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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亲属关系保险利益道德风险防范
孙品玉
(安徽财贸学院,安徽 蚌埠 233041) [关键词]道德风险;考察期;保险法;收养法 [摘要]我国《保险法》对拟制亲属关系的保险利益未做规定,形成了法律上的盲区,而基于此种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又确实存在着道德风险。针对由于收养关系及其他由于拟制亲属关系而建立人身保险关系的情况,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在收养制度中的做法,可设定考察期制度和最高保险额,以确保保险利益法律关系不被歪曲和滥用。 一、案情简介 甘肃某地一对夫妇于当地派出所领养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之后不久,夫妇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为该婴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数份人身保险契约,保险金额达35万元。两个月以后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小孩溺水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小孩的养母并不在船上。该养父母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公堂。 法院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加之未履行民政部门登记义务,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由于合同主体地位丧失,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立,同时保险公司承保时由于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法院虽对此案作出了判决,但是此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深远的。按理说,弃婴被收养无论对其本人来说还是从社会角度来分析均是一桩“双赢”的事情,但其中存在的道德及法律问题,是否应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 一、拟制亲属关系的保险合同潜在着道德风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享有保险利益。收养关系成立以后,拟制亲属关系受法律保护,享受正常子女一样的待遇。所以该案中领养夫妇因为有了对养女的保险利益,有了为领养女儿签定保险合同的权利。另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为被保险人签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父母为子女签定此类合同例外,这两个条件使得该夫妇购买高额保险赔款的保险没有任何障碍,也没有引起保险公司的怀疑。《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是从道德和情感上考虑的。人们有理由相信亲情神圣不被利用,但是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拟制亲属关系的保险合同潜在着巨大的道德风险。 二、拟制亲属关系保险利益的道德风险防范 (一)可以考虑设置考验期 国外某些收养法在确定收养关系时,要求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要有一段共同生活期限。如美国收养法规定是6-12个月,在这段时间如果小孩感到难过或不安(Unhappy or Uneasy)就可以终止这种关系。我国是否在保险公司承保因拟制亲属关系而产生保险契约上参考这种做法即设置考验期。之所以对拟制亲属关系要特别对待,主要是因为拟制亲属关系是不俱血缘关系,而是基于法律或事实等原因产生的亲属关系。为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此类合同时,先确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也就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之日,然后规定在收养成立之后满6-12个月才能参加某类保险,以确保亲属关系的善意存在及经济秩序不受破坏,以此类推其他拟制亲属关系的保险合同的确立。 (二)可以设定最高限额 《保险法》上的最高限额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人身保险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与承保人约定。在因拟制亲属关系而建立保险契约的初期,从保险利益安全性角度出发,为防道德风险,可以在初期设定一个最高额。待过了一定期限,如1-2年后才能享有正常亲属关系一样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公司的注意义务 在该案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到收养关系的法律要件不齐备,导致收养人为养女买了高额保险且索赔无效的后果。保险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投保人只需形式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承保人由于职业的原因,对范围内的事项应了如指掌,这样才能减少纠纷。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保险公司的过错规定要负主要责任,但未规定责任具体形式,法律尚须完善。所以,保险公司在遇到由拟制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时需要用十分专业的眼光加以识别,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11008 [作者简介]孙品玉,现系安徽财贸学院法学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