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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保险法》的几点建议
祝平 郭宏德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州分公司,浙江 湖州 313000)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条款;不可抗辩期;故意;过失 [摘要]本文对《保险法》第16条有关告知条款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将询问及告知形式明确为书面形式;设立不可抗辩期;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增加限制性规定;无论故意或过失未告知,均将未告知事实在客观程度上加以明确,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以提高本条款的可操作性,减少纠纷发生,并充分体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第16条共分5款,前4款对有关告知事宜作了具体规定,第5款系保险事故的定义。保险公司处理人身保险合同时,适用该条款较为广泛,但由于操作性不强,常引起争议、纠纷,现将对本条前4款的修改意见分述如下。一、对第1款的修改意见 (一)现条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二)修改理由 该款对保险人的询问形式及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均未予以明确。如果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以口头形式告知了业务员,但无书面材料佐证,就必然导致二个问题:一是告知的真实性;二是告知的有效性,业务员并非告知的受领权人,但某些行为又代表着保险人,可视为公司行为,而目前法律法规对业务员展业时的公司行为、个人行为无明确界定,常成为理赔时争议的焦点。如1998年7月发生在湖南省衡阳的一起因隐瞒病史投保引起的理赔官司中,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作为证人承认在行使职务行为中不尽职尽责,未问投保人身体状况,便代写投保单(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告知错在陈某未询问,将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过错”视为公司行为,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二审中,保险公司作为上诉方,对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据中唯一有疑问的便是业务员的证言。我们在理赔过程中就查获多起隐瞒病史投保案,而投保人称投保时已口头告知业务员,因受业务员诱导而未书面告知,并有证人证言及业务员的认可,使我们难以引用本条款予以拒赔。目前,这种情况在个人寿险诉讼案中较普遍存在。故应将询问及告知形式明确为“书面形式”,从而否定业务员的告知受领权,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业务员作伪证,进一步规范保险人及投保人行为,发生纠纷时也有利于双方举证及法院采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就将保险人询问形式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值得借鉴。 (三)修改意见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 二、对第2款的修改意见 (一)现条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修改理由 据此款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任何时期均可行使,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的高危期或发生后解除合同,而无论合同存续时间长短。投保人长期履行缴费义务,却丧失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未告知的状态长时期存在,保险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建议设立告知的不可抗辩期,以加强合同的稳定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契约订立后经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保险人)亦不得解除契约。”目前国际上也将不可抗辩期规定为二年,但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尚不成熟,医疗法规尚不健全,保险人取证困难,不可抗辩期应在二年以上,但最长不宜超过10年,过长则失去意义。设立不可抗辩期,符合国际惯例,在法律上是一大进步,既可保护投保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又可促使保险人加强核保,规范、完善经营方式,提高防范风险能力。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不可抗辩期可逐步缩短,最后与国际接轨。既然设立了不可抗辩期,该款中就没有必要区分故意或过失。 (三)修改意见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三、对第3款的修改意见 (一)现条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修改理由及修改意见 该款对投保人故意未告知事实的程度没有具体说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条件的改善,全民保健意识的提高,大多数疾病(包括某些癌症)可以治愈,对人的寿命和身体并无影响,如阑尾炎手术后,良性肿瘤切除术后,感染性疾病愈后,流行性腮腺炎、麻疹、甲型及戊型病毒性肝炎等传染性疾病治愈后不会再复发,且会产生终生免疫力。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隐瞒上述疾病史而解除合同,则显失公正,应对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增加限制性规定,即具体说明投保人所隐瞒事实的程度,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妥。四、对第4款的修改意见 (一)现条款规定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二)修改理由 该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以未告知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为前提。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在拒赔时必须取得未告知事实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的证据,而在处理人身保险合同时很难做到。例如,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某种癌症,但却死于其它疾病,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后又先后患多种疾病,发生几种并发症,如何确定哪种疾病及其并发症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如果被保险人临终前并未得到正规的诊治,诊断不明,死因不清,保险人将难以举证。更何况同一致死原因也可由多种疾病引起,保险人要取得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对死亡有严重影响的证据,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建议参照第3款,将未告知事实从程度上加以明确,强调客观性,提高本款的可操作性,并充分体现保险的诚信原则。如果仅从因果关系上考虑,则极易引起法律纠纷。 (三)修改意见 建议将3、4款合并修改为: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意未告知的,并不退还保险费;过失未告知的,可以退还保险费。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10516 [作者简介]祝平(1954-),男,现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州分公司总经理;郭宏德(1964-),男,主治医师,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州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