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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者损伤赔偿应依条款而定

——兼与《被盗保险车辆致第三者损伤应拒赔》一文商榷

丹书生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宁县支公司,河南 洛宁 471700)
  
  [关键词]被盗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新条款
  [摘要]本文针对第3期刊登的《被盗保险车辆致第三者损伤应拒赔》一文,从条款的时效性、拒赔理由及新《条款》适用等方面论证被盗保险车辆致第三者损伤应否拒赔应依条款而定。
  
  近年来,车辆失窃的案发率居高不下,成为各家保险公司车险经营的心腹之患,为此,怎样弱化车辆盗抢给保险带来的压力,自然也就成了业内人士的注目之处,而最大限度地用好条款,防止滥赔,不啻于一个良好的对策。2001年《保险研究》第3期刊登的《被盗保险车辆致第三者损伤应拒赔》(以下简称《被文》)一文,就是对此探讨的良好实践。文中对车辆被盗致第三者损伤保险公司该不该赔,给予了确切的答案:拒赔。但总有些给人言不及意和语犹未尽的感觉,笔者认为在下列方面还有与作者商榷的必要。
  一、《被文》所举案例陈旧,对新时期的车险业务可借鉴作用不大
  《被文》首先列举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条第3款“全车失窃在三个月以上”之规定,并以《保险法》为其中的一种意见佐证,但作者忽略了一个时间差问题。1995年2月,人总行以26号文统一了全国各家保险公司共同遵照执行的机动车条款和费率,并首次将盗抢险作为车损险的附加险单列,自此后的数版条款,均不存在第1条第3款即盗抢责任之规定,而《保险法》则是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以《保险法》去佐证已失效的车险条款,显属不妥。
  《被文》原意无非是想给业内人士提供一个探讨的机会和借鉴的范例,但在当前保险经营理念变革日骤的情况下,去回眸顾旧剖析已不适应的案例,以期引起共鸣则会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因为,作为“全车失窃”的第1条第3款早已客观地不存在了。
  二、拒赔理由不充分。
  1.对于失窃车辆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什么不赔呢?《被文》引用了《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使用的仍是盗窃险未单列的旧条款)。其中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第12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故意行为。”盗车人肯定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有否驾照和酒后开车以及故意行为无从考证,作者认为当然应该拒赔。但是,《条款》第23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此案中,盗贼应该是第三者,倘若被保险人在转让权益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当然不能作简单的拒赔。
  同样是盗贼窃车肇事,同样是犯罪行为,为什么造成车损就能赔付(因有条款明示),造成第三者责任就不能赔付呢(条款没有明示)?可见不是法律的主体问题,而是《条款》的不严谨所致,好在新条款已将第三者责任免除明示,也就不会引起争议了。
  2.“从保险的本意和特征来分析”,《被文》认为保险公司“经营的只能是不确定性的纯风险,对于违反法律、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引发的风险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风险,不予承保。”盗贼偷窃保险车辆驾驶造成事故是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却忽略了盗车者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来说,车辆失窃只能是不确定的纯风险,不应该将其排除在保险之外。之所以老条款对此模棱两可,新条款将其除外,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此类案例相对较少,消费需求不旺,未能及时列入附加险开发范畴也是可以理解的。当然,计划经济的思维阴影未尽,条款设计的理念性太强,而考虑市场需求不足,恐怕也是一个原因。
  3.《被文》认为“《条款》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对于保险车辆失窃后盗贼驾驶致使第三者损失,《条款》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属于保险责任,也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属于除外责任,从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全部条款综合起来理解,其意思是属于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按法理,应向有利于被保险人做出解释,以自认为的“意思”为由拒赔,被保险人当然不会服气,法律也不会认可。
  三、对于新《条款》引用不当
  新《条款》将盗抢险单列,车损险条款将盗抢险列为责任免除也就顺理成章,凡是与盗抢有关的案例,是不能在车损险条款内对号入座的。上述案例如果没有投保盗抢附加险,索赔无从谈起。如果投保了盗抢险,车损当然能赔,因为《全车盗抢险条款》第1条第2款“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为保险责任”。但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合理,因为免责条款规定,“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责任免除。但拒赔的理由不是“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也不是“无照、酒后驾车和故意行为,”而是,盗抢险是附加在车辆损失险上的附加险,它的标的是车辆,而非责任,当然第三者责任不能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如果按1995年前的条款处理,拒赔理由不充足,而以1995年以后的条款处理,拒赔成立,但引证不严谨,尤其是将个性案例上升到保险立意和特征来分析,显失偏颇,对于市场经济下的保险观念改变也是不利的。随着保险市场化的发展,营销理念逐步加强,车辆失窃后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也应该走入保险防护网,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风险,也是被保险人的需求。不过,它应该是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一个附加险。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10609
  [作者简介]丹书生,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宁县支公司副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