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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知识产权的保护
何厚发
一、保险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着力点 知识产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有关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条款也相当多。在国际上,有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在东京大会上通过的报告,1993年12月结束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时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定》,以及《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法规。在国内,不仅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而且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也日益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要成果。我国《刑法》以及许多司法解释也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相关法律要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借鉴越南、南斯拉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保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划定我国保险公司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范围。 (一)公司品牌名称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经营企业的“名称”属于知识产权的划定范围。199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将企业名称纳入保护之列,加强了服务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列举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此后,我国相继发布了《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完善了法律法规,弥补了我国驰名商标法律规定的空白。对于类似中国人民保险、中国人寿保险、中国再保险等世界驰名的公司名称的保护有着积极意义。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名称作为商标保护,不能仅仅满足于履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只有进行了专有权申请并获得批准,才取得了知识产权保护。在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公司名称获得了专有保护的并不多,因此不仅存在名称雷同混淆等问题,还有可能被恶意抢注,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损失。特别是在组建合资保险公司的时候,如不注意保护民族保险品牌,很容易出现“引进了资金、丢失了品牌”的现象。 (二)服务标识 根据国际国内关于服务标识保护的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识的组合,当它能够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时,就应该构成一个服务标识。这些标识包括具有单词性质的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识的搭配。在我国保险行业,每一个公司都有自己独具个性特征、内涵丰富的服务标识,如公司的司徽、司旗、服务理念、相对固定的宣传广告词等等有形的可识别标记,都应该纳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视野。 (三)未公开信息 未公开信息即人们常说的“商业秘密”。《保险法》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规都将商业秘密列为保护对象,尤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更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知识产权物化前提下的必然要求。因为任何知识产权都可转化为物质利益,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企业也是以经营效益为目标的市场竞争主体,信息保密是必不可少的。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信息应该公开透明,不能封闭保护。这是一种错误理解。任何信息的公开都是有度、有选择的,否则绝无商业秘密可言。国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把商业秘密定义为“未公开信息”,如保险公司的客户网络销售组织构架、发展规划与策略、险种开发情况、竟标过程中的保险标书等等,都属于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当然还包括准备公开而尚未发布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等。所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中将其商业秘密定义为“未公开信息”,其内涵十分准确,外延十分清楚。规定指出,这些信息的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它“无论做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各部分精确的排列和组合而言,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的人所知晓,或不易被获得”,“并因为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所有未公开的商业信息均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四)保单外观设计 知识产权法规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指工业产品及其商品包装。但从国际法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中,我们仍然有理由认定,保单的外观设计具有知识产权性质。一是保单外观设计同其他工业品设计一样,融入了智力劳动。二是具有有形性、可识别性和差异性。三是保单外观形态并非独立存在的观赏制品,而是具备一定经营价值的商品,所有人将其连同保险条款一起将外观设计用于商业目的即保单售卖。四是保单的外观设计同样可以被第三方复印并用于经营。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保单的外观设计应该列为知识产品,有效保护期也可以 等同于保单条款。 (五)保险条款 近年来,关于我国保险创新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文章屡见报端,打破了保险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冷漠状态,是一种可喜的进步。我们认为,险种即保险条款的保护还不仅仅限于新险种。从广义上讲,凡是没有超过保护期的产品都存在产权保护的必要性,新险种显得尤其必要。保险产品的开发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对信息进行收集,还要对所采集的信息进行科学的综合判断;不仅要对保险标的技术性能进行分析,还要对保险标的出险概率进行预测;不仅要考虑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还要考虑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的异动;不仅要计算产品可能给公司本身带来的利润,还要计算其给投保人和社会带来的效益;不仅要考虑条款与各种法律中有关人身、财产及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规定和行政方面的政策法规相吻合,还要考虑条款与我国的伦理道德相一致。应该说,每一个保险产品的研发都要考虑到各种社会因素和商业因素。保险产品从表现形式上看类似文字作品,从实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服务性商品,有着很强的实用性。保险产品的特性同计算机软件十分相似,既具备产品的特质,又具有作品的性质,是一种“边缘性”智力成果。从研发过程和产品特性可以看出,保险产品具备知识产品所具有的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等所有特征,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定义。 (六)司歌、宣传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 传统的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是以划定保护范围的方式来确定的。随着人类智力成果领域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概念总是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受保护的对象越来越多。过去《著作权》保护的是仅指依赖印刷技术和纸张为介质的产品,近年来发展到录音作品、影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等。在这些方面,各家保险公司都有自己的智力投入和成果产生。在纸质产品上,我们有宣传手册、普及读本等;在音响制品上,有各公司司歌、录音录像宣传资料等;在计算机软件开发上,也都有自己的财务会计系统、业务统计系统、客户服务系统、报案受理和查墈理赔系统等众多的自主开发软件。在其他方面还有各公司的内部网络体系等等。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的创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也在创新,这不能不引起充分的关注和重视。 二、保险公司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权利化的有效途径前面已经谈到,知识产权是可以在保护和利用中转化为在形财产的,保险公司不仅存在而且多方面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但这个问题目前既未引起保险企业及其高层管理者的注意,更未采取有效的管理制度加以实施。我们研究认为,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走出这片盲区。 (一)培育高层管理者知识产权的战略管理意识 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是众多企业处于竞争优势地位的主要价值点。有调查表明,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世界《财富》500强中,约有四分之三的公司市场价值表现为无形资产,如专利、版权和商标等。在这些企业中,知识产权的管理不仅仅是技术主管或法律顾问的责任,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和职能领导者都能对知识产权管理负起责任,不断从知识产权的开发与保护中获得收益。 在我国保险企业中,高层管理者对知识产权的重视还远远没有“与国际接轨”。在保险理论界,有关知识产权的文章很少是写给高层管理者看的,大多数都是学者们作为学术成果贡献出来,又为别的专家学者所参考。事实上,在保险市场上,我国已有近70家经营主体,被国内外经济学家公认为是完全的市场经济行业,与知识产权的市场经济背景完全一致。保险公司的高层管理者要想有效地管理和利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财富,就必须培育自身对知识产权的战略管理意识,懂得如何利用知识产权赢得并保持竞争力、知识产权如何影响产业结构、如何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帮助公司在价值链上直接获取效益。正如美国经济学家马库斯•利特兹格所指出的,如果企业的高层管理者能够运用知识产权的智慧解答公司在管理与竞争中的问题,“就可以使各部门明确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从而挖掘其战略价值”。 (二)设立自己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知识产权是随着近代市场经济的出现而兴起的,发展快,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由此,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任务繁重,有必要组织专门的人力物力,建立分级管理和监控机制。他们除了申请和管理知识产权,还必须开展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研究、特许、预测以及信息咨询等工作。有学者研究认为,西方企业在组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方面已经落后,我国则刚刚起步,日本企业在这方面做得最好。日本东芝公司高层管理者采用分权的方法,在公司总部和各个业务部门都设有知识产权部,使公司上下共同参与知识产权管理。1978年至2003年,该公司平均每年申报欧洲专利约340项。我国保险公司在专利申请上虽然难以达到如此规模,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仅尚有大量基础性的工作要做,前瞻性的研究也有必要,非专门的组织机构难以担此重任。 (三)致力于成为产权人 在知识产权的运行过程中,相继由取得、行使和保护三个环节组成。任何个人或企业要想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带来的成果,首先必须对自己在智力创造活动中取得的成果争得产权,这是最基础的环节。由于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有权,因此在我国产权保护领域,绝大多数产权人还是以个人或民营企业居多。保险公司的高层管理者,特别是国有保险公司的法人,更应该致力于成为公司智力资产的产权人。近年来,国内保险业界关于保险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讨论越来越多,有关研究成果也屡见报端。2004年底,深圳某公司员工张旗为其研发的信用保险产品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将我国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从理论探讨推向实践,有效地促进了保险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化。保险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远不止保险产品这一个方面,其适用法律也不限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内容。在保险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是全方位、多层面的,我们的同行已经有人迈出了第一步,但这还远远不够。在若大的保险市场,应该有众多的人士成为知识产权人,在广泛的范围内争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并从自由拥有的知识产权人向法人拥有的知识产权人扩展,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形成依法享有、行使和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良好局面。 (四)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在世界范围内,任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是以法律制度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人们从事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成果,只有在得到相应的法律制度认可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该项成果的产权人,也才有权行使和保护所拥有的成果。因此,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便显得十分必要。我们的保险公司拥有自己的知名品牌,规范的服务标识,不断创新的保险产品,完备的客户网络和销售体系,以及其他许多丰富的智力劳动成果,只有适时运用法律制度加以保护,才能为我所用,不至于在竞争中流失。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由众多的法律、法规、规定、判例等共同构成的,其中最基本的制度是主体制度、客体制度、权项制度、利用制度、保护制度和管理制度。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此前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不断修订完善,已基本达到了国际保护标准的同等水平。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判例制度,但相应的司法解释、条例,如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同样具有法规效力,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仅限于保护的一面,它还可以用于纠偏纠错,就如战场上使用坦克,身兼矛与盾两种职能。我们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既可以有效地保护和运用自己的智力成果,又可以在竞争中制止不正当的知识产权行为,如向窃取商业秘密者依法索赔,将恶意抢注知名品牌者绳之以法等等,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双重目的。 (五)加快保险行业知识产权的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保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立法权限内,通过指定法律规章,对保险行业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我国加入WTO以来,虽然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比较完备,而且许多法律法规也能够为保险公司的知识产权提供法律支持,但毕竟共性居多,有关保险行业特有的智力成果难以涵盖。所以,以国家行政立法的方式对保险行业的知识产权明确立法很有必要。单就保险产品而言,各保险公司的销售产品每两三年便要更新,新险种在保险市场上不断推出,而有关保险产品保护的法规不仅少而且滞后,条文表述含糊不清。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发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令人遗憾的是,保监会成立后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同年9月1日起执行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对此加以确认。特别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废止原规定,但其内容基本覆盖了原人民银行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使新险种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规定变得更加模糊不清。《保险法》先后两次颁布,其中关于保险产品的产权保护规定也同样难以寻觅。目前,我国有关保险知识产权的行政立法严重不足,有关保险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条件以及侵犯优先经营权的处罚措施更加缺乏立法依据,理当引起当局者重视,不断加强和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使保险知识产权保护有法可依。 知识产权问题是当今全球经济贸易中被广泛关注的问题,也是人类经济社会向前发展的新起点。如何调动好、保护好保险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不断满足社会不同层面的保险需求,进而推动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的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期盼通过知识产权战略寻求对保险知识产权的保护,以促进保险创新的良性循环和市场的公平竞争,进一步培育和扩大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 (何厚发,高级政工师,现任保险职业学院党委宣传部部长。) [编辑:沈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