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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应承担代理人失职的责任
王勤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 武汉 430033)
[关键词]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代签名;国际惯例 [摘要]由于代理人失职引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对代理人的如实告知应视为保险人已知,代签名行为应视作代理人的默许。结合国内外保险法规、保险代理的国际惯例及“弃权”原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为切实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避免事后纠纷的发生,代理人须履行谨慎尽职的义务,保险人应完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的格式。 2001年7月28日,《长江日报》报道了一起人身保险索赔纠纷案,引起人们的关注。大致内容如下:1997年8月,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向某找李先生推销保险。李先生经斟酌后,决定为其岳母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限5年。向某与李先生一家较熟,十分麻利地把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栏目填好后,李先生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签了字。其间,向某询问了李先生岳母的身体状况,李先生说:“她六几年得过肺结核,前几年已经治好。”几天后,保险公司对该单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2000年6月,李先生岳母病逝,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被保险人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和陈旧性肺结核,而投保单上既未告知,又未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便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拒绝赔付。李先生于是诉诸法院,几经波折后,2001年7月,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万元保险金。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从以下论述可以看出: 1投保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是否愿意承保、保险费是按标准费率还是加费收取,均取决于对承保风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保险人估计和判断风险的一个重要依据即是投保人的陈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既往病史的陈述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和决定着保险人的责任负担。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在重大事项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至于告知的方法,各国法律并无特别的限制,书面的或口头的、明示的或默示的均可。实务中,多采用投保单中附加询问表或健康告知书的方式,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 本案的投保人对于营销员的询问,已作口头陈述,且是对重大事实的陈述。营销员与保险人是代理合同关系,依《民法通则》第63条、《保险法》第124条的规定,保险营销员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居于被代理人地位的保险公司须对营销员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保险代理的国际惯例中,更明确规定代理人的明知归于保险人,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营销员代填投保单,明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却未如实地填写。该代理人的明知即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能主张对重大不实告知的抗辩。 投保人对投保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应当负责呢?根据合同法规则,投保人在签名时,即推定其对投保单所填写内容已明知并表示同意。所以,本案投保人也有过错。但这种过错是投保人基于对营销员的充分信任、而对投保单内容未加审核所致,相对于代理人的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李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2本案的代签名行为应认定有效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祥和定期保险是一种定期死亡保险,本案中,李先生代被保险人签名,合同应是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在现实中却不能如此简单地处理代签名问题。 第一,代签名行为是在业务员的眼皮底下发生的事情,可业务员却疏于提醒,也未向委托人(保险公司)做如实陈述。依代理人的明知为保险人的明知原则,保险人在知悉被保险人未签字的情况下,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其后,保险公司又连续收取投保人二期保险费,默示保险公司已认可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对于投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对《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不应简单地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以杜绝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及生命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安全,避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如因疏忽接受了未经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投保单,则有违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一但发生作为受益人的投保人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受害人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且被保险人的身故是疾病所致,投保人没有谋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和行为,虽然合同的签名存在着形式上的瑕疵,但合同的效力是勿庸置疑的。 第三,从民法的角度看,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代签名,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代理行为,须经被保险人的事后追认才有效。在被保险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无权主张合同无效。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作为客户的一方一般不会也不可能(如身故)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保险人便无从主张合同无效。 二、本案的启示 1寿险代理人须履行谨慎尽职的义务 所有的代理人对被代理人都有谨慎办事的义务。对此,大陆法系民法要求代理人尽到一个“善良家长”对自己事务所应尽的责任,英美代理法则要求代理人对其所代理的事务给予“应有的注意”。依照《民法通则》及《保险法》有关代理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履行其职责应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积极开展工作。保险代理人应业务熟练、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在完成代理事务时,一切出于善意,依法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当代理人应该作为时而不作为,便违反了恪尽职守的义务。 第三,要向作为委托人的保险人如实告知全部与代理关系相关的事实,应将保险人应该知道的、有关承保与否的重要事实全部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132条规定,对于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保险人应改进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的格式 在实务中,寿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和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因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无法辨别字迹真伪,一般均按有效保单签发了正式合同。往往到出现问题时才发现实情,使保险公司十分被动。加之,我国的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群众的保险法律观念尚需培育。为避免赔款纠纷,保险人应适当地改进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的格式,以切实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具体可采取如下做法: 第一,投保单应由客户亲笔填写,业务员可作辅导。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令对投保单的填写有具体的规定:“要保书应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亲笔填写及签章,不得由保险人之代理人或业务员代填,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书写,只能由其家属为之,并须在要保申请书上记明经过”。 第二,为提请客户注意投保单的填写要求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权益,投保单的设计应以较醒目的方式突出这些内容。如印制简明扼要的投保须知或客户权益确认书,请客户在填写投保单之前阅读并签字认可。 第三,保险合同中随附投保单的复印件。在美国,保险合同中有随附的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收到合同以后,有义务阅读该投保单并就其中的任何不实告知及时向保险人说明,以便补正。另一方面,如无证据表明投保人是受到欺诈、事故、不实告知、欺骗、合谋或因为不识字而不能阅读投保单的,可以合理地推定投保人已阅读了投保单。如不实告知是重大事项,则保险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第四,做好售后跟踪服务。客户的投保申请被接受以后,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部应及时与客户联系,确认投保人是否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客户的陈述与投保单是否一致等重要事实,以便能较迅速地采取合理行动,尽量避免事后纠纷的产生。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10919 [作者简介]王勤,女,现供职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