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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违规操作应承担赔偿责任
彭怡元 李国平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汾支公司,山西 临汾 041000)
[关键词]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如实告知;格式条款 [摘要]本案例中投保人投保了3辆油罐车,其中一辆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费尚未交清;在理赔时保险公司进一步发现:油罐车为营业性质的车辆,而在保单中被填为非营业车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收取加油站补交的保费意味着保险公司弃权,而车辆性质划分错误是源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失误,因此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13日,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的山西临汾晋临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汾分公司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签订了三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单,约定加油站将新购置的晋L-06435号东风牌油罐车和其他两辆解放牌油罐车在办事处投保,其中晋L-06435号车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座位、车上货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01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商定为20万元,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应付保险费6660元,3份合同3辆车共计应付保险费16600.2元。在签订合同前加油站有其他2辆车在办事处投保,发生事故后应从办事处领取赔款11803.5元,该笔赔款于2000年10月17日直接转为加油站应付的保费,剩余4796.7元于2000年10月30日交清,办事处分别给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合同签订后,2000年10月28日,加油站的晋L-06435号东风牌油罐车在前往陕西省延安的拉油途中,发生车祸,车上司乘人员一名死亡、一名受伤,车辆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该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并将受损车辆拖回保险公司车辆鉴定中心对损坏情况进行了初步鉴定,认为该事故车未达到报废标准,决定给予修复。加油站因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和数额不满意,遂将办事处起诉到尧都区人民法院。 二、双方所持观点及证据 尧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临汾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损坏状况及残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推定全损,维修费(材料费、工时费及其他费用)需110200元,残值为58147元。 在此期间,保险人对该车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作了进一步核实,认为本案应当按拒赔处理,并于2001年6月12日向加油站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是加油站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 为该车办理了营运证,因此该车的使用性质应是营业,而加油站却报为非营业,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加油站未全额交清保险费。加油站与办事处同时签定了3辆车的保险合同,签约后加油站只交清 [收稿日期]20020508 [作者简介]彭怡元(1963-),男,高级经济师,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汾分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李国平(1968-),男,经济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汾分公司办公室干事。了部分保费,在发生了事故后才交清了剩余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费交清时保单方能生效,既然加油站未交清保费,保险公司就有权按拒赔处理。 在尧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拒赔的两条理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一个焦点是加油站投保的车辆的保费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按约交清。关于这一点,加油站出具的证据有两个:一是办事处2000年10月17日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二是办事处受理此笔业务的业务员出具的证人证言。该业务员当庭证明,加油站人员让他用应领取的赔款为新车即晋L-06435号东风油罐车办理保险,另两辆车所欠的保险费在月底交清。因此,赔款抵激费的保险费首先是新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两个:一是原保险合同中关于保费交清后,保单生效的约定;二是办事处在2000年10月17日给加油站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上注明收的是2000-2783、2784、2785号保单的保费;在发生事故后的2000年10月30日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上面注明收取的是02783号保单的保费,正是本案事故车的保单号,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加油站的保费未交清。但是2000年10月30日办事处出具的保险费收据、留存联与加油站提供的发票联不一致,加油站的一联上没有“应收02783”的字样。 第二个焦点是加油站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营业车辆告知为非营业车辆。关于这一点,加油站人员认为车是给自己的加油站运油,不是为别人运油挣运费,就应当是非营业的,出具的证据是承办此笔业务的办事处业务员的证人证言。该业务员在法庭证明,加油站人员告诉他,车是单位自用车,不收运费。由于自用车属于非营业车,所以保单就填为非营业。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两个:一是该车于2000年9月在临汾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办理了公路运输营运证;二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中,规定了车辆使用性质的界定方式,该规定明确解释营业车辆指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尧都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加油站、办事处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双方争议的加油站是否按约交清保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加油站交付保费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有如下两点:一是本案的证人是办事处工作人员,也是进行此笔业务的具体承办人,他证明加油站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先办理新车的保险,余款才用来交纳另外两辆车的保费;二是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保险法关于交纳保险费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保险费的交纳时间和交纳方式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办事处的业务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如双方就交保费的时间所作出的另行约定有效。况且依据保险合同的惯例和保险法的精神,若加油站与办事处约定了保险费交纳的期限并以此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保险公司仍收取加油站延迟交纳的保费并且在出险后核保,应当视为保险人放弃了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权。 关于加油站是否有意隐瞒车辆的使用性质违反如实告义务,法院认为应当作出具体分析,车辆的使用性质作为保险人决定应否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或以何种条件与之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对此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时的情况来看,办事处业务员当时对于区分车辆使用性质的标准并不明确,而且与运管部门的规定是脱节的,理由如下:第一,临汾市运营的油罐车全部属于营业性质,作为专门从事车辆保险业务的人员对此应该了解。第二,办事处作为保险人在签定合同时没有审核投保人的车辆营运证件。第三,从办事处业务员的当庭证词看,保险人在签定合同时区分营业与非营业的标准是该车的运营是否单独对外以收取运费为目的,而不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证书。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他应当明确如何界定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自己对于如何界定车辆使用性质掌握的尚不准确,而要求投保人对此定性准确,如实告知显然是苛刻而不公平的,况且本合同属于保险合同同时双方又是采用格式合同订立,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此类合同的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不能认定加油站有意隐瞒车辆使用性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以此为由拒赔。加油站的车辆损坏程度业经有关机构进行了鉴定,加油站、保险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车经鉴定修复费用需11万余元,而残值仅为5.8万元,被推定为全损,如修复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推定全损给予赔偿。 2001年12月26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以(2001)临尧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办事处支付加油站赔款141853元(保险金额20万元减去残值58147元),该车残值余零部件归加油站所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10,其他费用1653元,共计7163元,由办事处支付。 编后点评:本案法院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规范上出现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遵守《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从本案的承保过程来看,保险人有明显的侥幸心理,承保、核保程序说不出,分期交费又是双方约定,当地油罐车办理营业证是地方政策,是否营业,保险人的标准是搞经营活动,实在太勉强。 [编辑:胡海滨]2002年第8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