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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学会首届学术年会专题讨论主要观点摘要
一、关于当前保险业的风险与防范问题 (一)有听众提到:目前监管部门对于手续费上限的设置可能是一些违规情况产生的原因,对此的看法? 孟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监管部主任):监管部门过去没有,现在也没有对手续费的上限做规定。 裴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局长):确实没有对手续费上限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仅要遵守行业内监管方面的规定,也要遵守其他方面的规定。对手续费的管理是财务范畴的概念,其管理权限在财政部。对于手续费,现在的规定就是要如实列支。行业协会可能有相关的规定,但行业协会不等于保监会。 朱俊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副教授):手续费的高与低构成企业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个人觉得手续费的高低应该是弹性的,不能一刀切。 (二)有听众提出:华泰选择好字当先,但许多公司在“没有规模就没有发言权、影响力”的理念指导下选择了“快”,华泰有没有受此影响?如何看待? 王梓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为我们对市场和自身的能力有个判断,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了稳,这条道路不是随意的选择,是根据市场和自身能力判断的选择。中国企业联合会评选的500强,华泰销售收入排在229位,销售利润率排第1位,净资本回报率、资本回报率、收入增长率都在前20名到前30名,以前有人说我们小富即安,但在金融危机面前,我们内部的口号是“不求大富大贵,但求从容面对”。 (三)有听众提出:依托于特定企业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也就是保费来源于某单一企业的机构,对市场破坏性较大,目前保监会对这类机构的审批是否有限制,长期来看有什么考虑? 孟龙:我个人目前是这样看的,一方面法律并没有禁止,另一方面,在现行的保险市场状况下这是难免的,至少它浮出水面了,比暗箱操作要好。我认为需要等待市场成熟,这种现象会在市场成熟过程中走下坡路。 (四)有听众提出:如果建立一个集中全行业承保、定损、理赔数据的共享信息库,谁有资格承建? 裴光:保险行业缺少的不是基础费率,而是风险纯费率定价机制。产险费率包括两方面:纯费率和附加费率。纯费率是刚性的,附加费用才是其他方面的支出。寿险有生命表,学术上来讲寿险生命表和纯费率表是一致的。市场想要具有真实的数据基础可以有两个途径:人保、人寿、平安这样的大公司所获取的标本已经足够,如果他们把其数据进行标准化,并且这些数据也都是真实的,这些公司就可以根据这些数据来定价了。另外一种说的是整个行业和社会的数据基础,实际上有些国家,也有纯费率体系,主要是体现在车险上。我听说行业协会也在牵头建这样一个数据体系,有肯定比没有强,但是,如果建立,则必须做到几点:一是信息必须要标准;二是信息必须真实。至于信息系统由谁来建,政府肯定不合适,我个人认为业内建是比较好的。可以由行业协会建,甚至由多家公司发起设立单独的公司也是可行的。 (五)有听众提出:关于市场退出的问题 1保险公司退出市场除了破产外还有没有其他选择?评判一个公司的经营能力,除了偿付能力充足率之外,还有没有其他指标? 王梓木:被兼并收购也属于退出。评判一个公司的经营能力最主要的指标还是偿付能力,但也有其他的指标。个人认为偿付能力应该变得更刚性和透明。 2王梓木董事长曾提出“对经营不善的公司,政府不能轻率救助”,如何看待? 孟龙:一个市场只有进没有出是不会好的。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在国外也并不是轻率退出。但一定有退出,监管部门对退出后果的判断很重要。这就涉及到退出的方式,比如寿险,保险法规定不能破产,在必须退出的情况下,并购也可以考虑。 裴光:不管是什么样的市场,有准入就应该有退出。但退出的方式有不同。关于救助,一般的企业,破产后损失最大的是股东,但保险公司破产后损失最大的是被保险人,如果不救助,很可能对被保险人利益产生很大损害。对问题保险公司需要进行分析,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看能不能救助回来,分析救助与不救助的损失哪个更小,一般情况下是先救助,控制风险,然后根据救助的结果确定公司的前途,关键点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股东的利益。我不赞成对问题企业不加救助就砍掉,这在金融行业里恐怕行不通。 (六)有听众提出:对于条款和费率监管的问题 朱俊生:产品的开发权和产品的定价权都不在手里的话,就难以说其是市场化的。 王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院长、教授): 与朱教授有不同意见。实际在经济学上,自由竞争是一个模型,有一系列假定,比如假定信息是完备的、人是理性的等等,在这些假定条件下才是可以自由竞争的,但现在的情况并不是这样,定富主席也讲了四个不成熟,信息是不完备的,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存在问题。个人觉得这个市场应该需要国家干预,特别在费率上,比如财产险国际通行的费率是1块钱保1000块,如果中国通行此规则,那么中国的产险公司就不会亏得很厉害。不能忽视国家的力量。当然,必须强调是谁在推动市场化。 朱俊生:有市场失灵,就有政府干预,但政府也有失灵,这就有了第三部门的理论,第三部门可以解决政府失灵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最好是政府的干预仅限于市场失灵时。 二、关于新保险法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和规范的问题(一)有听众提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负责的情况中,如何定位重大过失? 李祝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总经理):重大过失的概念不是保险行业特有的概念。从一般法学上理解,是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又包括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从民法的概念讲,很难有个标准,要根据不同的情境来分析,保险行业也是这样。一个基本的衡量标准是,按照一个正常的人,正常的道理,应该能够做得到的,但没有达到这样的水平,就可以视为重大过失。 杨华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主任):稍微有点不同看法。所谓过失,在法律中的含义,是你应该知道的没有知道,你应该去做的没有做到,和故意是区别的,故意是明知的。重大过失表示程度上的区别,一般的过失是以普通人为标准。重大过失则是指比普通人的过失更为严重,过失程度更大,但具体要量化到什么程度,成文法永远是解释不清楚的,需要个案来认定。 (二)有听众提出:新保险法对追偿的规定中,以前的过错,现在改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其实也是做了一个一般过失到重大过失的修改。有这样一个案例,入了盗抢险的一辆车,通常停在小区收费的停车场,但因为小区是在闹市区,实际上车是停在路边的,停车费按月交付,车主把停车票放在车上,车丢了,票也丢了。丢了票,保险公司再去向停车场追偿的话,就涉及到如何证明这部车在这里签订了相关保管的合同。当时考虑到法条的规定,车主的这种过失造成保险公司追偿没法进行,公司就做了一部分赔偿扣减。在新保险法看来,车主这个过失符合重大过失的规定吗? 李祝用: 过失可能够得上,重大过失,够不上。把票据放在车上很正常。要求把票随时带在身上,保管好不要丢,这不是个正常的要求。如果是过失,按照老的规定,可能可以扣减一部分,但是按照新的法规,够不上重大过失。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的事情。很明显的可以区别,不很明显的,不同法官或个人会有不同理解。 朱铭来(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教授):有一个案例,也是关于盗抢险的,但涉及到职务侵占。是一辆车被其下属员工开走,结果丢失。盗抢险一般要求有明显的盗抢痕迹,这次是下属员工开走的车,报案时是按职务侵占报的案,结果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此事不属于盗窃和抢劫的范畴。我认为,如果站在法学的角度,职务侵占不同于盗抢,确实是不同的范畴,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这里,重大过失要细化定义非常困难。但要归根到保险的本质,诸如此类的案件,保险公司为了一两个个别的案件拒赔了,且此中并不存在道德风险、恶意,这样,保险公司在名声上的损失要比赔出去的一两万块钱多,所以,掌握法律尺度的时候,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应该从宽处理。 (三)有听众提出:现在的健康险发展遇到的最大难题是什么?是核保核赔控制方面的,还是精算方面或是政策方面的? 冯文丽:(河北经贸大学副教授)健康险方面,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最大难题是医院与被保险人的共谋,如病人出院时突击开药,医生也有听说病人有医保,给予小病大治的情况。造成保险公司不必要的负担。 (四)有听众提出:保险法的修改会造成全行业赔付率成本的增加,寿险挑战更大。对保险人合理利益的维护,有何建议? 冯文丽:从长远来看,保险法就应该这样修改。虽然保险公司已经习惯了原来的保险法,习惯了在法治环境比较宽松的情况下去经营。现在法律作了一些科学的修改,从长期看,必须做这样的修改,短期来看,的确触及到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是为了保险业更加健康的发展,这种阵痛还是必要的。保险公司应该通过谨慎核保来降低经营风险和逆选择。保险公司的许多风险是核保方面的失误造成的,在一些经营细节上也要注意,比如保单代签名问题,代理人善意提醒一下代签名合同无效,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肯定都会亲笔签名的。 梁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保险法修订绝大多数地方是正确的,虽然有一些地方确实是矫枉过正了。一、新保险法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规定,是因为整个保险业的气候造成的,应该从保险业本身着手,建立诚信的业务。二、新保险法已经是这样规定,没法动了。但是,我们的保险合同法,总共不到70条,跟国外保险合同法的详细程度规定不能比,是很粗略的,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之外,保险公司还有很大的权力去约定,可以通过约定的办法去保护自己。三、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去保护保险公司利益。如不可抗辩条款,是直接从台湾拿过来的,但是,台湾本身对此也是有很多争议的,比如不可抗辩条款是不是适用于财产保险,还比如,投保人当初就是恶意欺骗,过两年,这种恶意的难道就成不可变更的合同了吗?从美国的保险法来看,对于一些重大的,特别重大的欺骗是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所以说,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完善的,保险业应该积极推动法官去发现这些不完善之处,判决案件时,把这些缺陷因素考虑进去,推动法律的完善,去弥补保险法规定的不合理的、对保险公司规定不利的地方。 张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从整个保险业来说,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会引起赔付率的增加,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原来保险公司对于代理人的管控,对代理人的约束、培训还不够到位。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以后,保险公司最担心是代理人伙同消费者一起来欺骗保险公司,这可能会引起赔付率大幅度增加,这就要求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对销售队伍和代理机构的管控力度,加强核保。第二个方面,这次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对消费者利益很好的保护。 (五)有听众提出:从客户角度来看,买保险就是消除部分不确定性,但是保险法下能否获得赔偿的不确定性仍然很大,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太大了,由此降低了购买保险的必要性,各位专家怎么看?如何通过进一步的法律规范来降低这种不确定性,如何让保险营销员解释清楚这种复杂的不确定性? 李祝用:要从保险的功能说起,如荷兰的保险合同法修改时,其中有一点就是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这是其立法的出发点,不是为了保险业健康发展,也不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讲,就是要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不要使合同无效。这应该是一个方向,立法里面要有所体现。我们这次修改保险法,没有这么讲,但内在基本的精神是一致的,包括不可抗辩条款,也是在维持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保障其社会功能。这应该是个长期的过程,法制建设也是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这应该是个方向。 (六)有听众提出:考虑到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信用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但是信用保险的标的和普通财产保险完全不一样,它保的是合同债权,债权本身就有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新的第三方的话,对于回收应收账款是非常不利的,立法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第二,现在49条,保险法有关于保险人权利平衡的条款,保险人可以事后主张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来解除合同,而这样的规定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成本,举证起来也非常困难,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会轻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就会失掉一个客户,增加保费又难以收上去,又容易引起客户的反感,这样就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负担。其他国家有区分保险标的种类的,比如,区分动产或者不动产,我们现在信用保险所保的合同债权就属于其他财产权利,随着以后我国保险产品的创新,还会有抵押贷款证券一类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为保险标的,现在49条是不是没有考虑那么多内涵? 杨华柏:首先,这个立法例是符合国际上的立法例的,跟日本的,德国的基本一致,第二,我们的立法没有专门把信用保险拿出来讨论,但仍然适用于信用保险,因为有个最基本的规定,如果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必须去重新申请。危险程度是否明显增加,必须有客观的标准,不是单方面来衡量的。信用合同包括以后的保证合同,也是一类性质的,危险程度增加了,就应该申请。现代社会生活更加注重合同的持续性,商业的稳定性,交易的可靠性,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国际上的趋势的,对信用保险也适合。 (七)有听众提出:关于不定值保险,以机动车辆险为例,保险公司要求按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理由是部分损失不按比例赔偿,这样,是不是一开始,这个保单就出现了超额保险问题,应该怎样去操作和理解?过去保险公司是以签好保险单作为同意承保的标志,现在是只要同意就行,现在怎样情况下,才能认为保险公司就是同意了呢? 李祝用:不定值保险问题从技术上说很难解决,比如不按重置价值保,只按实际价值保也可以,但换件的时候,就要换旧的件,不好找到相称的旧配件,国外的市场发达,换半新的件,差不多的件就可以,而我们都是换新件。全损毕竟还是少数,知道这样不合理,但是实务中操作只能这么做。如果可以通过精算的角度,调节费率能做到最好。如果真的打这样的官司,也只能是个案处理。现在没有好的办法。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没有什么特殊的变化,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了,保险合同就成立,原来签发保险单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只不过现在加了个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签完后也可以不成立,比如须以交保费为成立条件。 杨华柏:以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才算同意。与以前没有实质变化。 朱铭来:关于不定值保险,绝大部分情况下的损失是部分损失,因为涉及换件要换新的问题,所以就采取了目前的办法。而矛盾的焦点在于全部损失的时候,比如说盗抢,其他全损的情况,盗抢实际上是可以单列的。未来,如果在投保期间,标的价值发生了变化,从保险精算的角度,是不是可以考虑部分退费。 [编辑:王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