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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保险合同不再难读懂
陈子丙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政和县支公司,福建 政和 353600)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个性化;区分编排 [摘要]保户看不懂保险合同,不利于客户满意度的提高,也不利于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更不利于保险纠纷的处理。从区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个性部分和共性部分入手,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及条款内容进行合理地描述和编排,将有利于保户读懂保险合同。 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上流行的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声明、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共同构成。保险单过于简单,而且以类似列表形式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额、保险费、合同生效日等要素,在保户看来保险单似乎没内容。而保险条款过于繁杂,体现商品价值的条款和其他条款无任何区别地罗列一起,专业用语连篇,文字枯燥,语气生硬,致使行外的人读得吃力,不爱读,看不下去,要么是读了也不懂。使客户拿到这样的保险合同难以从中知道自己买的保险能为自己解决哪些问题。真正要看懂这样的保险合同就要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结合起来研读,而外行人是没有这种阅读经验的,难怪将这样的保险合同交给客户,客户看了越发云里雾里,其不良影响有以下几方面: 一、严重地影响了客户对保险服务的满意程度,降低了客户对保险公司和保险销售人员的信任度。在保险纠纷、客户投诉甚至回访调查中都普遍反映,保险公司或保险销售人员在宣讲保险商品时总是将自己的产品描述得天花乱坠,而等保户交了保费拿到保险合同却没有那么多让人心动的东西,因而产生被人欺骗的感觉,保险合同让人读了费解或看不懂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 二、不利于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买了保险的人对自己所买的保险尚处在云里雾里,其周边的人则更难以从他的言谈中体会到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有的保户甚至流露出被人欺骗的情绪,更使其周围的人谈保险而色变,这样势必影响保险市场有效的快速开发。三、不利保险纠纷的处理。因为保户看不懂保险合同,产生了被人欺骗的感觉,自拿到保险合同起就开始怀疑和否定保险销售人员当时说过的话,即使是善意提醒的话也置之不理,久而久之将这些抛到九霄云外,一旦自己过失或违约的事件发生遭受损失时,一口咬定没有得到销售人员的提示或告知而心中却无任何的愧疚,而且还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附和,致使纠纷调解困难。把《保险法》中规定的关于投保人的义务和保险人的权利误以为是保险人的不讲信用。 因此,要使保户能比较轻松地看懂保险合同,将保险合同进行适当的改版是可以达到这一目标的。人寿保险条款主要含以下三部分内容:一是针对每一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的选择具有个性化的部分;二是每一个险种区别于其他险种的险种个性化部分,但又是本保险的所有保户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的共同约定的部分;三是所有人身保险合同都必须遵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针对这三大部分内容的不同特点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既有区分又有关联的安排,将有利于保户拿到保险合同后能够读懂,明了本合同给他提供的保障内容,知道将享受到怎样的服务以及如何交纳保险费,应遵守哪些约定。 一、将合同个性化的部分和关于合同构成约定的条款在保险单中体现。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则这份保险合同各项保障内容及额度,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及标准,保险时效就有了确定,还有一些选择性的服务内容也可以得到确认,这些都是这份合同的个性化部分,这部分内容以保险单的形式编印,由保险单号码、投保单号码、保险当事人、保障利益、保险费、合同生效日、合同构成条款等内容组成。用说明性的语言阐述客户所购买保险的额度及这一额度下所享受的保障利益即保险责任对应的内容;用中肯的提示性语言告知投保人交费的有关问题,并告知客户有关合同的其他构成部分。使保户看到保险单就能明白自己拥有什么保障,什么时候交付保费,交多少保费,以及明白要知其他约定可从阅读所附的其他要件中获知。 二、将险种个性化部分,即同一险种的共性部分在合同要件中体现。每一个险种都有一些条款是这一险种对应的合同当事人无一例外都享有的服务或必须履行的义务,还有一些是针对这一险种进行的专门约定,这一部分条款可以说是这一险种所产生的不同的保险合同共有的部分,但又是保险法未作出规定的。这部分既是险种的个性化部分又是同一险种不同合同的公共条款,可以单独编印作为合同要件之一,使保户知道这部分约定不是因人而异,而是凡购买这一险种的人都共同拥有的权力或应履行的义务。 三、将人身保险公共条款在另外的合同要件中体现。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的人寿保险合同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和履行的,不同的保险公司,不同的险种,不同的承保对象都不能改变《保险法》的规定。这部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的所有人身保险合同的共性部分,因此说这部分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针对这部分条款也可以单独编印,作为合同要件之一,使保户知道这部分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是《保险法》所赋予的权力或义务,同时可以避免保户误以为这些规定是保险人的自行主张的权利,从而减少因执行《保险法》而引起的纠纷,减少对保险人的误解和不公。 四、保险条款中如“投保范围”这样的规定只是保险公司承保前作出保与不保的依据,一但保险合同产生,则这一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已没有意义,可以不在合同中再赘述,如果遇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有误,或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必须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把一份保险合同及所对应的保险条款进行上述处理后便有纲有目,让保户看了一目了然,有利于引导保户逐步深入地将合同读懂。对合同中个性化的部分用更具有人情味的语言进行阐述,使保户爱读,读了易懂,而人身保险的共同条款是《保险法》的条文,不宜改变表达方式,当保户知道这部分是法律文件时,就会有了阅读心理,能心平气和地认真阅读,且会努力读懂。这样将保险条款严肃的法律文书变成亲切的“书信”,看上去不枯燥甚至有一点人情味,就不愁保户不爱读,读不懂了。购买者看懂了保险合同就放心、舒心、安心了。[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11218 [作者简介]陈子丙,男,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政和县支公司。2002年第6期保险研究•法律保险研究•法律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