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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保额的确定
廖 兴 佳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 广州 510180)
[关键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 [摘要]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额对旧车来说,其保额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但投保人多付了保费,这种做法不合理。因此,应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额,这样,既与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理论的有关论述相符,又能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额基本相符。 根据中国保监会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8条规定,车辆损失险保额可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确定:(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3)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在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额时,都是采取第一种方式即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这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与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理论的有关论述不相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除了新车的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相等外,对旧车来说,若没有升值因素的影响,经折旧后其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必低于新车购置价,而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其保额必高于其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从保险立法和保险理论的角度看,财产保险保额的约定不得超出保险标的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车辆损失险亦然。二是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超过旧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的那部分保额无效,但是投保人已对这部分保额支付了保费,而这是由于保险人的原因所至,投保人应有请求返还该部分保费的权利,保险人也应将这部分保费返还给投保人。返还的计算方法可按超过部分的保额与总保额的比例乘以扣除固定保费后的车辆损失险保费来计算。然而,现行乃至历来的车辆损失险条款对此均没有作出规定。 传统的观点认为,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才为足额保险,全损时才能按实际价值赔偿,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若保额低于新车购置价,部分损失按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额至少等于甚至大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使保险车辆发生全损,也是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有免赔或残值的须扣除,并不是按保额即新车购置价赔偿。若是按新车购置价赔偿,对旧车特别是非常旧的车来说,投保人就会有不当得利,也容易导致道德风险,违背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赔偿原则。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车辆发生一次或多次的部分损失,只要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以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额,就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有免赔或残值的须扣除,无需考虑车辆的哪一部分投保哪一部分不投保而作比例赔偿的问题,因为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额大于或等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此相比,现行的条款规定更轻松,即在保险期限内每次赔偿金额不累计,只有出现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额即新车购置价的保险事故时,车辆损失险责任才终止。这样,累计赔偿金额有可能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甚至有可能超过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额,投保人就会有不当得利,同样会导致道德风险,违背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赔偿原则。值得一提的是,部分损失需修理所用的材料、零配件和工时是按出险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是全新价格的,但这不能成为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就按比例赔偿的理由,只有保额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才应按比例赔偿。 第三种方式即保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在实务中很少应用,因为极少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考虑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而随便去确定保额,若协商确定的保额高于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低于实际价值的,出险时又只能按比例赔偿。因此,按第二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是比较好的。一是与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理论的有关论述相符,即保额的确定必须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基础,不能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二是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额基本相符,因为若没有升值或贬值因素的影响,按现行条款规定,出险时保险期限未经过一年时间的不计折旧,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基本上相符,是足额保险。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全损时按实际价值赔偿,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有免赔或残值的须扣除;保额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全损按保额赔偿,部分损失按比例赔偿,有免赔或残值的须扣除。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必须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新车投保时其保额即实际价值等于新车购置价,旧车的实际价值要在新车购置价的基础上扣除折旧,折旧率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当折旧金额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时,不能再承保。 [编辑:钰婷]2001年第3期保险研究•实务保险研究•实务2001年第3期 [收稿日期]20001204 [作者简介]廖兴佳(1964-),男,广东廉江市人,现供职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