国源”轮的沉没起着什么作用?从海事报告中得知它是一个因素,但并不是该轮沉没的有效、决定性的因素。如果没有船长的操作不当,沉船事故是不一定发生的。比如,甲坐在河边钓鱼,突然乙从甲的背后推了一把,甲掉下河去死亡了。追究责任时,我们能不能说,甲的死亡是因为甲坐在河边,如果甲坐在草地上乙推甲一把是不会死的,所以甲要自负责任。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虽然甲坐在河边有一定的危险,但并不是死亡的有效和决定性的原因,其有效和决定性的原因是乙推了甲一把。“国源”轮在风力6级,阵风8级的气候下航行,虽然有一定的风险,但作为一艘适航的船舶在正常的情况下,是足以抵御这种气候环境的,造成该轮的沉没的决定性原因是船长的操作过失和装载不当所致。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暴风……;”根据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由于暴风(按条款解释8级风视为暴风)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很明确可以得出:如果有暴风(8级风),但没有造成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暴风(8级风)不是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而是除外责任造成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然而,二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认为,当地阵风达8级是发生沉船事故的因素的时候,保险条款规定造成货损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当地阵风达8级以上,所以,沉船事故发生属于保险条款暴风造成货损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时,没有正确认识和把握原因和结果及其辩证关系是指导科学研究的这个重要原则。没有采用近因原则来判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则。因此,无法抓住事故主要原因,以致无法正确认定事故责任,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参考文献] [1]W.A.汀斯代尔,D.C.麦克莫狄.保险学概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87:149. [2]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5-146. [3]保险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67 [4]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57. [5]胡文富.保险理赔索赔指南[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201. [6]胡文富.商业保险法通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170.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2—11—20 [作者简介]李毅文,男,福建省泉州市人,经济师,大学,1979年从事保险工作,曾出版《财产保险案例评析》、《企业财产与机动车保险实用指南》等著作,发表保险学术论文20余篇,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泉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理事、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