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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较“诉讼”更适用于解决保险纠纷

郁青峰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 100035)

  [关键词]保险纠纷;诉讼方式;仲裁规则
  [摘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不管结果是输还是赢,保险公司都会在声誉和经济等方面遭受很大的损失。仲裁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准司法方式,具有保密性好、技术性和专业性强、经济和快捷、公正程度高以及灵活性强等特点。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的仲裁解决纠纷制度,更有利于保险纠纷的妥善处理。
  
  投保人宋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某类养老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风险保额100万元。投保后第3年,宋某因“肝癌晚期”死亡,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100万元。经保险公司查证,宋某于投保前两年曾经因“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住院两个月。保险公司以宋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严重疾病并住院的事实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拒付后,宋某的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省市的新闻媒体闻风而动,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其主导观点是,保险公司连续3年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出了事却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10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其拒付有理,但是判决其返还被保险人的保费19万元。
  官司虽然打赢了,为公司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通过这次诉讼,A保险公司在当地的信誉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从专业的角度看,保险公司是有理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普通老百姓看的是事件本身及其结果,他们看到的是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出了事却不给保险金,还闹到法院去,最后还是没有给。消费者会由此丧失对保险,至少是对A保险公司的信心。即使该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们也会觉得要求给付保险金太难了,因此影响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由此不难看出,通过诉讼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公司无论如何都是输家。争议一旦起诉,必然引起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关注和评论,输赢的结果暂且不论,诉讼本身就给公司声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效应;赢了官司,输了市场;输了官司,输了信誉。
  可见,保险纠纷不适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保险纠纷都将是最佳的选择。通过仲裁方式不仅能有效地解决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并且不会给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争端解决方式(参见《合同法》第128条)。一般来讲,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较小的争议都可以通过双方的和解和沟通解决,较大的纠纷无法通过协商妥善处理,客户便诉诸法院,双方对簿公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极端的争议解决办法,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事实上,在比较友好的协商或调解方式和比较极端的诉讼方式之间,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还设置了准司法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制度。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决断。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并由其作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争议解决方式和制度。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都应当善意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另外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保险纠纷之所以适合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是由仲裁的如下特点决定的。
  首先,仲裁实行开庭不公开制度,保密性较强。按照我国《仲裁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仲裁采取开庭不公开的原则和制度。开庭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上相互辩论、澄清是非,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开庭,仲裁庭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不公开决定了仲裁庭的开庭不向公众开放,除了当事人等仲裁参加人外,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如果保险公司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与客户的纠纷,无论结果如何,都不会对自己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其次,仲裁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都是来自法律、经济和金融等领域、既有理论水平又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学者。对保险行业来说,因为其专业性较强,普通的法官和律师并不熟悉该领域的法律实务,诉讼中对保险公司自然不利。仲裁时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熟悉保险业务的仲裁员,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再次,仲裁排除了诉讼,更具有独立性。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一旦选择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只要仲裁协议有效,即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该纠纷只能通过仲裁解决。只有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对保险公司而言,只要在保险合同中制订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与客户发生的争议就能通过不公开的方式解决。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相互隶属关系,仲裁庭能够独立依法公正裁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干涉,具有最大的独立性。较法院解决保险纠纷而言,其专业性和独立性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解决。
  第四,仲裁具有自愿性和灵活性。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商为基础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庭管辖权的取得以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协议为依据。自愿选择的方式决定了双方解决问题的诚意和友好氛围。整个仲裁过程中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譬如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等,与诉讼相比,仲裁更具有灵活性。通过仲裁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公司将获得与客户友好协商和调解的坚实基础,从而更有利于分歧的解决。
  最后,仲裁具有快捷性和经济性。仲裁比诉讼程序更为快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普通程序为6个月,重大疑难案件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仲裁程序一般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在1个月内作出裁决。另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一旦作出即为终局裁决,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任何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多级的诉讼必然增大当事人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投入。仲裁为一级终裁一级收费,并且花费的时间比诉讼要少得多。采用这种方式,保险公司将会减少在争议解决上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降低成本。
  对保险公司来说,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前提是保险合同中包含有效的仲裁条款。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并且无法与客户协商解决争议,就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如果拟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保险公司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设计产品时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仲裁条款。譬如可以在保险条款中设计仲裁条款如下: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次,具体仲裁条款的贯彻执行要靠保险公司各地的分公司。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包括如下3项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2)项的内容可以通过保险条款统一规定,但是第(3)项内容必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公司各地的分公司可以统一指定一个或者若干个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经客户同意选择。填写仲裁机构的名称时必须用该机构的全称,填入名称与实际的仲裁机构不符或者笼统规定通过仲裁解决而没有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都会导致仲裁条款无效,除非与客户重新达成协议,纠纷只能通过法院解决,仲裁条款就失去了意义。
  总之,鉴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公司的声誉和信誉,以及纠纷解决的经济性和公正程度,通过仲裁解决保险纠纷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仲裁方式争议解决制度。
  [编辑:韩艳春]2003年第2期保险研究•法律保险研究•法律2003年第2期
  [收稿日期]2002—11—29
  [作者简介]郁青峰,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巴黎第一大学”访问学者,律师,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展研究部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