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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复效应补收保费与利息
林少勇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 肇庆 526060)
[关键词]复效保费;合同效力;法律障碍;知情权;无形资产 [摘要]消费者申请复效时,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收取复效保费及利息?这个问题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签订合同协议的角度,都充分说明收取复效保费及利息有所不妥。目前保险市场很大一部分失效保单,都与收取复效保费及利息不当而引发纠纷有关。如果保险公司从复效三日起重新承担保险责任并按被保险人复效时年龄重新确定费率,或相应延长交费期,不再逆向收取复效期保费及利率,可能会扩大市场份额,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投保人寿保险险种。 近年来人寿保险的失效与复效,是人寿保险发生最多的行为之一。笔者认为,消费者申请复效时,人寿保险公司是不应收取复效保费及利息的。 一、从商品经济规律角度浅析人寿复效合同保费利息的收取是否应该 保险是社会商品的一种,自然也不能脱离商品经济规律。消费者停止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其停交保险费后60天中止其保险效力,是合情合理、也是符合经济规律的。不支付等价物(货币),自然就不提供服务。反过来,合同失效期间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保险服务和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在申请复效时不但补收失效期保费,还要收取利息呢?同是特定交费期和保险期的保险单,保险公司就明显多收了失效期的保费及利息。这是值得业界同仁思考的问题。 二、从法律角度浅析复效利息的收取是否应该 1.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合同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是保险公司收取复效保费及利息的法律障碍之一 (1)投保时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 消费者在购买人寿保险时,保险公司均会将一份保险合同连同保险单送达消费者手中,这是一份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化合同,几乎所有的长期寿险条款都明确了“…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这在《保险法》中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目前,消费者因种种原因未十分了解合同中很多细节及内容的情况下,一般也必须无条件接受合同内容。但这种现象在《合同法》中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合同不成立条件之一。保险是商业行为,保险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原则,不能有任何隐瞒行为——法律由此发生抵触。当然,《保险法》第30条据此作了补偿性规定:“…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但这只是补偿性规定,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上的歧义。这样,消费者经常会觉得受了蒙骗,保险公司则认为自己按条款办事理直气壮,太多的法律纠纷空间自然滋生。保单复效纠纷是其中之一。 (2)复效时的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 《保险法》第58条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其实,消费者在申请复效时,所有须填写的资料仍然是格式化的,对保险公司的核保、审核、体检、个人资料告知、交付利息甚至拒保等要求,极少有选择协商余地,要么不接受、要么就得承受损失部分保费的风险退保。目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并未对如何公正的“达成协议”有明确的解释。这样,在法律上如果把保险合同视为一种商业合同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消费者明显被处在不平等地位,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投保人失去签约的知情及协商权,是保险公司收取复效保费及利息的法律障碍之二 消费者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以据高临下的态度与投保人签约,就使投保人丧失了一部分知情协商权。如:什么是现金价值、是怎样计算的、计算依据何在;退保金是如何定义的,头两年退保为什么扣那么多手续费、扣除依据何在;营销员佣金是否从保费里面提取的,如果是,为什么不告知提取比例,比例是否合理,为什么不征求支付保费的消费者的同意,等等。在复效时,复效利率是多少、厘定如此利率的依据是什么,等等。这些都是直接涉及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但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常凭借消费者对保险知识的缺乏而忽略告知解释,而且很多从业人员自己也说不出一个所以然来——使保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处在了劣势地位。而在《保险法》或其它相关法律中,并无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豁免此类告知义务。 3.保险公司对目前很多保险单失效难逃其咎,其中管理片面化,是保险公司收取复效保费及利息的法律障碍之三 (1)目前保险市场中,很大一部分失效保单是由于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违背承诺或因人员流动无人跟踪服务造成的。每当客户质询时,保险公司经常以是某某营销员经办的,我们将会教育他或另派人跟踪服务等搪塞推诿消费者,而复效保费及利息还是照交不误。其实,作为人寿保险这样的商业行为的长期性,与其员工的短期性、流动性强的客观事实是一个多么强烈的对比。任何企业都由众多员工组成,如果单个员工的错误工作行为,特别是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说是与企业无关,那是对企业的不负责任,是对消费者的欺骗。保险公司明知如此事实的存在,应勇敢承担自己的责任,免除消费者复效保费及利息。 (2)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片面化。如果说,人寿保险由于其较强的专业知识而造成从业人员、消费者对合同内容产生歧义或无知,尚可在情理上理解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在消费者申请复效时为方便自身管理所造成对消费者在精神上、时间上的损害,是不可理解的,而这种损害归根结底是对市场开拓的损害。 以目前消费者上门申请复效情况看,消费者申请复效时,必须先填写一些申请资料和告知健康状况;申请通过后将申请书转到核保部门确认是否同意复效或是否须体检、加费等等;然后再回申请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持打印的交款通知书到财务部门交纳保费及利息;交完费后还得回申请部门打印批单……这中间消费者疲于奔波自己并不熟悉的保险公司数个部门间,耗时费力。于是,造成合同当事人滋生怨言及抵触情绪。而保险公司在习以为常的怨声载道中使公司展业信誉等无形资产大量流失。为此,建议保险公司应向社会众多服务行业一样,重视窗口服务;消费者在保险公司任何窗口提出复效申请就可以了,保险公司应把该办的事情,积极为消费提供周到的服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从复效之日起重新承担保险责任并按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年龄重新确定费率(费率以周岁为费级,这对失效及年龄均未超过周年的消费者非常有利),或相应延长交费期,不应再逆向收取复效保费及利息。 [编辑:潮流] [收稿日期]2002—06—03 [作者简介]林少勇,男,保险经济学士,从事寿险业工作8年,中国社会经济文化调查中心创作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