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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析寿险保单的特定条件给付和收购
——生命增益公司的启示

蔡伟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荔浦支公司,广西 荔浦 546000)

  [关键词]寿险保单;特定条件给付;生命增益公司;收购保单
  [摘要]如果保险人在设计寿险产品时加入一项“特定条件给付”的责任或服务功能或单独设计一个附加此责任的险种,即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可以确认在预期时段内具备必然发生的条件时,保险人可有条件地回购保单或提单支付保险金,这无疑会大大增加寿险保单的保障功能和支付作用,提高原保单的保障程度和可操作性及经营灵活性,同时保险人本身的经营效益也将得以提升,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近日中央电视台“环球”栏目播放了这样一则真实的故事:一名老年英国妇女因被确诊为中晚期脑癌,生命已是时日不多,她为享受生命的最后时刻而萌生了环游世界的愿望,而当时其家庭经济状况显然已无力支付这一巨额经济开支。但她持有一份死亡保险金额为10万英镑的人寿保险单,为此她求助于一家名为“生命增益公司”的企业,该企业向其承保公司确认了保单的真实性和保险责任后,根据医疗机构的确诊报告,其生存时间不会超过6个月,承保人确认被保险人的死亡给付责任将会在某一确切时段(即其死亡事件)必然发生。因此生命增益公司在经过严密的计算后向这名妇女支付了6万英镑现金,从而达成了她环游世界的愿望。
  这一案例启示了笔者,如果保险人在设计寿险产品时加入一项“特定条件给付”的责任或服务功能或单独设计一个附加此项责任的险种,即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可以确认在预期时段内具备必然发生的条件时,保险人可有条件地回购保单或提前支付保险金。这无疑会大大增加寿险保单的保障功能和支付作用,提高原保单的保障程度和可操作性及经营灵活性,同时保险人本身的经营效益也将得以提升。另外如果国内因此而产生类似生命增益公司之类的独立经营实体或保险公司之间相互开展有条件的保单收购业务,甚至银行、证券、投资或典当行业将此项具有一定信用和有价证券(因人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和预期保险利益)性质的业务纳入经营范畴,因其经营的获益程度和预期利益具有可预见性及确定性,其经营效果和收益甚至可能超过对保单个体本身的经营。
  其实,除了前述案例,类似的经营方式在国外已形成了较规范的操作模式和成熟的市场,如在日本的寿险经营中就有被称为“尊严生前给付”或“生命尊严给付”业务,其具体内容为:当被保险人因病或受伤,余生被诊断为6个月以内时,可提出申请提前领取保险金,多数保险公司以3000万日元(约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为上限,若保险金额超过该上限则超过部分作为生存保险金继续存在,直至合同终止。该项给付责任可免税并不加收保险费。由此假设:在我国这一设想如能成为一种有偿服务,仅以2000年全国寿险业支付的赔款和给付金额2215亿元为基数,此类业务的发生额如占其中的10%便是一个超过20亿元的市场(相当于一个中等省份一年的保费收入),即使只有1%,也达2亿元以上。如果将此项业务向海外渗透,其前景之广阔,市场之庞大不可限量。即使将此项业务无偿的作为一种提高商品服务附加值的业务也将对保险公司提高服务质量,赢得更多客户,提升自身竞争力大有益处。
  一、法律上的可行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人身保险合同可能发生的事故即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这些情况发生时,保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承担这种给付责任的是以保险公司为主体的一种商业行为,因此,这就为收购保单或特定条件给付的有偿性提供了一个前提。
  通常人寿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就是对未来事件的一种预期约定,这些预期的事故当其可以确认必然发生而未发生时(如身患绝症或身体遭受重创,医疗机构已确定被保险人必然死亡或残疾),按保险单约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才能给付。所以尽管发生给付的时间不是现在,但给付责任必然发生并将不可避免的发生在可预见的某一时点,这是在合同订立时已经明确的。因此,当其发生具有必然性时,保险人或保单收购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提前给付保险金或收购保单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由此可以推断:首先,人寿保险单是可以转让或质押的;第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也是可以转让或质押的。正是由于寿险保单具有区别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这些特性,以及寿险合同的特殊性及其承保风险的特殊性,因此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在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可以判定必然发生时,即使尚未发生,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特定条件(当此条件具备时)在保险金额内提前按比例给付或合同以外第三方有条件地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收购保单,即:把现行的合同给付条件必须满足的前提变为当约定条件可以预见必然具备时有条件地履行合同或收购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实务的可操作性
  实务操作上对于此类业务的开展必须明确两个前提,首先是被保人或受益人有特殊需求,即急需马上可以投入使用的货币并向保险人或收购人(可以是承保人也可以是第三方)提出特殊条件给付或售让保险合同请求;第二是保单签发时约定的是未来不可预见的风险和事故,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特殊条件给付或售让保单请求时,约定事故的发生已成为必然(发生的时间和结果可以确认)。因此提出请求特殊条件给付或售让保单的保单持有人一方(被保人或受益人)首先必须持有有效保险单,而承担给付或收购的一方又能确认该保单的未来预期利益将成为实际利益,即符合合同约定给付条件的事故必然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支出医疗费用、生存到约定年龄或期限),当其发生时必将产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结果(如果保单具有一定数额现金价值但不具备前述特殊给付保险金条件,而保险金给付数额往往远高于现金价值,可用借款方式解决,部分保单现已具有此功能)。当这两个前提条件同时满足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特殊条件给付或售让保单请求时,可以通过两条途径来实现:
  1保险人可以从产品设计和业务经营范围上满足客户的需求
  (1)目前我国的寿险产品服务中的减额交清、保单借款、自动垫交、保额增加、转换险种等功能尚不能完全满足客户在合同给付条件未完全成立又急需大笔可立即支配的货币需求,即使是现有的重大疾病保险或癌症保险也仅限于保单约定的范围,不能完全满足客户特定的需求。所以,为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保险人设计产品时可加入此项功能,即当保险人可以确定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可预计的时间内必然发生时(如日本规定的6个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请求,保险人可在不超过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该预计时段的利息、手续费、管理费、营业费用和预定利益后,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保险金或扣除上述费用后回购该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签发保险单时附贴一份类似《现金价值表》的《特定条件给付金额表》,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不仅可以使客户获得更灵活的保障方式和更大的保障范围,也可使保险人获得经营保单以外的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由于保险人在给付时已获取了既定利益,因此保单本身的风险反而降低了,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有保障。
  (2)设计独立责任的附加险种条款(如定为“附加特定条件给付或回购保单保险”),规定投保了死亡险、生存险、两全险、年金险、医疗险、意外伤害险或投资连结险中的任一主险后可附加此险种,以保险责任在预计时间必然发生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特殊条件给付或售让保单请求为承保责任,这样既可扩大现有产品的保障范围增加保障的灵活性,又能增加保险人的保费收入。如果在保险单中加入此项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无偿服务,更会大大增强保单吸引力,提高产品竞争力。
  (3)在保险公司内部下设专门机构或专业子公司经营该公司的保单回购或收购同业公司保单的业务,从而达到拓展业务范围增加收益的经营目的。
  2保险公司以外行业对收购保单业务的参与
  (1)成立类似于生命增益公司之类的经营实体,参与对有效保单的特定条件(保险利益可确定,即保险公司必须在可预计的时间内给付保险金或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收购。
  (2)保险中介机构凭借其广泛的业务代理关系和信息渠道,也可积极地参与到收购活动中来。
  (3)银行、证券或投资公司可将有效保单视为有价证券(因其具有可预见并可实现利益),在特定条件(被保险人提出支付可立即支配货币请求,同时保单已能确认将发生给付或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具备时加以收购。
  当然以上经营的实现均应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授权同意为前提。
  三、特殊条件给付或售让保单业务的出现将对保险市场产生的影响(上接第22页)
  1寿险公司的经营和精算工作将面临新课题。
  2传统保险所界定的给付责任范畴将被打破。此前保险合同均以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这种必须产生合同约定事故后果作为给付条件,今后将改变为:当被保险人可以被确定必将发生或具备合同约定给付条件的后果时,根据其或受益人请求可在特定条件(被保险人提出支付可立即支配货币请求)具备时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
  3有效保单逐步成为一种在限制范围内可供交易的有价证券。
  4死亡险特别是终身死亡险将成为投保的首选和市场主流。因为在特定条件下(如身患绝症或大病),客户可以自己确定死亡事故将会发生,保险金给付不可避免,同时其在医疗等方面对可支配货币的需求就会增加。引入这一经营方式无疑给客户提供了更灵活的选择,在特定的条件下可缓解其经济压力,解决其燃眉之急。
  5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可从特定条件给付或收购保单业务中获取更多的保费,提供更具保障性和实用性的产品,以获得更多回报和稳定的收益,保险公司的信誉也将随之提高。
  6一部分特殊保障险种(如重大疾病类)市场需求会减少。因为死亡险、两全险或年金险在具有这一功能后,在特定条件成立时同样可以获此效果。
  7储蓄型的险种加上这项功能,辅之以投资、分红功能将会影响到人们的储蓄观念,部分应付急需储备的资金将流向此处。
  8类似生命增益公司之类机构的产生和发展可能派生出一个新兴产业。
  9保险公司及其中介、银行、证券甚至典当行业对此项经营的参与将进一步扩大保险业务领域和促进行业间的渗透。
  10新的经营方式也会对市场的监管提出新的课题。
  综上所述,随着人们对保险需求的不断增大,对服务附加值的要求不断提高,寿险保单持有人的数量和保单保额的不断增长,寿险保单的特定条件给付和收购将成为一种市场的机遇和挑战,也将成为检验保险公司产品亲和力和服务实力的一项重要标准,这必将会为未来的寿险经营提供一个更广阔的空间,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水平提出新的挑战,可以预见其广阔的发展前景。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11208
  [作者简介]蔡伟,男,经济师,现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荔浦支公司副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