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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
张念来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辽宁 本溪 117000)
[关键词]保险代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摘要]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合同存续期间,发生意外车祸死亡,代理人家属认为,保险代理人就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一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代理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丧葬费、子女抚恤金等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代理人家属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说明保险代理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代理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法》支付保险代理人手续费,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由一起委托代理人引发的诉讼案 刘×(乙方)原系辽宁省本溪市某人寿保险公司(甲方)的个人代理人,双方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2000年6月26日,刘×在横越铁道时遇车祸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刘×虽不属公司正式职工,但考虑其家庭生活困难,故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送给死者家属3000元钱,以示救济和悼念。 死者家属认为,刘×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应享受工亡待遇,遂到本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认定,刘×为工亡,申诉人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一次性给付刘×丧葬费,子女抚恤金等3万余元的裁决。 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保险代理合同符合劳动合同,原告与刘×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17条、第19条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31条的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的决定。 保险公司对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平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确立上诉人与刘×的代理关系。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上诉人与刘×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关系,按照《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属于委托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不应受劳动法的调整。 (二)刘×系路外死亡,对于此种情况处理及赔偿,应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三)刘×原是本溪市某企业的职工,因工伤退休,与原企业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始终享受退休待遇,刘×死亡后,原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支付了丧葬费。即使按劳动法判审,一个人不应该也不可与两家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给予了高度重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中级法院认为:刘×与其原单位一直保持着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刘×所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只构成保险代理关系,而不直接或间接构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初审判决。 (二)上诉人本溪市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刘×死亡的民事责任。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劳动争议仲裁费320元,共计7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通过本案引发的思考 作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以最后胜诉而告终。综观整个案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与其个人代理人所建立的保险代理关系,到底是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保险法》第6章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与其个人代理人所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只构成保险代理关系,而不直接或间接构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即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总则中规定:“甲方(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人)代理手续费(佣金)。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的雇主与雇员关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加入WTO之后,“保险”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突显出了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保险市场日渐成熟,保险规模越来越大,营销机制的建立和推行,为保险市场注入了勃勃生机,对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各家保险公司在制定发展战略时,无不将招聘、培训、管理个人代理人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据统计,在我国现有的56家中、外资及合资保险公司中,目前已拥有保险代理人150余万名,构成了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新型的劳动就业大军。 面对着保险代理人这样一个新型的产业领域和独特的劳动群体,需要尽快将彼此双方的关系在法律上予以界定,以保护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判定保险公司与其个人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研究: (一)从个人代理人的工作性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他们并不加入保险公司成为其成员,而且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工作上没有定量的目标和工作时限,人员流动性和脱落率非常高,只要不想为这家公司代理业务,合同自然废止,代理人立即就可以离司。而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成为其雇员,履行相应的合同规定的权力和义务,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同劳动合同关系根本不是一码事,两者根本属性完全不同。 (二)从个人代理人取得劳动报酬的方式看。个人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劳动成果(保费数额),就是说无论代理人付出了多大的努力,若是没有保费进帐,就得不到任何报酬。这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相同,劳动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劳动行为,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集体劳动,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此,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不应是劳动合同关系。 (三)从个人代理人的佣金构成看。保险个人代理人实行佣金制是国际通用的付酬方式,首年佣金比例占新单保费的20%~40%左右,尔后逐年降低,连续领取3~5年。这一比例远远高于公职人员或企业员工正常的劳动报酬。这是因为代理人佣金包括他在展业时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以及对长期保单客户的售后服务所需费用。并且在佣金发放时,除按政策正常扣税外,保险公司没有扣留他们的任何费用。而在一般公职人员或企业员工的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励工资外,尚有交通补贴、副食补贴、住房补贴、养老补贴等等,他们除工资之外,从劳动积累中还应提留公积金、福利基金等,为将来退休养老筹集资金。而个人代理人不享受社会福利待遇,人老了,只能靠自己积蓄支付生活费用。这也说明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四)从对个人代理人管理方式看。个人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实行的是单兵作战的形式,无论他到哪里去展业,以及去多长时间,每天有什么工作量化标准,保险公司不能完全掌握和控制,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强调加强对其个人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实行早会制、夕会制,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强化业务培训,实行团队编制、血缘管理等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科学的、规范的管理模式。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并且大多属于集体劳动,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按章有序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五)从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看。《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签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整个合同没有一处体现“劳动合同”字样,在合同内容尤其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规定的是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合同书》签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的内容完全是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权利、义务也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 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权力或赔偿相关对应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诉,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因此,本质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保险代理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两种合同基本职权不一样。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与其个人代理人的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彼此双方的关系正如在司法案件中,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诉讼或应诉的法律顾问(律师)之间的关系一样。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于那些原无工作单位(如刚出校门的大、中专毕业生)而又真正选择了从事保险事业的个人代理人,若仅仅凭籍一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根本无法保障他们在政治生活(如党、团组织关系、实施公民权力等)、经济生活(如社会统筹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其他个人需求的满足,带着后顾之忧,他们又如何能够安心地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呢?为此,应调整保险公司与其个人代理人关系,使之更有利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 [编辑:潮流] [收稿日期]2002—09—27 [作者简介]张念来(1962—),男,现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个人业务管理部副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