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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学会章程

                                       (2004年9月23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名称:中国保险学会,英文译名为:The Insurance Institute of China,缩写为:IIC。
第二条本会性质:中国保险学会是从事保险理论和实务研究的全国性学术团体,是保险界和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和有关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会宗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积极开展保险理论和实务研究、学术交流和教育培训,促进中国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推动中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会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组织会员开展保险理论和实务研究,举办研讨会、报告会和专题论坛等活动,促进中国保险界的学术交流、信息沟通和业务创新。
(二)编辑和出版学会刊物,组织编写反映保险研究成果和经营管理动态的图书、信息及其他资料;普及保险知识,开展保险咨询和宣传活动。
(三)经有关部门授权,或接受有关单位委托,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试及专业培训;承担科研成果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工作。
(四)设立有关基金,奖励在保险理论研究、产品创新和教学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单位和个人。
(五)研究介绍境外保险经验,推动中国保险界与国际保险界及内地与港、澳、台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六)承办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开展会员欢迎、社会认可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和遵守本会章程;
(二)愿意为本会工作和促进保险事业发展贡献力量;
(三)在保险界或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方面具有较高水准和丰富经验者,可作为个人会员申请入会,个人会员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
(四)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业相关的科研教学单位和其他机构,以及省级保险学会,可作为单位会员申请入会;
(五)在保险界学术成就突出,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可发展为本会资深会员;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著名的金融、保险专家和知名人士,及赞助本会,对我国保险事业有重要贡献者,可吸收为本会名誉会员。
第九条会员入会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
(二)个人会员由会员单位推荐或至少一位本会理事推荐;
(三)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四)资深会员和名誉会员直接由常务理事会研究确定;
(五)由学会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个人会员及会员单位的理事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优先在本会主办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有见解的学术论文,并优先取得本会编印的书刊、资料;
(五)申请和推荐优秀科研成果参加评奖;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自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本会决议、决定,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任务;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保险咨询、宣传及有关社会公益活动;
   (四)承担和完成本会委托的科研、讲学或其他专项任务,积极参加和支持本会举办的各种学术交流和科研活动;
   (五)按期交纳会费;
   (六)为发展本会事业自愿捐赠或接受委托依法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告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如会员无故未交纳年度会费超过一年的,按自动退会处理,  由中国保险学会收回会员证;该会员如申请重新入会,按新会员对待。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并追回会员证书。
  第四章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和罢免
  第十四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推举名誉会长;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通过提案和决议;
(七)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推迟召开时,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但推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五)决定各类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如遇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其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第十八条中除(二)、(四)款外的其他各项理事会职权,同时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下属机构;
(二)研究决定个别常务理事的更换、增补、罢免;
(三)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四)审批专业委员会的成立;
(五)审批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遇有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会长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副会长、秘书长可以连选连任。秘书长为专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秘书长在会长的领导下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应由会长提出书面意见,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报业务主管单位核准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八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决定本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学会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和下属机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人选,报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决定办事机构和下属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主持召开秘书长办公会议和全国保险学会秘书长联席会议;
      (五)协调本学会和其他有关机构之间的工作;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变更及罢免程序
    (一)理事的更换、增补、罢免,需由原推荐单位提出,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于下次理事会确认;
    (二)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常务理事的罢免及变更,须由原推荐单位或5名以上理事提出动议,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副秘书长的罢免及变更,需由原推荐单位或秘书长提出动议,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罢免及变更,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知名人士及经济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可聘请担任学会的名誉会长。名誉会长的人选由有关单位或常务理事10人以上推荐。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会主要任务和实际工作需要,理事会可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理事会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各委员会的设置办法和职责,  由学会秘书处拟定,提交常务理事会批准后实施。各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会长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请。
    第三十三条本会对作为单位会员的省级保险学会进行业务指导,同时应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的协调沟通和相互合作。
第五章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个人或单位、团体的捐赠;
    (三)主管部门拨款;
    (四)在本会业务范围内开展会员欢迎、社会认可的非营利性有偿服务和活动所获得的收入;
    (五)有关机构资助;
    (六)学会基金;
    (七)存款利息;
    (八)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本会经费全部用于学会自身建设和更好地为会员服务,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会费标准和收取办法另行制定,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会费标准的调整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本会在秘书长领导下建立民主理财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学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本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逐步实行职业化、专业化,其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制度,由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二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由常务理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30日内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和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会终止须由理事会提出,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四条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会会徽。会徽外部轮廓呈圆形,体现学会对内、对外的学术交流和全体会员协作的精神,图案由论文稿纸和圆形组成,中心为中国保险学会英文缩写“IIC”,稿纸图案一角突破圆形,象征着学术理论的前瞻性、创造性和指导性。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2004年9月23日经第六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险学会理事会。
  中国保险学会常设办事机构示意图及名称
  注:各部负责人的称谓为:部长、副部长,其中编辑部为主编、副主编、主任、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