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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同不等同于劳动合同
王彩萍1李述华2
(1.山西省晋中学院政法系,山西 晋中030600;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 晋中030600)
[关键词]代理合同;劳动合同;保险代理;工资报酬;代理佣金 [摘要]本案是一起由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混淆而引发的纠纷。区分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不同,涉及到行业管理的基本制度。保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而约定保险代理关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二者所给予的报酬待遇结构也是不同的。实践中要注意区别是工资报酬还是佣金报酬,这是区别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关系的代名词。 一、案例简介 2002年,某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保险代理员D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自己所执业的保险公司。诉称:其在该公司工作多年,与该保险公司虽未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保险公司每月给其发放一千多元外加补助费作为保底工资,另外其效益工资按工作业绩提取,主要按组织架构血缘关系(业内术语)提取。并称自己在工作中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劳动,结果该公司却突然随意割舍其组织网络,减少其效益工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保险公司依据《劳动法》之规定支付其工资、工作年限补偿金及提取增部津贴(业内术语)的效益工资共计73万余元,并要求该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 保险公司应诉后辨称,D某与公司是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4月1日双方订立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明确说明这一事实,双方从没有过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本纠纷应是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民法通则》、《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等,而非《劳动法》,故此,仲裁委应驳回D某的申诉。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认可并接受了保险公司的意见,做出驳回D某申诉的裁定。D某不服,在法定时效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保险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增部津贴、工作年限补偿金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共计32万余元。法院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受理并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在受理和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据理力争,展开激烈的辩驳。 D某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有保险公司过去每月发放的“请付营销部人员×月工资”通知和2001年度“先进工作者”奖状、春节值班表等为证。只有劳动关系才会有“工资”和“先进工作者”的荣誉称号,证据说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给付自己多年在保险公司工作的年限补偿金和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另外,自己为保险公司付出了难以想象的劳动,成立了若干分部,收回数百万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应按规定给自己增部津贴,并且不能随意割断自己的组织网络血缘关系。 保险公司答辩称:1.双方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彼此从没有劳动合同约定,却有双方于2001年签字、盖章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为证。《合同书》第1条第1款约定:“甲方(保险公司)委托乙方(D某)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佣与雇员关系。”第2条第2款约定:“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2.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不能同时并存。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月2日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不得兼做保险代理人。该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扰乱保险管理和保险市场。本案D某既想以代理人身份获得保险代理佣金,同时又想以劳动合同关系获取劳动报酬工资及《劳动法》所规定的各种保障,显然是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相悖的。退一步讲,双方即使协议过什么劳动合同,也因其违法而为无效合同,从而D某依此取得的工资也应依法如数退还。如果说保险公司以工资形式给其发放什么报酬,那也只能是操作上的不规范,当事人应当予以纠正。3.D某不具有领取增部津贴的条件,理由是D某的业绩水平并未达到行内规定的领取该津贴的标准(该内容因与本论文相关不大,因此略写)。4.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均明确、详细规定了关于代理的权利与义务,而《劳动法》只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并没有关于代理的相关内容。因此,本案只能是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法院理应驳回D某的起诉。三、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以劳动纠纷受理本案后,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审理。查明,D某在保险公司一直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工作,且有双方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为证。依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保险公司)与乙方(D某)之间有雇佣与雇员关系”。在2002年纠纷发生以前,保险公司的确曾经给包括D某在内的分部经理以上的个人代理人享受工资待遇,但保险公司在其修订的整顿管理办法中,针对过去营销管理办法不规范之处,按照保险系统内惯例,取消所有分部经理的工资待遇,因此形成纠纷。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领取报酬,而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开展工作,领取佣金。保险公司给个人代理人享受工资待遇是混淆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的违规行为,应予纠正。D某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清楚地表明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我国法律禁止保险公司职工兼职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故可以完全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才能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按照《劳动法》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而D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D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16条、第77条、《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第7条第2款(第3项)、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D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D某负担。四、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诉讼因为D某是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故法院对其代理合同纠纷中诉请的增部津贴、效益报酬等代理佣金只进行了法庭调查而未做审理、裁定。之后至今,D某也未对代理部分再做起诉,二者相安无事。从本案的结果来看,无疑是保险公司胜诉。但从案件的发生,不难看出人们对某些法律关系的模糊认识,以及在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要明确劳动合同和代理合同涉及的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二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迥然有异。保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保护代理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而约束保险代理关系的法律依据则涉及《民法通则》、《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等。劳动合同关系和代理合同关系所给予报酬待遇的内容也是不同的。法律并没有强调代理合同必须约定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解除代理合同须要给付代理人工龄补偿金。所以要认识到区分二者内涵的重要意义。其次,在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中,管理规定的措辞一定要规范,否则就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混乱,甚至会被个别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再有,就是实践中要注意区别所给予的报酬是工资报酬还是佣金报酬,这是区别劳动合同与代理合同关系的很敏感的代名词。比如,本案纠纷中,发给代理人的报酬名称本应当为“代理佣金”,但D某就利用了公司不很规范的“请付营销部人员×月工资”通知之词。D某还利用了《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情况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以致给其造成狡辩之口实。好在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明文限制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不得同时兼为保险代理人员。否则,本案必将处于败诉之局。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面临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我国的保险管理与市场经营应越来越规范。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4—08—23 [作者简介]王彩萍,女,副高职称,山西省晋中学院政法系法律教师,兼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李述华,现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副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