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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保单”的性质研究及其监管
魏国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100034)
[关键词]地下保单;服务贸易;跨境交付;保险监管 [摘要]目前,中国发达城市出现了许多由海外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代理人签定的“地下保单”,使得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了威胁。这种“地下保单”主要是通过服务贸易中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的形式存在的。这两种形式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地下保单”是以跨境交付形式存在的一种服务走私活动,应当通过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国际合作来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最近,在中国东南沿海和北京等经济发达地区出现了一种“地下保单”,这种“地下保单”是由一些海外的保险公司通过代理人在这些地区拉取的保单,很多投保人处于各种考虑纷纷购买类似的人寿保险,但是这种保险的展业活动不符合目前中国保险监管的要求,属于具有服务走私性质的“地下保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也通过不同的渠道对此种保险发表了意见,并于近日通过第38号公告的形式正式提醒广大投保人“地下保单”存在的法律问题,谨防受骗上当。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各国经贸联系、尤其是金融市场的互动和资本的跨国流动日新月异,迅猛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作为金融产品和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产生了新的跨国运动方式,这就对各国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类型 世界贸易组织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将服务贸易划分为四种形式:一是跨境交付;二是境外消费;三是商业存在; 四是自然人流动。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保险作为服务贸易的一种,其国际间的流动形式具体表现见表1。 表1保险服务贸易形式类型表现跨境交付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其他国家的客户直接提供某种保险服务。境外消费一国居民在外国境内向当地的保险服务提供者直接购买保险服务商业存在一国的保险服务提供者到另一国境内设立机构并通过该机构在特定范围内进行保险服务的提供自然人流动一国自然人以个人身份在另一国境内提供某种保险服务活动(多为辅助性保险服务)按照《GATS金融服务附件》的要求,每一个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中介或本身作为中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提供以下保险服务:(1)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保险;(2)运输(国际运输)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相关的责任保险;(3)再保险、转分保;(4)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精算、索赔等辅助性保险服务;另外,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购买上述保险服务。由此可见,世界贸易组织对于保险服务贸易的要求主要集中于运输保险、再保险的跨境交付和自然人流动上,并没有涉及到人身保险服务的跨境交付。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文件中,对跨境交付所做的承诺也仅限于以下三个方面:再保险;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 由于类型和性质的差异,各国政府在开放市场过程中对于不同服务贸易形式的开放态度和承诺也是大相径庭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逻辑就是通过一般取消数量性限制和开放成员国的市场,降低市场准入限制和提高经济运行透明度,使外国厂商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国民待遇,达到公平竞争、促进全球贸易发展和社会经济水平提高的目的。而成员国则要在保护本国产业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开放和贸易自由来加强本国市场的竞争程度,从而进一步增强本国厂商的竞争力。各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博弈过程就形成了一般的贸易规则,体现在保险服务贸易方面就是各国对本国保险市场的开放通常采取的是商业存在的形式,对保险跨境交付很少做出承诺。这是因为保险产业的特征要求保险提供商对于保险标的要求相对对称的信息,从而对承保风险、保险费率、准备金比率等保险合同的根本性条款进行有效的评估和衡量,从而降低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产生。基于这样的原因,保险经营要求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对待海外保险公司的问题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通常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东道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机构才可以开展商业保险业务,并对其企业形式、资本结构、地域和业务范围做出相应的要求。如果成员国对跨境交付做出过多的开放承诺,就相当于允许海外保险公司通过东道国境内的代理人进行保险经营活动,其他市场准入的限制和监管措施就形同虚设。 而境外消费由于是东道国居民在东道国国境之外进行的保险活动,本国的监管机构没有管辖权,无法进行过多的直接限制,但是可以通过外汇等其他手段进行间接监管,限制本国被保险人购买海外保险公司的服务,减少资本外流。自然人流动主要和保险专业性的辅助人员有关,如保险精算、财务、保险指导等专业人员进入东道国进行保险服务活动,这些活动是个人提供自己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智力性劳动,而且多数是在跨国公司内部进行的,各国通常也没有过多的限制。 二、“地下保单”的性质研究 根据以上有关服务贸易的划分,海外保险公司向中国居民出售的人寿保单主要通过两种形式: 1.跨境交付,即海外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代理的方式向中国居民推销该公司的人寿保险,并在中国境内完成签单手续。 2.境外消费,即中国居民在海外同一家当地的保险公司达成并签署保险合同。 这两种方式达成的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大相径庭的。根据中国现行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符合《保险法》第3章“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要求;非经中国保监会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5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从事保险活动,要以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形式,并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内进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政策是以商业存在的形式逐步开放中国的保险市场,同时对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做出了限制,但不允许海外保险公司通过跨境交付的形式进行保险经营活动,否则等于变相地开放了本国市场,使得其他有关市场准入的限制没有意义。经营保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必须通过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才能够成为合法的保险代理人员,在中国市场上指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保险展业活动。如果海外保险公司没有获得中国市场准入许可,没有在中国建立商业保险法人机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又没有获得从事保险代理的资格,那么这类的保险服务就应当属于“地下保险”,是通过跨境交付进行的一种服务走私活动。 中国居民到海外进行的投保和购买保险的行为则属于境外消费的范畴,这种保单主要是投保人个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投保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效力受保单签发地的法律制约。它和以跨境交付形式存在的“地下保单”的最大区别在于,“地下保单”是中国的居民通过非法的个人代理人来购买的海外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单的签发地实际为中国境内,但是为了获得合同成立所必要的法律要件,保单上的签发地为海外保险公司的营业地,而且该保险公司并没有获得在中国合法的经营许可;而以境外消费形式存在的保单则是中国居民在海外购买的当地合法保险公司的保单,保险合同的签订地为海外。这一区别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地下保单”在中国和保险公司的所在国都为非法保单,因为世界各国通常都要求这种非居民为投保人的保单签发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如果中国居民在境内购买的类似的保单,在要求赔付的时候又无法出具签约时入境的有效证明文件,往往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且由于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地问题上存在着“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还可能受到保险公司的欺诈诉讼。 三、“地下保单”对保险监管提出的挑战 “地下保单”的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的加剧,在资本和服务迅速向世界各个角落延伸的同时,如何对这些行为和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就成了每一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不可回避的挑战和艰巨的课题。保险产业在金融服务全球化的推动下产生了新的特点,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全球扩张步伐加快,在1996年到2000年的5年中,全球保险业的并购件数达5 114宗,涉及金额高达1 100亿美元,涵盖了保险市场甚至是金融市场的各个方面,不仅包括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原保险与再保险公司,还拓展到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公司等;另一方面,保险服务的国际流动出现了新形式,长期以来保险服务的提供主要集中于商业存在模式,即保险公司在东道国的产业政策和开放政策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在东道国建立商业保险机构的形式向东道国居民提供保险服务,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保险服务的跨国运动方式开始向多元化发展,基于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和自然人流动的保险服务提供方式越来越多的在国际间进行。 保险服务跨国流动形式的多样性要求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合作,为本国和全球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稳定和有效的环境,从而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1993年在瑞士巴塞尔成立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一起构架起了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合作体系。目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有150多个会员,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10月加入该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在2000年确定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作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标准供成员国选择实施。这套标准包含17项原则,其中就包括有关跨境业务的监管原则。该原则要求通过母国和东道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协商合作来使所有的国际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都接受有效的监管。同时,该原则还强调了海外保险公司在提供跨国服务时也要接受有效的监管。虽然在这种方式下,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东道国设立商业机构,但是东道国的保险监管部门也要在该保险公司母国的监管机构的帮助下,来监督和检查该公司在其母国是否具有偿付能力,从而保护本国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其母国的监管机构有权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特别的关注和调查,甚至禁止其提供跨境的保险服务。目前香港保险业监理处已将“向内地访港人士销售保单”专门作为一项工作被列在香港“2001保险业监督的工作”一栏中,中国保监会和香港保险业监理处也就有关类似“地下保单”的问题进行了沟通。这种合作进行监管的方式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保险的跨境交付活动也同样具有建设性的意义,因为通过网络进行的保险服务提供也是属于跨境交付的范畴,只不过运用的形式不是通过个人代理人,而是通过通讯网络而已。 中国国内目前出现的这种“地下保单”,是通过分散的非法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的,很难进行控制和取证。中国保监会在提醒广大投保人的同时,更应当积极地和其他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与合作,用全球化的视角,按照IAIS的原则要求,通过海外保险公司所在国的监管机构来对这种保险服务的走私活动进行共同打击,从而在保护本国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在全球范围内创造一个有利于保险产业发展的健康、稳定和有效的环境! [编辑:韩艳春]2003年第1期保险研究•实务保险研究•实务2003年第1期 [收稿日期]2002—09—23 [作者简介]魏国强(1976—),男,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