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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的几点修改意见
刘玮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天津 300071)
[关键词]保险立法;保险法律体系;市场开放;法律调整;监督管理;法律规范 [摘要]目前,中国颁布实施的保险法律只有保险基本法——《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又包括保险公司法及监督管理法律规范;保险特别法——《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适用海上保险活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数量很多,但其效力微弱。根据世贸组织法律要求,中国的保险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应逐步取消对内资、外资保险公司不同的法律规定和限制,将逐步形成划一的国际化程度较高的保险法律体系。即取消国内、涉外保险法律的不同规定,使中国的保险法上升为具有国际性的法律。根据中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实践,以及中国入世与保险市场开放承诺的法律要求,对《保险法》的修改成为当务之急。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保险业也趋向于全球化。对于中国保险业来说,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更进一步要求中国保险市场加快开放步伐,并且加快市场法制化建设。从保险业发展的趋势看,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已明显滞后,应根据与WTO成员约定的协议,按照国际保险业通行的先进做法,建立并完善保险法律体系,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一些条文进行调整,并制定出相应的实施细则。 根据世贸组织法律要求,中国的保险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应逐步取消对内资、外资保险公司不同的法律规定和限制,逐步形成划一的国际化程度较高的保险法律体系。即取消国内、涉外保险法律的不同规定,使中国的保险法上升为具有国际性的法律。 鉴于《保险法》实施以来不断出现和汇总的问题和修改的现实要求,需要进行重新制定、修订的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保险法》总则存在的与中国保险业开放与国际化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1立法目的(第1条):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鉴于中国保险市场现实存在的市场秩序混乱、竞争无序、投保方信息不对称、中外资保险公司不公平竞争等重要问题,应在立法目的与原则中强调促进与维护市场开放环境下的公平竞争秩序的培育与维护、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 2限定法律规范的对象和法律管辖(第2、3、6条):前者规定了商业保险的定义;后者限定中国境内的所有保险活动适用《保险法》以及境内投保原则。 对于《保险法》的法律管辖限定为中国境内的所有保险活动问题,已成为目前修改《保险法》的内容之一。因为,伴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国外保险活动主体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同时带来了其所在国家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从事跨国界保险活动遵循的保险国际惯例;另外,保险市场国际化的发展走势使保险监管活动逐步走向国际化, 中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外保险监督管理机 [收稿日期]20020201 [作者简介]刘玮(1963-),女,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副教授,国家外经贸部与澳大利亚合作项目重点课题之一《入世与中国保险业发展政策研究》的主持人。构的合作与协调、保险国际监督管理合作机构对中国保险监管活动以及法律适用的影响已成为修改《保险法》工作应充分考虑和协调的问题。 3制定了从事保险活动的一般原则(第4、7条):遵守法律法规、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 根据当前中国保险市场上的保险活动运行状况,上述原则的内容和贯彻都面临着很多问题。在内容上,缺乏对保险活动自身特性反映出来的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意义进行说明。诚信不等于最大诚信。前者是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而后者是唯有从事保险活动的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保险立法中应体现保险活动主体对最大诚信原则遵循的法律要求和重要性。另外,实践中保险活动主体对上述原则的贯彻和实施程度很低,违反原则现象屡见不鲜。这也是《保险法》贯彻实施中表现出的问题之一。 4限定了对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第8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保险法》颁布实施的最初几年,中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内的保险司。后来,根据中国保险市场运作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于1998年11月18日设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从此,中国保监会成为独立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专业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由于中国的保险市场初步形成、市场上的保险活动表现为初级积累阶段,对该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也表现为初级和家长式的监管模式。在修改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界定保险业专业监管机构与有权对保险业,特别是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等实施监管的其他机构(如工商管理机构、税务机构等部门)的职能,有效发挥监管功能。二、《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反映最突出的问题1关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现行《保险法》对该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着规定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解释或实施细则出台协助法律的全面而正确的实施等问题,特别是对最大诚信原则在履行保险合同中的具体体现缺乏实际指导和可操作性,如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得笼统,缺乏严谨性和不协调性;另外,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受益人在寿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说明。在修改《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条款中,应充分考虑上述问题的存在,专项制定“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内容要求,包括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分别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如何有效履行告知义务做明确解释说明)、违法及其补救;陈述的相关事实限定;保险保证条款的设定及其法律后果。在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明确限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享有保险金领取权的法定条件、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指定中的限制等。 2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责任的规定 在商业保险活动实践中因该两方面的问题产生的保险合同索赔和诉讼案件不计其数,纠其原因,主要是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阐述分歧。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即不以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文件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要件。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但对该条款其它款项解释则又可理解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另外,《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与合同成立时间的关系以及收取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没有明确的说明,在很大程度上一方面损害了广大保险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对《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与保险责任的开始关系的确定应该明确说明。包括说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时间的确定、签发保险单行为与收取保险费行为的关系的界定、保险合同责任有效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界定等。 3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价值的规定 《保险法》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的,在保险实践中通常采用定值保险,即双方可以约定一个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则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而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相对容易确定时,则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如果在后者情况下也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一个保险价值,就会出现某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很容易就可以确定为10万元人民币,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话,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很可能会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很多的价值(如30万元人民币),这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根据现实保险实践要求,在《保险法》中专门对保险价值包括保险价值的确定、对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价值时应进行的限定等进行明确说明。 4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扣除手续费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但支付的保险费不足2年的;或在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不足2年情况下合同中止满2年导致保险人解除寿险合同的;寿险合同成立不满2年的前提下,保险人发现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或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导致保险人解除寿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寿险公司扣除手续费的原因是因为其销售保险产品发生的成本支出是从保险费收入中支取的。根据寿险公司的经营现状,保险公司对一个投保人所支出的费用主要有三方面:订立新合同的费用:包括支付给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手续费或佣金以及保险单、开立帐卡等成本支出;寿险合同维持费用:保险公司续期保险单的日常管理费用;续保收费的费用。上述三方面的费用多集中在第一项,而且时间比较集中,后两项的费用在以后历年均摊。这样,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中的大部分用于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如果在这个时候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法》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显然是很“吃亏”的。如果对于上述第一项费用也能在以后历年的保险期间内分摊的话,投保人的地位会改善一些。但是这样做在客观上,保险人在对投保人可能的退保或解除的保险单的分摊计算上有难度;在主观上,保险公司为了鼓励保险产品代销人员推销其更多的产品,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人支付的手续费占所收保险费的比例和支付时间上的安排都效仿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即比例高而且在第一年支付的数额最高,以后逐年递减。另外,客观上还存在着保险市场上的投保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的投保方对保险公司财务上的安排不知,以及保险公司的主观和随意性等问题使投保人的地位弱上加弱。《保险法》是协调保险市场上公平交易关系的法律依据,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应是法律实施的目的。为避免保险人单方的主观和随意性行为的发生,改善保险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对手续费的扣除问题进行原则上的限定,制止保险人任意计算扣除比例和采用显失公平的扣除方法。三、《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与监督管理法律规范中的问题1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分业经营原则 《保险法》限定了商业保险活动所包括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业务类别,并规定了任何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上两项保险业务。目前,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类别进行了法规上的调整,以适应保险经营与消费的便利。如经营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以人为保险对象的原本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的信用和责任保险;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和消费便利,在原有的保险财产主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可以提供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产品及服务。另外,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因其本身具有的赔偿性质和短期保险责任,通常作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保险公司均可经营的业务。中国保险市场上也出现了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产险业务,反之亦然的违反现行保险法律规定的现象。保险业界期望着能修改现行保险立法,允许部分保险业务的混业经营。 2关于法定再保险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101条的规定,除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这样的规定已经与当今中国保险业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不相适应,与中国向世贸组织关于开放保险市场的承诺不一致。根据入世承诺,20%的法定再保险在中国的保险市场上将在今后的4年内逐步取消,因此,《保险法》上述法定再保险的规定将被修改,从法律上给予中国保险市场的再保险向商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的空间和依据。 3关于对保险资金运用与保险费率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 现行保险立法对该两方面的规定保守、严格,在很大程度上与当今中国保险市场发展实践和保险业经营运作趋势不适应。近几年来,随着中国投资环境的改善,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有所拓宽,尝试的几种《保险法》限定以外的资金运用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保险公司由于资金运用方面的限制造成的资金上的运转困难。另外,近年来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体制的改革有很大进展,除有限的几个险种实施法定条款外,其它大部分保险险种的条款实现了备案制管理,保险费率的市场化趋势也是保险业向市场化、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因此,对于保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费率管制的法律规定的修改势在必行。 4关于保险中介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中介的规定在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中。这一章的规定只涉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法定定义、与保险人及投保方的法律关系界定、行业准则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缺少对整个保险中介人及机构进行结构性法律定位与职能划分。 中国保险市场开放的同时,保险中介市场也随着保险业入世承诺的实施而对外开放。外资保险中介机构的进入,使本来就已经存在的竞争变得更加激烈起来。目前,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主体架构也已初步形成,其中保险代理人数量和代理业规模在保险中介市场中居首。有40多家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以及4千多家寿险营销部,从业人员近50万人,持证人数近35万人。另外还有5万多家兼业代理人以及2万多个农村兼业代理点;保险经纪公司有17家;保险公估公司26家;而且数量还在不断增加。同时,国外的保险中介机构也纷纷在中国设立代表处或联络处,而且有的代表处已经获得在华的经营许可挂牌营业,使国内的保险中介机构面临着多元化竞争的严峻的考验。面对这样的保险中介服务发展形势,在国家保险基本大法中应该对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个人与公司(包括中资与外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章、专项规定。应分别界定不同类型保险中介服务的职能、法律地位以及不同形式保险中介服务提供者与保险市场活动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各类型保险中介服务个人或机构的市场准入规则、中介市场行为准则、法律监管原则、法律责任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