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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部门法的思路修改《保险法》
王平生 赵东生
(中国保监会济南办公室,山东 济南 250011)
[关键词]保险法;部门法;保险合同;保险监管 [摘要]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只有以部门法的思路为指导思想,才能把握好度。由于保险是以保障和诚实信用为首要原则的,他的法律原则不同于民法、经济法、商法,分清楚这个界限,对于修改我国《保险法》有很大的益处,这样才能正确订立保险合同,解决保险纠纷,搞好行业监管,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保险市场即将对外立体开放,但是,我国《保险法》尚未修改,远不适应发展了的形势。好在国务院刚刚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看来《保险法》的修改还将延长一段时间,积累一些实践经验,看得更清楚后修订更好。不管早修改晚修改,我们认为修改《保险法》应以部门法的思路为指导思想,才能把握好修改《保险法》的原则,才能将《保险法》修改好。 一、只有以部门法的思路为指导思想,才能把握好修改《保险法》的度 部门法亦称法的部门,是研究法律分类的一种方法,通过法的分类,研究同类法的规律,以及与相邻法的联系,从而指导立法、修改法律、适用法律。“法的部门体现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是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法的部门的划分不是由人们的主观意志决定,主要是由需要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的客观存在决定的。法律体系中的部门也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随着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调整这种关系的新法律的不断制定,也必然会出现新的法律部门。”[1] 1995年,我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几年来,无论是保险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无论是适用法律,还是诉讼举证,都存在着几种说法:一是《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是《保险法》属民法范畴;三是《保险法》是部门法。[2]这三种理论,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适用法律的混乱,诉讼举证的混乱,不利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总结我国保险的实践。我们认为修改《保险法》必须以部门法为指导思想,才能把握好修改的度,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险是新兴行业,必然带着各行各业的痕迹 保险法的发展虽然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比起刑法、民法上千年的历史则是幼稚得多。近百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的发展也是惊人的,由最早的刑民两个法的部门发展为十几个或几十个法的部门(由于各国情况不同,各国法学界分类也不同),有的国家将《保险法》列入民法的范畴,也有的将保险合同法列入民法的范畴,将保险业法列入经济法范畴等等,这说明保险这一朝阳行业,确实带有各行各业的痕迹,例如合同法的原则和一般民事合同的原则差不多,保险业的原则和经济法的原则差不多,在保单销售上又带有浓重的商业气息,难怪人们将他们混谈混用。 (二)青出于兰胜于兰,保险法要有自己的特色 保险业属于服务行业,是人们寻求保障不可缺少的行业,是人们之间交往的活动,属于民事范畴一点也没错,但如同《婚姻法》、《经济法》、《商法》一样,都可列为民法范畴,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将它们分为独立的部门法更能研究它们的规律,也就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了。“保险法的本质特征是公平经营,最能反映这一本质特征的是其调整的经济保障关系;民法的本质特征是平等主体,最能反映这一本质特征的是其调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经济管理,最能反映这一本质特征的是其按照经济规律调整的管理关系;商法的本质特征是等价交换,最能反映这一本质特征的是其按照价值规律调整的商品交换关系。”[3] (三)我国《保险法》有成为部门法的条件 法学界公认的划分法律部门的三个标准是:即要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要有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法;要能准确地划分同其他法律部门界限。保险法应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1保险法有自己独立调整的社会关系。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关系,既不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能包容的,也不是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所能代替的,而是属于一定范围的经济保障关系,也就是保障领域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济保障领域。对这些经济保障领域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定,显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保险法有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承保金额限制原则、分保原则、对保险业的监管原则等。这些调整原则都有别于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原则。在保障领域,保险当事人有适用法律平等的权利,但由于是保障与被保障,大数法则与单个风险,众多被保险人的结合体(保险公司)与个别被保险人的关系,因此,不能强调主体地位的;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有法规强制执行关系;有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关系,但不是对等的等价有偿。 3保险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解决了禁止邻近的一些法律部门曾想解决而又解决不了的那部分保险关系的法律调整。其所调整的对象、原则和方法,既不是建立在对邻近的法律学科的破坏的基础上的,也不是同邻近的法律部门界限不清、混为一谈。所以说,保险法的出现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新的分类和新的发展。 二、从实践看,修改《保险法》只能以部门法的思路修改 将《保险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是实践的总结,不是随心所欲作出的判断。我们以保险合同为例来研究,合同法的主体是平等的,交易是对等的,而保险合同却不是,只能说双方主体适用法律平等,交易意思表示一致,显然是有天壤之别。所以,保险合同体现出以下三个重要法律原则。 (一)保险合同要以保障和诚实信用为首要原则[4] 众所周知,保险保障是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环节,没有保障就没有保险,保障就不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不能是对等的交易,这就要求主体之间的诚实信用,才能使保险业发展起来。但是,由于我国人民对保险业没有充足的认识,国内保险业务恢复后出现了很多让人啼笑皆非的事。从保险人方面看,保险市场的主体迅速增多,业务迅速扩张。可是,社会和广大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信用的认同比例却在下降。作为保险市场主体的保险人,在理赔中克扣保户,推销人员误导保户的现象屡见不鲜。有资料显示,2000年消费者协会用抽样形式调查了两大类十个消费难点,保险人在这两类中分别以保险理赔难和保险合同条款理解难名列榜首。这足以说明保险市场主体保险人的诚信现状。 从被保险人方面看,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人是善良被保险人,占绝大多数;而另一部分则是恶意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的少数,他们把骗取保险赔款,钻保险法律的空子,来赚取保险的不义之财。例如: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一辆进口轿车,保险金额为38万元(亦是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保险不久被保险人在使用该车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全部损失。案发后,双方就保险损失进行了多轮磋商,保险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车是二手车,购置价格是12万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不同意见,保险人坚持以实际购车价赔偿,被保险人要求以保险金额赔偿,双方达不成协议。由此诉之法院,经过一、二审,都判保险公司保多少赔多少,不认同保险公司提供购车实际价值的证据。这个案例说明,被保险人按民法原则告,法院按民法原则判,孰不知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保险的是以防车损后,更换零件时能够得到全额保障,如果该车全损时,则应按实际价补偿,这是保险的特殊原则。类似的事情在保险纠纷案例中,数不胜数,从而造成整个保险业界的信用危机,使保险步入一种恶性循环的状态。 (二)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原则(也称保险利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是以保障为原则,是以信用为承诺,交易时一般信息不对称,从而提出了可保利益原则。可保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实现的利益。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保险合同的成立,都以可保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这就是说,投保人对投保的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这是民事合同不强调的原则。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作为先决条件,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确定保险标的可保利益,可限制保险的损害补偿程度。二是坚持可保利益原则,可以避免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损害保险标的。三是遵循可保利益原则,能够防止道德危险和赌博行为的发生。 可保利益的法律原则引申出一个基本概念——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的基本原理规定,被保险人不能因参加保险而得到实际损失以外的经济补偿,规定这个原理的出发点,是要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这是被西方几百年的商业保险实践所证明了的一条真理,如果在市场经济下,对此不做认同,所导致的只能是社会风气的败坏和沦落。 保险制度涉及千家万户,它的建立与发展如果无助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就无必要存在。因此,修订保险法应该贯彻被实践证明了的保险原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用法律法规来鞭挞恶意被保险人的行径。 (三)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约定给付)原则,同样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主要是补偿性质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特点是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取的经济补偿金额,不应该超过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人身保险合同都是约定给付性质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特点是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件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医疗保险除外)。 按照实际价值计算补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是补偿性质的保险合同的重要法律原则。但是,由于各种保险,其承保条件及环境存在着差异,因此还出现了特殊形式的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形式,是针对某些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一个固定的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时,保险人不必重新考虑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保险人只需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根据标的实际损失程度计算赔偿。 在修订保险法的过程中,应正确表述定值保险合同和非定值保险合同的区别,遵循保险基本原理方面的规定。笔者在仲裁一起保险纠纷案件时,就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一辆汽车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价值也注明是50万元。出险后车辆全损,保险人调查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时间是1998年12月份是虚假的,真正的登记时间是1992年6月,因此对该车辆保险价值的确定产生了分歧,被保险人方面的律师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并历数保险合同是定值合同。而保险人的代理律师则坚持按保险的实际价值赔偿,阐述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的理由。根据保险标的的承保原理,什么标的是定值合同,什么标的不属于定值合同,保险原理具有明确规定的,应将这些基本原理规范于法律条文之中,使其得到正确的运用。保险业界制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非定值合同,但保单的内容一旦签定保险价值,就使其在应用处理中变得难以掌握和棘手。在修订保险法时,应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则引入法律条文之中,使合同的签定符合其原理和法律原则的规定。如上例中,机动车辆保险既然确定是非定值合同,签定保险合同时只要确定保险金额,无须再注明保险价值,这样才会使机动车辆保险案件的处理更合情、合理、合法。 三、离开保险保障,诚实信用适用法律就失去公正性原则 保险市场的被保险人相对保险人来讲,应当承认是弱者,作为政府和司法界维护善意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但站在立法的角度和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坚持法律条文的公正性原则,做到不偏不倚。例如: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总则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意义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就其法律条文的内容看,司法适用者故意倾向于被保险人,造成了几年来保险纠纷案件难以得到公平处理的局面。如《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该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讲,没有什么错,但在实践中,法官按民法、经济法原则办,造成很多冤案。合同解释原则应贯彻:1文义解释;2立法意图解释;3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再如:《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企财险保户遭受暴风雨后,保险财产造成损失,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与其商定赔偿数额未果,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聘请公估公司为其评估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其要求对保险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后,被保险人仍然不同意,随即自己找了几名专家为其损失进行评估,这几名专家评估的损失金额与公估部门评估的损失金额相差很大,于是诉之法院,被保险人胜诉。按《保险法》第48条的条文理解,保险公司的核损、公估公司和专家们数次的估损需支付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支付,违反了司法制度所倡导的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 四、从监管的特征看保险法是部门法 从行业监管看,保险业有自己的特色,即将民事、经济的管理方式加保险管理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一)保险公司组织形式适应《公司法》,而内容是《保险法》自行规定 一是依法成立。商业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特征,主要是指它同一般公司依法成立的含义不同。商业保险公司依法成立是指依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而且是以《保险法》为首要条件的,具备《保险法》规定的各项条件之后,组织机构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才可向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正式申请设立保险公司。 二是具有独立的资产和责任准备金。商业保险公司具有独立的资产和责任准备金的特征,主要是指它同一般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的含义不同。因为商业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它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以货币赔偿或给付,所以,它只有财产是不够的,必须先有一笔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实缴货币资本,并将注册资本总额的20%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作为保证金,不经批准不得运用。 (二)保险资金的限制适用不同于一般的企业一般企业的自有资金可以合法地自由运用,而保险公司则不可。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不能自由运用的,因为聚(上接第14页 )集的保险责任准备金是国家的风险基金,保险公司无权随意支配,应按法律规定执行。 (三)保险公司的破产适用《保险法》,而一般公司则适用《公司法》 《保险法》第88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3.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在破产顺序中,法律将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列入高于国家税款,可见,国家是重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 通过保险公司破产清偿债务的顺序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即使破产也有一定的偿债能力,所以它同一般公司不同,在社会中具有特殊地位。 (四)由于法律界定不清,一些行政部门干预保险业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保险市场。但在2001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又在全国范围内操起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两部法的利剑,针对全国保险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和行业垄断,开刀处罚。一时间,把保险公司搞的晕头转向,搞不清其监管部门到底是谁,到底应该怎么办。就其垄断行为来讲,责任不在保险公司。在一个地区设几个保险公司、怎样布局保险公司,其权力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作反垄断处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是否应先处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问题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来管理明确不够,但其成立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实际意义和主要责任,就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而在此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却以反不正当竞争对保险公司进行处罚,他们处罚的多数并非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保险公司用非行政单位进行保险兼业代理的问题,这些在保险监管方面是允许的;向营销员支付佣金问题是保险业通用做法并非属于商业贿赂。 综上所述,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讲,修改《保险法》都要以用部门法的思路为指导思想,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参考文献][1]胡文富.保险法通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2]本刊评论员.保险研究 [J].北京:保险研究编辑部,2002,(1):2[3]胡文富.保险法知识解答与模拟试题[M].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4]魏迎宁.法律与保险合同[M].北京:知识出版社,1990. [编辑:谷越] [收稿日期]20020116 [作者简介]王平生(1957-),男,高级经济师,曾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副总经理、沈阳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现供职于中国保监会济南办公室;赵东生(1963-),男,经济师,曾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墨市分公司经理,现任中国保监会济南办公室综合管理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