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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条款中的可转换权益
陈洪清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湖北 宜城 441400)
[关键词]保险条款;可转换权益;保费折算;保险合同 [摘要]此文所涉案例是由于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明确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可转换权益”是保户应当享有的一项权益,不能成为保险人诱导、误导保户的一种手段。为切实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险人须对“可转换权益”的有关事项作详细列明,对合同转换时保费折算方法作详细说明,以避免事后保险纠纷的发生。 一、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22日,时年28周岁的王女士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福瑞两全保险,20年分期交费,年交保险费2120元。王女士已连续交费三年,合计交保险费6360元。2001年10月,王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将这份福瑞两全保险合同转换为时下正流行的分红型险种——国寿千禧理财保险,但保险公司没有同意,理由是目前只能转换成99鸿福两全保险或金色夕阳养老年金A型保险。于是,王女士申请将原保险合同转换为金色夕阳养老年金A型保险合同。但王女士与保险公司就合同转换时保险费折算问题发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保险公司要按原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直接转换成为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王女士则要求保险公司按其原来所交保险费6360元作为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或者按原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转换为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再由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折算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女士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为自己提供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王女士享有申请将福瑞两全保险转换为保险公司现有的并认可的金色夕阳养老年金A型保险的权利。由于原保险合同中没有列举保险费如何转换问题,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宣传解释保险条款时也没有做一个明确的说明,致使王女士至今仍不明白原保险合同中“可转换权益”到底做何解释,引起双方争议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30条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和商业行为的公平互利原则,法院对王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按原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转移为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再由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折算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新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原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二、分析及启示 保险条款中“可转换权益”一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两年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申请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但其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且被保险人年满四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后不再享有此项权益。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从案情上看,王女士完全有资格享有保险合同可转换权益。但到底可转换哪些权益以及如何转换相关权益,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列出。其一,条款中“可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一句,保险公司当时到底能认可哪些险种,不仅对保户来说是个谜,即使是保险公司里的相当一部分从业人员也不能说出个所以然来。所以,条款中的这一句明显地存在有漏洞,有误导和诱导保户之嫌;其二,条款中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但对原保险合同中所交保险费如何转换却只字未提, 对这些没有明文规定和列明的内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自由发挥的空间都特别大,这正是引起保险争议的主要原因;其三,保险公司按原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直接折算为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显然只是站在自身利益的立场在考虑问题,没有丝毫的文字依据,保险公司这样处理几乎等同于让保户退保后,再重新投保,既然是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退保,保户退保后只要符合投保条件,可以任选某个保险险种进行投保,根本就无须再受“可转换权益”一条规定的“可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的限制。此时,保户不仅没有真正享有可转换权益,相反,还受到了此条款的约束。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比较合理的。 保险公司的99版长期寿险险种,有相当一部分终身保险、两全保险和养老保险条款中都有“可转换权益”这条规定,但目前真正提出转换保险合同的保户数量还不多。从这起保险纠纷案中,保险公司应该高度重视这一问题,积极寻求解决对策。笔者建议,在保险条款中应当明确说明本保险合同可转换成哪些保险合同,当时不能明确说明的,在售后服务中要及时向保户说明;同时,还应将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与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折算方法明确列出,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保险纠纷。[编辑:郝焕婷][收稿日期]2002—05—18[作者简介]陈洪清,(1968—),男,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城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