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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即刻保险的探讨
黄娟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关键词]即刻保险;暂保承诺;要保;承保;保险适合性 [摘要]从国外及台湾、香港地区保险业的发展状况来看,即刻保险首先在保险实践中产生,继而或由保险立法或由判例予以规定,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甚为周密,我国保险立法有借鉴之必要。此文对即刻保险的概念、功能、效力、内容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保险制度在中国发展时间虽然较短,但在国外已经发展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寿保险契约(与财产保险相对的本是人身保险,但本文主要讨论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的签订都已经分别形成一定的手续或程序,尤其是人寿保险,其合同的签订程序更为复杂。从要保人向保险人提交要保申请书时起,经过体检、核保,至保险人承保时为止,是一个相对较长的期间。而且按照人寿保险的商业惯例,要保人于提交要保申请书的同时通常须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严格说来应该称为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金额,因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在这一期间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人当然不承担合同的保险责任,但是投保人通常认为第一期保险费已经交付,保险责任应当开始起算,尤其在此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极易产生纠纷。 在此期间,保险合同由于未得到保险人的承诺还未成立,保险人不可能根据合同承担责任,但是在投保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后,得不到补偿,这与保险制度的社会公共性背道而驰;在投保人交了第一期保险费的情况下,显然不够公平。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的保险实践或法律中承认了即刻保险,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暂保承诺。[1](一) 1.即刻保险的定义 即刻保险是指投保人提出要保申请后,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的立刻的、有限制的保险保障。[2]所谓“立刻”是指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书后,不待保险人承诺,就由保险人提供某种保险保障。“有限制的”是指在投保人提出要保申请书到投保人正式承保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保险人提供有限制的保险保障,而非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事故都由保险人来承担。 2.即刻保险的功能 即刻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对要保人之要约为承诺之前提供暂时之保险保护,以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的损失。追溯即刻保险的起源,最早是在保险实务上,保险人由于竞争的压力,为争取顾客的信赖,常于洽谈有关保险合同订立事项之后,在保险人未正式承诺保险之前,先答应要保人提供即时之保护,即在承保之前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有条件的承担保险责任。 3.即刻保险的效力期间 关于即刻保险的效力期间,是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之(暂保承诺)之后即时发生效力,……因此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于要保人提出要保后,而未正式承诺前(如因保费未定,或危险事故未审查)以口头方式答应要保人即时提供保险保护,则危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赔偿职责。…”[3]即刻保险效力结束有两种情形,即:一、因附终期而于期限届满时效力结束;例如要保人与保险人或代理人达成一项协议,在要保人要保后一个月内,提供即刻保险,则于一个月期间届满时,即刻保险效力终止。之所以有这样的约定,是因为保险人需防止由于各种原因保险合同在较长期间不能成立时,减少自己风险。二、于保险人或代理人拒绝订立保险合同时,其效力结束。因为即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于合同洽订期间,出于公平的考虑,为了弥补要保人在时间上的损失而设定的,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明确拒绝订立保险合同,即刻保险即无适用余地。但如果保险合同由于保险人承保而成立时,则即刻保险的效力和保险合同的效力“依所谓‘效力合一说’合为一体。”[4]也就是说,因保险合同已经正式成立,此保险合同的效力覆盖了即刻保险合同。 4.即刻保险的有关问题 (1)即刻保险的成立是否以要保人在要保的同时交付第一期保费为条件 对于这一问题,台湾学者有不同看法。如,台湾保险法学界的权威教授之一江朝国先生认为:“此种暂保承诺之效力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之后即时发生效力,至于要保人是否已缴付保费,不予考虑”。[5]而台湾刘宗荣先生研究台湾法院的判决后认为:“至于法院之判决,目前一般见解认为自保险人收受要保申请书及第一期保险费之时起,保险人即对被保险人提供暂时性保险,当事人间存在有暂时性契约,暂时性契约于保险人为拒绝要保之申请或提出反要约时丧失效力。”[6]这似乎表明,台湾司法实践主张即刻保险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为前提条件。但分析起来,应该是前一种意见更为妥当。对于人寿保险,商业惯例多要求投保人于要保之时同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因此,在人寿保险的情况下,两种学说分歧的实际影响不大;但在财产保险中,本就存在着财产保险合同为要物合同的误区,即财产保险被误解为交纳保险费后合同才成立。如要求即刻保险以交付保险费为条件的话,对投保人的保护则更加不利。所以在财产保险中,坚持即刻保险不以交付保险费为条件,尤为重要。对于这个问题,江朝国先生曾引用了前西德法院的一个判例加以说明:“某工厂所有人甲欲向保险人乙以其对该工厂之所有权人保险利益投保火灾险,于洽商之时,乙表示有关保费及承保危险须经计算及评估之后才可决定,然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可提供暂保。隔日该厂遭焚毁,而甲于后来和乙商谈有关保险费率时并未向乙提起该事故。对此案西德法院认为对于本保险契约保险人可依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之规定解除契约,但此并不妨碍暂保承诺之效力,故保险人对甲仍应负保险赔偿之责。”[7]可见,西德司法实践中并不以交纳第一期保险费为即刻保险成立要件,此外西德法院还坚持,保险契约因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并不影响即刻保险的效力,有力地保护了要保人的利益。 (2)即刻保险是否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 保险合同本身究竟是要式还是不要式,在保险学界一向存有争论,近来大多数学者趋向于将其作为不要式合同。即刻保险的性质似应从属于保险合同的性质,而且即刻保险本是为弥补要保人的时间损失而设,如做过多形式要求,必然对要保人不利,所以应归入不要式为宜。即使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是以口头方式答应提供即时的保险保障,只要是有证据证明的,则危险事故发生时仍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台湾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法》(台湾)第43条[8]之规定暂保承诺似乎应以暂保单为之,容易使人误解暂保承诺之有效成立须以书面方式之完成为要件。依本书之见解保险契约(包括暂保契约)为非要式契约,……。值重提者,本条之规定应解为训示规定,对此,西德保险监督机关之规定虽要求暂保承诺应以暂保单为之,而保险法学界却一致认为暂保单之作成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可供参考。”[9] (3)保险费从何时起算 即第一期保险费应从即刻保险成立之时还是从保险人正式承保之时起算。江朝国先生认为第一期的保险费应从即刻保险成立之时,即要保人提交要保申请书时开始起算。[10]此说合理,否则,将对保险人产生不公正的后果。(二) 在即刻保险中,以人寿保险的内容较为复杂。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被保险人的死亡分为两种,即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 1.意外死亡部分 人寿保险比财产保险在成立手续上要复杂的多。其原因很复杂,美国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手续之所以简单,是因为“根据各州的法律,保险人可以相当容易的解除这样的契约,如果承保的风险对保险人来说是不可接受的(unacceptable);而人寿保险则相反,法律对保险人撤销人寿保险单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其结果是保险人在接受要约之前严格审核投保申请”[11]因此通常人寿保险的承诺之权在总公司,不在代理人手中。除此以外,人寿保险的手续复杂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人寿保险与其它保险不同,其是否接受投保以及纳险费率、应付保险金额常因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否及是否须体检而不同。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设立体检及核保制度,从而把承保的权力掌握在总公司而非代理人手中。 但是人身保险中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在通常情况下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无关,“因此在美国实务上有于收受保险费,出给暂保收据时约明:意外死亡保险部分,于保险费交付之时即应发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至被保险人接受体检后,经判认为‘可承保之危险’,始溯及保险费交付之时发生效力。”[12]“通常保险人有特别授权代理人,就人寿保险中之意外死亡保险部分于保险费交付之时即行生效。”[13]也就是说,在人寿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上,美国寿险业者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处理,使意外死亡部分于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即行生效。这一做法无论对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均公平合理。否则“保险人于收受保险费后尚可作观望性之迟延表示承保与否。”[14]即,如果观察结果投保人无发生任何意外,才表示承诺,如果投保人发生意外,则不予承诺,于被保险人未免欠缺保障。 2.自然死亡部分[15] 要保人于递交要保申请书并交纳保险费后,于保险人正式承诺之前自然死亡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国外保险立法及实践中的做法是,对在这种情况下的保险人施加一种承诺义务,即在此期间,投保人死亡的,保险人不得仅仅因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为由拒绝承诺,只要被保险人具有保险适合性,保险人就必须承诺,保险合同于此时成立,其效力溯及到第一期保险费交纳之时。 因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其关键在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适合性。保险适合性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道德上的保险适合性。道德上的保险适合性是指投保人是否属善意投保人,是否符合最大善意原则,其标准则为要保申请书的真实性,如要保申请书的填写真实,无虚假成分,则符合道德上的保险适合性。(二)身体上的保险适合性。检验投保人身体上是否具有保险适合性的方式为体检,如果体检结果符合保险人进行核保的业务标准,则投保人具有保险适合性,否则则无。 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如果保险人在未进行体检之前死亡将如何处理呢?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未进行体检本身并不构成保险合同不成立的原因。那么如何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适合性呢?国外判例一般主张由投保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人业务标准中规定的不予承保的疾病。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投保人至上”的原则得到了理论界、实务界的大力提倡,有些国家的判例已经主张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保险人具有其拒绝承保的疾病。 虽然“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经体检为原则,以不须经体检为例外。”[16]但是在“今日免体检寿险占大多数之情形下”[17],有必要探讨免体检寿险中自然死亡部分的即刻保险问题。是否免体检的寿险合同亦应如同意外死亡部分一样,于交付第一期保费时立即生效?台湾施文森先生在讨论台湾保险法实行细则时曾指出:“旧《保险法施行细则》(六十一年修正公布)第27条第2项规定:‘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或给付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不仅违背人寿保险惯例,亦且不合情理,倍增业者经营上之困难。有鉴于此,主管机关乃于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将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7条加以修正,对财产保险及人寿保险加以区分,分别规定于第2项及第3项,此即现行之施行细则。其第3项对人寿保险则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保险契约成立要件,俾能符合寿险承保实务。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未能就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别规定,亦未能区别有无体检以定保险契约之成立时间,致适用上仍时生争执。…”[18]施文森先生先对《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7条的修改加以肯定,继而又指出其新条文过于笼统,未区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有体检和免体检的人寿保险。据此,似应得出施文森先生认为免体检的寿险与意外死亡部分同样于要保人提交要保申请书和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立即生效。(三) 从国外的发展情况来看,即刻保险首先在保险实践中产生,在保险业激烈的竞争中,保险人为争取顾客的信赖,增强自己的竞争力,首先承认即刻保险继而由保险立法,或判例予以规定,如:“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签发一张暂保单(cover note)作为对即刻保险的认可。德国的即刻保险需要有当事人的约定,保险人签发临时保单(temporary cover note)表示确认。”[19]台湾地区《保险法实行细则》第27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金额,保险人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及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我国保险事业发展较晚,还远未成熟,业界竞争的不充分,保险公司的运作不规范,使投保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不仅损害投保人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必然影响保险事业的发展。这种状况的改善,一方面有待于保险业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借鉴国外及台湾、香港地区多年来发展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使我国的保险业少走弯路,尽早接近发达国家水平,这样,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引导我国的保险业健康地发展。[参考文献][1]江朝国.[M].《保险法论》,P141.台湾.[2][19]杨华.《投保人利益保护》,[J]《河北法学》1999.6.[3][4][5][7][9][10]江朝国.[M].《保险法论》,P142.台湾.[6]刘宗荣.[M]《保险法》.P31.台湾.[8]台湾.《保险法》第43条:“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11]美国.Daniel V Davidson,《Business Law,Principles and Cases》(Third Edition)PWS——KENT Publishing company,Boston.P973.[12][13]施文森.[C]《保险法论文》(第一集).P316.台湾.[14]施文森.[M].《保险法判决研究》总则篇.上册.P165.台湾.[15]本部分内容参考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李黎明老师的保险法课程笔记。[16][18]刘宗荣.[M]《保险法》.P181.台湾.[17]施文森.[M].《保险法判决之研究》(总则篇).上册.P165.台湾.[编辑:傅晓棣] [收稿日期]20011108[作者简介]黄娟(1973-),女,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