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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不能用以清偿投保人债务

王彩萍 杨平 要志林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西晋中分公司,山西 榆次 030600)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费;所有权;投保人债务;强制执行
  [摘要]保险合同一经依法生效,保险费的所有权即转归保险公司所有,法院不能以强制执行的行为将投保人交给保险人的保险费用以清偿投保人之债务。行使合同撤销权须有准确的法律依据。
  
  一、案情简介
  王女士的前夫杨某于1989年至1993年间,先后在本县信用社(即本案执行申请人处)贷款共2.1万元,至今未还,连本带利总计7万多元。1992年6月,杨某与王女士离婚,离婚证上明确“个人所负债务各自承担”。2001年3月5日,王女士用其同年偶然所得之部分款额38320元,在县人寿保险公司购买4份人身保险。2001年9月30日,县人民法院依据县信用社申请,以夫妻共同债务之由,强制执行将王女士交至县人寿保险公司帐上的保险费38320元划出,用于偿还王女士前夫的贷款债务。保险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做法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这一不正当判决。
  二、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
  1.裁定书上将保险费写成保险金属笔误;
  2.保险费等同于银行存款,可依法强制执行;
  3.法院有权对不合法保险合同做出强行解除裁决;
  4.王女士身负债务不自愿清偿,却去消费投保,属恶意逃债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可视其为无效投保。
  5.依照《合同法》权的规定条款,由执行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人身保险合同。
  三、对本案的分析
  作者作为本案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以下异议和观点:
  1.保险费不同于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保险金则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约定事由时,理赔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费用。保险合同一旦依法生效,保险费的所有权即归保险人,发生约定保险事故后,保险金则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投保人所有。这说明,保险费与保险金的所有权主体不同,其概念、内涵与性质也截然不同。至于说法院法律文书中出现如此笔误,则实在不应该。
  2.保险费不同于银行存款。保险与银行存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行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只有保管义务,但无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银行存款可以强制执行。而保险公司所收讫的保险费则具有风险赔偿的特种义务。尽管保险费是由投保人交纳,但这时其所有权主体已不再是投保人,而是依约承担风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即便有些险种具有储蓄功能,但也是同风险赔偿并行不悖、不可分割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银行存款只具有储蓄功能,而保险费则同时兼具保险和部分储蓄之双重功能,二者不可分离,且其所有权主体不同。同时,法院强制执行具有特定含义的保险费也尚无法律依据。
  3.该人身保险合同已依法生效,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分别做了有效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及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第7章详细地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从2001年3月5日成立、生效至2001年9月30日法院强制执行,保险人已经承担了8个多月的风险责任,而且手续俱全,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本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
  4.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投保人王女士无意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合同并不存在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合法条件,所以,保险人让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实属违法行为。
  5.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依《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没有询问或调查投保人是否有个人债务的权利或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也不包括告知其有无债务(隐私)之内容。假设投保人真有债务而不告知,而保险人为避免投保人恶意逃债致合同无效行为,就采用一些手段调查投保人的债务问题,势必导致保险人必须有此种特殊权利与身份,那么这种特殊权利与身份又由谁来授予呢?若保险人有此特殊权利与身份,那它还是不是市场经济主体之一呢?显然这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所以说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其依法获取保险费即是合法的善意取得。依照民法规定,善意取得是受法律保护的。由此得出:不能因投保人有个人债务就否定其购买保险的法律效力。甚至可以说,投保行为为投保人的债务清偿提供了更大、更安全的保障,何乐而不为呢?
  6.我国法律自成一个体系,不能顾此失彼。法院认为投保人身负债务,却去消费投保,属于恶意逃债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者认为,法院牵强附会地依据该条款将本合同无效化,属于极不负责任的做法。因为我国法律自成一个体系,她所保护的根本利益应是一致的而不是自相矛盾的。虽然各个具体法律、法规的法律关系类型各异,但其相互之间存在着必然的逻辑联系,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序的统一体。为了保护9年前的债务关系(且不说该债务的是非问题),而去破坏9年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关系,不知这是对法律的曲解还是戏弄。况且,《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外的其它章节并不缺乏对本案保险合同具体、明确、标准的法律依据,为什么偏偏要舍简求繁地到原则中去找依据呢?这不与我们的法理相悖吗?
  7.无论从哪个角度讲,本合同都不存在依法撤消的条件。《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第55条、第74条、第192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其中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显然,执行申请人即县信用社不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然无权行使该合同撤消权。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这里,即使投保人王女士是县信用社的债务人,其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也并不存在第74条规定的情形,因为王女士购买人身保险并不存在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更不存在放弃其债权的因素,而保险人在“收让”保险费时也无法知悉投保人是否有债务缠身的事实。这样,作为债权人的县信用社也就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准确的法律条件。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投保人王女士与保险人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用于偿还投保人的个人债务。
  四、处理结果
  作者和人寿保险公司经过长达9个月的据理力争,2002年3月,法院最终肯定了保险费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债务的观点,并于2002年6月中旬,将已强制执行走的38320元保险费重新划转归回人寿保险公司。
  五、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这是一个本不该发生的案例纠纷。由于商业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很强,在我国也只有二十来年的历史,许多人对它还了解不够、理解不深,所以会作出这样或那样的解释,这是在所难免的,但无论如何也不能作超出法律规定的解释,更不能做与法律相悖的、甚至是伤害市场主体的行为。这个案例,一方面说明我国的商业保险知识还需要大力宣传学习,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还有待于提高。否则,在加入WTO之后的严酷竞争条件下,类似的案例,不仅会给我国的民族经济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而且还会伤害我国刚刚兴起的保险事业。
  [编辑:潮流]2002年第10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2年第10期
  [收稿日期]2002—06—10
  [作者简介]王彩萍,女,山西省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法律专业教师,副高职称,现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西省晋中分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杨平,男,现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西省晋中分公司总经理;要志林,男,现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西省晋中分公司副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