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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海上保险单转让
杨波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5)
保险单通常载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条件等等重要内容和在商品贸易中的流转性,而成为保险活动中至关重要的文件。遗憾的是,无论我国《保险法》还是《海商法》均未对保险单进行定义;但从这些法律条文看,保险单显然有别于保险合同本身。如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使得作为海上保险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几乎全部由转让保险单的形式来达到流转的目的。 中英两国对待保险单与保险合同关系的态度是一致的。首先认为保险单不等同于保险合同,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第2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除非包含在符合本法的保险单内。”同时,也承认保险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替代保险合同使用。 我国海上保险实务中,基本上仅使用海上保险单来证明海上保险合同,《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的作用。保险单的作用主要有三种: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装船文件的构成要素;请求保险赔偿金时的证明文件。 海上保险合同总是以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为要件,故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转让的前提条件。转让不改变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受让人获得让与人的全部合同权利,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赔偿。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以无保险利益,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一般以在保险单证上作“空白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即在保险单背面仅签上被保险人(转让人)的名字。实务中常发现被保险人未履行此背书手续,但保险人很少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建议在理赔时应对索赔人的资格进行充分考查。 我国海上保险的实践中,货物运输保险单随着货权转让,是因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不是由被保险人直接控制,而是由承运人保管,因此,到底谁有权申请保险赔偿,会出现以下相关问题:1. 若买方委托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赔付给卖方,卖方是否可签权益转让书?2.若买方依据买卖合同没有付款给卖方,在卖方保险的情况下,若买方不委托卖方进行索赔,风险已经转移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不赔?即风险已经转移、物权不转移的情况下,卖方是否已丧失保险利益?3.代理进口商(外贸公司或进出口公司)办理保险的情况下,真正的收货人在合同中体现不出来。当真正的收货人持提单(未经过代理商背书)和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时,公司是否可以不赔? 事实上的受损方与法律上有索赔权但无事实损失的相关方不同时,通常有索赔权的一方不作配合,为追偿及理赔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此类问题应如何解决? 1.在正常CIF价贸易情况下,进口货运保险的国内收货人或出口货运保险的国外收货人多希望卖方作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作为保险公司,只要将赔款付至指定账户(应当由被保险人,即收货人来指定),并且在文件的处理上做好工作,即明确原被保险人系作为保险合同受让人的代理人即可。权益转让书只是一种形式要件,保险公司作出保险赔付才是“海商法”及“保险法”所要求的权益转让的实质要件。 2.保险单是保险索赔的依据之一,因此,转让时要严格手续,使得风险转移明确无误。严格而言,保险利益随风险转移而转移。因此,保险人在理赔时有必要取得买卖合同及发票以查明风险转移时间。 3.提单一般经托运人空白背书后转移至中间商,提单的再次转让通常没有经过背书手续。因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正本空白背书提单的持有人通常被法院认定为货物所有人,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在理赔时有必要查明货物在卸货港是由谁来提取的。 [收稿日期]20000104 [作者简介]杨波,女,本科,就读于吉林大学经济法专业。2001年第4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