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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思考

刘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 400011)

  [关键词]意外保险;责任保险;建筑企业;民事赔偿;法律关系
  [摘要]根据1998年3月1日实施的《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建工企业在实施此保险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投保手续欠完备、对职工的意愿尊重不够、保险金索赔权主体错位等。这些问题之所以存在,在法律关系方面、保险利益、自愿原则、风险转嫁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关因素。完善相关法规,促进企业意外伤害保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法律依据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范畴。因此,其法律依据应为《保险法》。《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依据充足,加之政府职能部门高度重视,保险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积极支持配合,无论从社会、企业、个人角度来讲似乎都能接受,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此项保险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事。但是,从深层次来看,实则不然。其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实务中投保手续欠完备。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到保险公司营业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二是到保险公司设立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机构的营业点办理投保手续。按规定,无论是前者或后者,均需要得到职工本人同意。由于建筑施工行业的特殊性,职工流动性较大,因此,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建筑施工企业难以提供员工清单,保险公司也没有严格要求,造成了职工名单不齐、缺少职工书面同意等投保手续的现象。
  (二)对职工的意愿尊重不够。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普遍缺乏商业保险意识,企业主动、自愿到保险公司营业机构办理保险的并不多。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门按照《建筑法》规定,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通过行政手段督促其保险。同时,又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普遍缺乏保险知识,在依法强制其办理保险的过程中,相当多的企业对职工在选择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方面的意愿尊重不够,有的职工甚至并不知道企业为其办理了含有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因为在企业看来,单位出钱为职工办保险,如果出了安全事故致使职工受到伤害,从保险公司领回保险金,支付给职工就算了事了,因此,投保时是否征求职工意见无关紧要。
  (三)保险金索赔权主体错位。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事故善后事宜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在出现安全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按要求应向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同时报案。一般的做法是由事故单位填写(或代填写)保险索赔申请书,经保险公司和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门共同调查核实,确属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这样, 在没有职工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未拒绝建筑施工企业的保险索赔申请,兑现了与其达成的合同(或许是一种默契),不但使保险金索赔权主体错位,同时给施工单位一种误导,使之以为给付的保险金就是企业给职工的民事赔偿损失。客观上也剥夺了职工的保险索赔权。
  (四)潜伏民事赔偿争议纠纷。职工在生产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保险公司实际给付保险金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的企业,再由企业支付给职工或其受益人;二是直接给付职工或其受益人。现实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均潜伏着民事纠纷。如果选择第一种方式给付,职工或其受益人仍然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给付;如果选择第二种方式给付,职工或其受益人仍然有权依据《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以雇员的身份直接向作为雇主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要求民事赔偿。由于职工普遍缺乏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加之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现实中这类诉讼纠纷并没有突出地表现出来。但是,潜伏着的民事赔偿纠纷却是客观存在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存在问题的法律根源
  为了剖析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存在的问题根源,有必要再从法律关系、保险利益、自愿原则、风险转嫁等角度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法律关系。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涉及两个非常重要的、既相联系又严格区分的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保险关系,前者属于基础关系,后者属于附属关系。两个关系分别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保险合同而形成,其分别受《劳动法》和《保险法》的调整。
  1.从劳动关系看——《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只要建立了劳工关系,不论雇主有无过失,都要对雇员所遭受的工伤承担绝对责任。因劳工赔偿发生的费用可计入生产成本,以保障受到伤害的雇员能够获得及时的赔偿。可见,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遭遇安全事故受伤害,职工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因为出钱为职工投了意外伤害保险,就可以不承担其依法应承担、且具有强制性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建筑施工企业在取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有权与保险人商议约定有关保险事宜,并签订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但是,不能以为职工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建立了保险关系为由,而剥夺职工依照《劳动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应享有的权利。
  2.从保险关系看——《保险法》第10条第2、3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22条第2款又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很显然,建筑施工企业是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为职工,职工或其受益人依法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关于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作了全面的阐述,其中第12条第2款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53条又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56条第1款还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含有死亡给付责任的意外伤害保险,不但要经作为被保险人的职工同意,而且必须要书面同意。否则,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对职工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保险金额并非仅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即可,而必须经作为被保险人的职工认可。否则,保险合同同样无效。而在实际保险过程中,即使存在上述投保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保险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双方要么忽视,要么默许,仍然签订了保险合同。这一现象在现实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三)关于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商业保险区别于社会保险的重要标志。职工作为被保险人,最关心的实质问题有两个:首先是能否获得保障,其次是受伤害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及时充分地得以实现。所以职工对选择保险人、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方面的意愿应该得到充分尊重。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职工并不知道与己有关的保险事情,客观上剥夺了职工的知情权,更谈不上保险的自愿问题了。
  (四)关于风险转嫁。商业保险属于合同行为,其实质是通过合同建立转嫁风险的机制。从逻辑上讲,一般认为,商业保险可以转嫁的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的风险,而不是作为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的风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时,被保险人即为合同当事人,投保人出钱办保险,转嫁的是投保人的风险。但是,在人身伤害保险合同中,在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如企业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一方面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人;另一方面企业并没有、也不可能从法律关系上,将依《民法通则》、《劳动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对职工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出钱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既不是转嫁被保险人(职工)的意外风险,也不是转嫁企业自己的风险,故只能理解为是企业提供给被保险人的福利待遇。
  三、完善相关法规,对促进企业意外伤害保险的现实意义
  (一)完善风险管理机制。风险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环节。商业保险又是风险转嫁的重要手段。目前,在保险市场上,人寿保险公司开办有意外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等,财产保险公司开办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对于出钱买保险的投保人(企业或个人)来讲,都是可以选择的通过经济手段对面临的风险加以处理的方法。
  (二)体现自主需要原则。法律要求企业办理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为职工提高福利待遇,还是转嫁企业依法对雇员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应给企业更多的自主空间,企业在办理了法定保险(含社会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后,是否再为职工办理商业保险的问题,应由企业根据自己的财务能力自主决定。法律可以提倡,但不宜强迫企业必须办理带有福利性质的商业保险。企业在履行了法定保险义务后,最知道自己需要再买什么保险。随着客观经济、法律环境的变化和发展,企业出钱买商业保险,其根本的想法是,购买能够转嫁自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以增强企业的财务稳定性。因此,选择雇主责任保险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更能为企业所接受,满足其真正需要。
  (三)减少民事赔偿纠纷。企业投保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职工自愿投保,不但可以减轻企业负担,而且,此时企业和职工两者都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这样既减少了繁琐的投保、索赔手续,更重要的是又减少了不必要的民事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理顺民事法律关系。《建筑法》立法初衷是确保企业能够及时做好事故善后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但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致使实际效果未完全体现立法本意。如果企业办理雇主责任险,职工办理意外伤害险,按《保险法》的规定,其操作实务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议,无需征求其他人的意见。这样既理顺了法与法之间的关系,又尊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意愿。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2—10—15
  [作者简介]刘强(1965—),男,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1986年参加工作,大学,经济师。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组织部长兼人事处长。有多篇文章见诸报端,其中《保险公司赔付率模型研究》获重庆市金融学会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