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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代位权探析
游杰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四川 成都 610016)
[关键词]代位权;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补偿原则 [摘要]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但是,对于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却素有争议。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仍为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以无疑也存在代位权问题,但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权有相应规定,《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也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以补偿损害为原则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而人的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一旦受损,其损害也是多少钱都补偿不了的,故而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已无争议。但是,对于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却素有争议,有人认为有代位权,有人认为根本无代位权。 二、责任保险的性质 欲探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首先需要明确责任保险的性质。 从概念上讲,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构成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丧失之原因。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高于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金给付,故而责任保险在相当的程度上为填补损害的保险,“无损失即无保险”同样适用于责任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仍为补偿损害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当然,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它与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也有一定差别。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纯粹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利益而存在,而责任保险尚需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但它在财产保险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如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的差异性,从而使得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填补损害的保险之范围,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三、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保险代位权应适用于责任保险。但其适用范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如前所述,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和与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功能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如果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损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后,继续向有分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将获得超过其对受害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利益,这与保险利益原则下的损害填补原则发生冲突。其次,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如果致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取了利益。因为第三人应当因为付出赔偿而使自己的总财富减少,但却没有减少,实质为获益,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这两点即是保险代位权的设立目的与基本功能。比如这样一个案例,食客在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的餐厅用餐,服务员在开启啤酒瓶时,酒瓶爆裂,致食客受伤。后经鉴定,啤酒瓶系因质量问题而爆裂。这样,餐厅和啤酒厂就应对食客所受损害承担并行的连带责任,此时食客即可行使选择权,他既可向餐厅索赔,也可向啤酒厂索赔(当然,他也可同时向餐厅和啤酒厂索赔直至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如果食客只选择向餐厅索赔(实务中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的情况当属多数),则餐厅在依法赔偿后可依公众责任险向保险人索赔,餐厅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将会呈现二种态势:其一,餐厅依法向啤酒厂追偿,追偿得手餐厅即获得超过其对食客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利益;其二,餐厅因为已获保险赔偿而不向啤酒厂追偿,则作为致害人的啤酒厂并没有因其致害行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啤酒厂实质上获得了利益(如前所述,总财富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被保险人和侵权人皆不致因保险而获益,就应当引入并适用保险代位权,即保险人在赔付后,即依法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啤酒厂行使代位追偿权,以彰显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仍适用于责任保险,但仅存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除此不能适用。四、保险代位权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之区分 理论和实务中常有“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一般无代位追偿权,但在强制保险或被保险人故意的情况下,可享有代位追偿权”的说法,其实,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保险代位权,如前所述,它是指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进行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涉及三方,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因特定情况而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时,追偿权利只涉及两方,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履行义务后是向被保险人追偿,即被保险人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比如在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因为下列情形(超额赔偿、保险单失去效力、除外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故意等)而依法对受害之第三人进行赔付后,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种追偿权即是前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享有的追偿权利,但这种权利绝不是保险代位权,因为它并非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这种追偿是保险代位权的体现,那就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是讲不通的,显属悖论。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2—09—12 [作者简介]游杰(1974—),男,执业律师,助理经济师,2001年毕业于北京工商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法律主管。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过《无罪辩护—难忘第一案》、《一九九九年商法研究论著评介》、《也谈诉讼时效的效力》、《赠 予合同的诺成性与实践性》等文章;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国保险监管法律比较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及运行的法律控制”等课题的研究,并执笔部份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