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详情

首页 >> 保险资料库 >> 目录详情
正文:

应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刘娜

(湖南大学金融学院,湖南 长沙 410079)

  [关键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施模式;经营管理
  [摘要]我国机动车辆日益增多,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在社会保障不能覆盖、公众保险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或行政手段来保障实施。经营主体是我国保险市场上除外资保险公司外的所有保险公司,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强制保险,是国家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维护社会大众利益的目的,以颁布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实施的保险。它带有强制性,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保险。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员,必须依照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获得合理的基本保障。
  强制保险分为绝对强制保险和相对强制保险。绝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员在领用牌照或驾驶执照之前,须投保法定最低额的责任险,或依法提供担保或保证金。投保或提供保证金为领用牌照或驾驶执照的前提条件,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例外。相对强制保险是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则上是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员的自由,但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员曾驾车肇事,造成法定限额的人身伤害或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经判决认定者,应投保责任险或提供保证金,否则即吊扣其已领用的牌照或驾驶执照。一、建立和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汽车开始普及。汽车的大量生产促使价格急剧下降,并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促销,使普通平民也可以拥有汽车。然而,因购车往往花去车主几乎所有的积蓄,当发生事故时,很多肇事者都已无法赔偿受害者的损害。结果大部分汽车事故的受害者都得不到赔偿。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有关法令,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汽车对人的赔偿责任保险,着手对受害者予以救济。
  美国的麻萨诸塞州最早从理论上将车辆损害视为社会问题,并试图改革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谋求对社会大众提供保护。该州认为,道路是为全体行人修建的,以车辆代步者,应该预先提供具有赔偿能力的证明。这种赔偿能力证明的方法即为投保责任保险或依法提供保证金。麻萨诸塞州根据这一理论,于1925年着手起草保险史上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保险法,并于1927年公布实施。实施强制汽车保险的国家中,有很多是依据这一理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工业将进入一个新阶段,汽车已开始进入家庭。交通事故率的持续上升,已给我们敲起了警钟,我们不应该也不能走发达国家走过的老路,等到问题非常严重时才采取措施。我国的交通事故随汽车逐年增加呈震荡上升趋势。据统计,1997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304217起,死亡73861人,受伤190128人,直接经济损失19.01亿元;1998年发生交通事故346129起,死78067人,伤222721人,损失19.29亿元;1999年,事故412860起,死83529人,伤286080人,损失21.24亿元。由此可见,汽车安全问题不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法律、经济和技术几方面着手,需要政府、保险业和汽车制造业的共同努力,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交通事故损失惨重,怎么办?第一个办法是将汽车拒之门外,而目前的经济、生活显然离不开方便快捷的汽车。第二个办法是由肇事者赔偿损失。但许多肇事者买车已花费了几乎全部积蓄,发生车祸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导致冤冤相报等恶性社会问题。有的车采用分期付款或是肇事者谋生的工具,如果履行赔偿义务,肇事者及其家人生活将没有着落。如果肇事者逃逸,受害者得不到赔偿,向公众募捐、摊派等,成为公众负担。第三个办法是财政救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国家财政似乎也不可能拨专项资金来救济车祸受害者。第四个办法是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费用控制在保险费范围内,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其中建立和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总而言之,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自愿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目前我国大部分人风险意识、保险意识还比较淡薄。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现有各类机动车辆160万辆,其中投保的机动车辆仅为60万辆,有近100万辆的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模式
  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自愿保险在性质与职能上的不同,且被保险人的负担能力的差异以及需要保障的程度不同,需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因此,存在各种不同的实施模式,比较典型的有以下两种模式:
  1.混合式。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提供的是最基本的保障,法律只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要求,保险人所提供的所有保障均包含了该项最低要求。英国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上是这一类型(图1):Ⅰ是法定最低要求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Ⅲ是第三者责任、火灾和盗窃保险;Ⅳ是综合保险。其中,Ⅰ的保险范围最小,Ⅱ的保险范围包括Ⅰ的,Ⅲ的保险范围是在Ⅰ的基础上增加保障火灾和盗窃风险,综合保险Ⅳ的保险范围最广。因此,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是法定要求,但投保何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投保人自由决定。
  图1
  图2
  2.分离式。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自愿保险分别办理。法律仅规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自愿保险按一般商业保险的方法处理。日本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上是这一类型(图2):Ⅰ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称为“基层保险”;Ⅱ、Ⅲ是自愿保险部分,称为“加层保险”,其中Ⅱ是自愿汽车保险的主险,Ⅲ是各主险的附加保险。这种方式值得我国借鉴。首先,必须立法,使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法可依。明确经营原则是“不赔不赚”,采用商业保险的运作模式,强调社会性、服务性,确定为政策性保险。强制保险部分,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自愿保险部分,采用过失责任原则。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将驾驶员、乘客和行人都列入第三者范畴。设置“特别赔偿基金”,对肇事逃逸或无保险车辆肇事的受害者予以赔偿。特别注意应将摩托车也纳入强制保险范畴,因为我国摩托车多,事故率也特别高,赋予机动车受害者具有向保险人直接求偿权,除外责任仅限于受害人的道德风险及犯罪行为。车祸赔付限于医疗、残疾及死亡三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可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费率厘定兼顾从人因素和从车因素,限制保险人不得无故拒保或解除保险合同。
  三、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1.立法问题及对策
  强制保险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或行政手段来保障实施。目前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即将加入WTO,显然应采用立法手段。况且我国早在1983年,国务院就颁发了27号文件,要求个人与联户的汽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保险。1984年,又发布了15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之后,全国有24个省、市、自治区政府先后通过地方规章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公安部也曾多次发文规定,机动车辆不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发牌照,不能上路。可见,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前,我国实际上已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相反大多数人认为是自愿保险,加上随后几年大力治理政府部门“乱收费”,所以将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行为列入了“乱收费”的范畴。导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现倒退现象。机动车辆日益增多,交通事故节节上升,损失和后果非常严重,政府部门应重视这个问题,加紧立法。然而,机动车辆保险的管理涉及的部门多,如政府立法机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还有权力和利益的划分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只有政府出面,协调和平衡各方关系和利益,从全局着想,为无辜的车祸受害者着想,尽快制定相关法规,同时注意立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否则会起误导作用。如某些地方法规用通行权挑战生命权,出现了“撞了白撞”的现象,使肇事主体更加放任自己的行为。
  2.经营主体问题及对策
  如何建立和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另外专门成立保险公司经营还是指定国有保险公司经营或是中国保险市场上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值得研究和探讨。机动车辆保险是产险公司的龙头险种,其保费收入占产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60%左右。如果国家成立专门保险公司经营,必将造成现有产险公司保费收入的大量流失,对其经营和生存造成很大冲击。况且需国家调拨大笔启动资金,不太切实可行,可见此路不通。如果指定国有保险公司专营,对其他股份制保险公司不公平,同时不利于风险分散。垄断经营,不利于市场竞争,服务质量、经营效率也不高,出现亏损,谁负责等问题都不便处理,因此这种方法也不可取。最后只有由中国保险市场上除外资保险公司外的所有的保险公司投标、自愿经营,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为尽管机动车辆保险的保费收入可观,但并非效益型险种,赔付率非常高,所以对经营主体——保险公司而言,要强调自愿原则。另外这种方法还有减轻政府负担,有利于风险分散,市场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和经营绩效等优点。
  3.其他问题及对策
  经营管理方面,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部分与自愿保险部分可分开核算或合并核算。为了使强制保险部分的保险费率厘定更加合理,分开核算为宜。考虑到社会和公众的承受能力,并不能对机动车辆保险的所有基本险和附加险都进行强制保险,只是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进行强制保险,甚至可以缩小到第三者责任的人身伤亡部分。强制保险的责任限制额可暂定为5万元,按不同的保险标的,保险费为1000元左右。既然能买车或用车,这个金额应该是能接受的。即使是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保险费只占机动车辆保险总保险费的20%-30%,而这部分风险最大,引起的后果最严重,将风险和损失控制在已知的保险费以内,也便于预算和财务管理。在强制保险的监管方面,监管机关应该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避免政出多门,做到管理专业化和科学化。监管内容主要是制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厘定合理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太高,让经营者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费率太低,危及经营者的偿付能力。承保、理赔方面,要有别于自愿保险,强调政策性和服务性。
  总而言之,我国机动车辆日益增多,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在社会保障不能覆盖、公众保险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编辑:钰婷]
  [收稿日期]20010706
  [作者简介]刘娜(1968-),女,讲师,法学硕士,出版专著《汽车保险》,参与编撰(译)多部著作,在《金融研究》、《上海保险》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十多篇,现供职于湖南大学金融学院保险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