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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团体人身保险受益人的规定

张  泉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 南京 210005)

    [关键词]团体人身保险;受益人;法律规定
    [摘要]目前,寿险从业人员对于个人人身保险受益人的规定关注较多,而法规对于团体人身保险受益人的规定重视较少。但团体人身保险涉及的对象不仅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即企业法人),而且还包括了作为被保险人的企业职员,其牵涉面涵盖了两个法人主体和一个自然人主体。因此,为了更好地处理三方的利益,恰当地规定团体人身保险受益人显得尤为必要。

    一、在现行法规中,对团体人身保险受益人没有明确的规定
    1.在保险实务中,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
    《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对象的规定,从法律条文来分析,只适用于个人人身保险,而不适用团体人身保险。因此,无法根据《保险法》第52条来判断作为团体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即企业法人)是否对被保人具有可保利益,进而也无法根据《保险法》第21条来确定投保人(即企业法人)作为团体保险的受益人。
    2.在实际操作中易出现的问题
    受益人确定原则的模糊导致了保险金归属的纠纷,进而在实际操作中引发了不少官司。例如,某公司的一份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一名职工因工死亡。寿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将赔款给付了受益人——投保单位。事后,单位立即将赔款交付于死亡职工的家属,作为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但职工家属得知这笔钱是单位为职工投保的保险理赔金后,又再次向单位索取抚恤金。由于双方未能达成最终协议,该职工家属将单位告上法庭。法庭判保险理赔金所有权属于死亡职工家属,单位必须另行支付死亡抚恤金。此事也同时造成了投保单位与寿险公司的关系紧张。这类案件经常发生。
    3.在实务操作中与雇主责任保险相互混淆
    团体人身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由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约。因此,有人提出若将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定为法人代表,那么便不再是寿险,而是责任保险。由此导致了在业务拓展中,人为的自我设限,造成险种之间相互混淆的局面。
    二、如何确定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1.明确团体人身保险的特点
(1)投保动机。作为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职工的福利待遇,为使职工的家属在主要劳动力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后,家庭生活能得到一定的保障,提供一种有效的防范措施;另一方面,就是通过商业保险的手段转嫁企业面临的因职员伤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降低成本,达到企业经营的利润最大化。因此,从这一点来考虑,企业通过为职员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获利的道德风险几乎等于零,其积极的一面是主导因素。因为职工的伤残、死亡,根据国家《劳动法》的规定,企业职员因工或非因工残废时,应按月给付残废抚恤金或补助金,标准为月工资的40%-75%,直至死亡为止;因工死亡,企业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三个月,并每月给付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金,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25%-50%;非因工死亡,企业给付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两个月,并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金额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到12个月。从这些规定看,抚恤金、补助金和救济费对于企业而言恰恰是一种意外的经济损失,应成为一种为法律所认可的可保利益。由此可以推断,在法律中明确企业作为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2)团体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区别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二者的被保险人不同。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职工,因职工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事故,应得到的经济保障;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或是企业,是雇主或企业应对雇员或职工担付的经济责任。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2.探索建立法律依据
(1)完善“受益人”的定义。《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规定对团体人身保险适用时,什么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团体人身保险中企业法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吗?针对团体人身保险的投保动机,首先法律中必须承认企业对于职员具有可保利益,对保险金具有请求权,进而融合个人人身保险,因此,对受益人的规定,建议增加“对于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成为受益人”。
(2)由于在现行《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一节只适用于个人人身保险,并不适用于团体人身保险。因此,应针对团体人身保险的特点(特别是投保动机与个人人身保险的投保动机不同这一点),设立单独的条文,对团体人身保险加以规定。
那么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否需要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认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投保人通过故意策划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而团体人身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以较少的资金成本转嫁企业在经营中的风险成本,通过保险骗取利润的道德风险很小(当然不可排除逆选择的可能性,但通过加强核保理赔的力量应该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投保人(即企业)在投保时可以直接将企业作为受益人,并以企业法人代表作为受益人代表,没有必要获得每位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认可。
(3)对于参与式和非参与式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分析
在现实的业务活动中个人与集体共同交费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情况,定义为参与式团体人身保险;完全由集体交费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情况,定义为非参与式团体人身保险。
对于非参与式团体人身保险可以直接将法人定立为受益人,并由企业受益保险金;但对于参与式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如何确定,理论上,可以根据双方的交费比例确立两个受益人,并标明相应的受益份额。这样一来,实际操作便显得相当复杂,特别对于大团体。为了方便实务操作,有必要将企业确定为受益人,由企业对保险金额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补足保险金与法律规定的补偿金额的差额。
3.探索合理的业务拓展方式
仅仅有法律依据是不够的,要让职工充分理解为什么将企业确定为受益人,这需要职工、企业和保险公司三方互相沟通,并在企业内部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赋予职工完全监督的权利,确保人身保险利益和社会职能的实现。
[收稿日期]20010226
[作者简介]张泉(1976-),男,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团体保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