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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R贸易方式下的保险利益
——从天安保险公司拒赔“萨那加”轮木材损失案谈起李文中1曹武勇2齐瑞宗1
(1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6;2天安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 南京 210000)
[关键词]贸易方式;保险利益;提单;信用证;贸易合同;保险合同 [摘要]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国际贸易中适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买方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但是,这应该以贸易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而贸易合同的有效性最终又应当以“单证相符”为依据,即买方不曾以单证不符而拒收。在本案中,买方曾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该批货物,因此其对该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一、案例简介 1999年8月23日,南京市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日商岩井公司(以下简称日商)签订NO.IQA-0119贸易合同,标的为7 000立方米加蓬奥古曼原木(新伐),金额为143.5万美元,贸易方式为C&F(Cost and Freight,即成本+运费,自《INCOTERMS1990》后一般缩写为CFR),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且约定信用证应该在7月份开立,届满期为10月15日,单据提示日期为装运21天之内,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其实,这是一桩以日商为中间商的转手贸易。在此合同之前,法国拉朗勒公司和日商就该批货物签有一份以日商为受益人的买卖合同。 8月29日、30日货物分别在加蓬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装上“萨那加”轮,由承运人法国森特马公司分别签发了提单,两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拉朗勒公司,收货人为凭拉朗勒公司指示,通知方为日商。9月21日,开证行根据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开具了号码为010LC90101NWZ的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并注明该信用证受UCP5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调整。9月27日物资公司根据日商上海办事处发出的装船通知,就该批货物向天安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舱面险,保险金额为1 733 983美元。10月11日,“萨那加”轮在途中遇险沉没,货物全损。 10月10日,物资公司应日商要求向开证行提出将远期信用证修改为即期信用证的报告,同时主张增加过期提单可以接受,并将交单期“装船后21天内”修改为“单证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对受益人、买卖价格、货物品质特征等项也加以修改。10月14开证行对号码为010LC90101NWZ的信用证按要求进行了修改。 10月15日,日商向森特马公司在香港的受权代理人——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要求修改提单。10月22日,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根据森特马公司的指示将托运人改为日商,收货人改为凭指示,通知方改为物资公司,但签发日期不变。 11月4日,开证行的国际业务部通知物资公司,国外议付行来电提示单证不符。11月11日物资公司致函开证行,因单证不符,拒收该批货物。此后,日商上海办事处将前后两套提单直接交给了物资公司。 11月29日,物资公司就该批货物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2000年7月24日,天安保险公司向物资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指出,出险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致使保单无效,拒绝赔付。物资公司遂于10月16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庭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国际贸易合同本身存在缺陷(因为时间的不可逆性,信用证不可能在7月开出),日商违约以及货物在变更信用证和提单之前灭失等原因,原告在货物灭失时不承担风险,也不拥有货物所有权,无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因此案发生在1999年,审结于2002年9月,故此处引用的是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有关条款,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保险法》将原第11条调整为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0条、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险费; 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到在CFR贸易方式下,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利益的来源、确定和存续时间等问题。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大多数理论书籍进一步解释认为作为保险合同客体的保险利益应该符合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得到法律认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不能作为保险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保险的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给予补偿。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不是经济上的损失,如政治利益、行政处分、精神创伤等,则不能构成保险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这里面包括两层含义:首先,这一利益必须是能够用货币加以度量的。虽然合法,但是不能用货币来度量其价值大小的东西,如技术资料、艺术品一般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其次,保险利益应该是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所谓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例如利润损失保险就是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运输货物保险也通常是以货物到岸价格加成10%左右的预期利润投保。 本案中,贸易合同的金额为143.5万美元,保险合同约定金额为1 733 983美元,符合习惯做法,应属一份正常国际贸易条件下的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双方对于保险利益(保险价值)大小的确认应属合理、适当。 2.海上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 普通的财产保险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及损失发生时都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这通常会引起运输货物保险安排上的困难,故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和《公约》中建议采用FOB、CFR或CIF合同,并适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分离的原则,规定风险划分的界限是装货港的船舷,即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虽然买方此时一般还没有获得货物所有权。在CFR贸易方式下,买方负有办理运输货物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显然,此时买方的投保行为也属于前面所说的投保人可以就期待利益投保问题。3.提单、信用证、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并且《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应该受《公约》、《通则》和UCP500的规范和调整。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由开证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开具,一旦开出就独立于贸易合同;提单由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一旦发出同样独立于贸易合同。但是在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条件下,提单内容必须和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否则,买方一旦以单证不符拒收,就会使得贸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失效。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保的是在该贸易合同项下的正常贸易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按照CFR贸易的国际惯例由买方负责就货物投保,但是一旦贸易合同无法履行而失效,货物风险重新回到卖方,买方因不承担风险而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失去效力。 当然,在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是经常的,只要双方愿意继续贸易,可就合同中的问题条款进行修改。本案中,虽然因卖方没有能够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致使买方投保时,信用证已经过期,贸易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贸易合同自动终止,因为双方可就付款条款进行重新约定。因此,天安保险公司承保该批货物不存在任何问题,物资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也是完全可以的。并且双方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勿庸置疑。但是此时合同并没有生效。合同最终能否生效以及生效的具体时间,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在出险之前没有对贸易合同加以修改,保险合同当然不会生效;如果贸易合同虽经修改复效,但是修改部分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而被保险人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根据《海商法》和《保险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也不会生效;如果贸易合同经过修改复效,而且修改部分并不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理应随即生效。 同样的道理,本案中,贸易合同存在其他单证不符点也不是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条件,保险合同能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则取决于贸易合同双方对合同及单证的修改情况。 4.风险转移与货物交付之间的关系 根据《通则》,在CFR贸易方式下,货物的交付只是象征性交付,即只是以交付提单、信用证和产地证明等单证来交付货物。只要一切单证符合要求,即使实际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买方仍然负有按期付款的义务;同样,如果货物在海运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害,即使损失发生时买方还没有获得单证,买方仍应对符合要求的单证付款,然后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对于象征性交付来说,只要单证相符,付款银行就可以认为货物符合要求,并承担付款义务。因此,风险自然顺利地转移给买方承担。但是在本案中,贸易合同规定的提单通知方为物资公司,而承运人在1999年8月29日、30日签发的提单上通知方均为日商;日商也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商业发票等单证,无论是10月11日的商业发票还是11月1日的商业发票的出具均超过装运日期后的21天,且转换提单的签发和11月1日商业发票的出具都超过了信用证有效期1999年10月15日。这些情形表明日商违约致使单证与货款交换不能顺利进行,贸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失效,风险转移受阻,一直由日商承担,物资公司在海损事故发生后不承担付款义务。而且,事实上物资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以单证不符点为由拒收,此后也一直没有付款。 5.保险利益的确认 衡量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由于单证存在不符点,贸易合同中支付条款出现问题,而在货物发生损失之前,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物资公司在货物发生海损事故时不承担货物风险,当然也就不会遭受损失,理应无保险利益。 后来,日商虽然直接将提单交给物资公司,但因货物已于1999年10月11日灭失,日商已不可能继续履行贸易合同,故日商递交提单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信用证的修改及提单的转换均发生在船舶和所载货物出现海损事故之后,此时货物已经灭失,承运人无权再签发转换提单,当事人对信用证的修改无效,不再改变风险承担。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保险事故之后,被保险人的任何想重新获得保险利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2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无需承担赔付义务。四、本案引发的思考与启示 1.此案告诉我们,现行国际贸易方式和保险利益原则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贸易过程中,在由买方投保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单证不符,贸易合同就有可能无法正常履行,而使卖方的货物面临的风险处于无保障状态。结果,其可能因此而蒙受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国际贸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尤其是出口方)应该严格审查贸易合同、提单和信用证的条款,尽量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另外,国际贸易规则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保证其和保险利益原则相协调,最大程度地保护贸易双方的利益。 2.《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并没有要求提供信用证及其他单证。在本案的理赔过程中,由于理赔人员工作细致,才未被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海损事故发生后的一些“补救”措施所蒙蔽,避免了一起错赔案件的出现。但是这毕竟取决于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符合企业科学管理的要求。为了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应该将其制度化,保险公司有必要要求被保险人索赔时还必须提供经银行承兑或付款的证明。3.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的签订完全合理、合法,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受投保申请时,能够认真审查贸易合同,并提醒投保人贸易合同存在先天性缺陷,日后可能导致纠纷的话,这起保险合同纠纷可能避免,而且也能给客户留下优质服务的美名。[参考文献][1]安民国际贸易[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2]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3]曾立新海上保险学[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4]郑功成财产保险(第二版)[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编辑:傅晓棣]2004年第9期保险研究•争鸣保险研究•争鸣2004年第9期 [收稿日期]2003—11—10[作者简介]李文中,男,安徽庐江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金融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曾在《保险研究》、《中国房地产金融》、《上海保险》、《北京金融》、《安徽保险》、《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等杂志报刊上发表论文多篇;曹武勇,男,江西鹰潭人,南京大学双学士、工商管理硕士(MBA),现供职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齐瑞宗,男,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1982年~1983年曾赴英国伦敦,在C.E.HEATH等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公司实习,主修水险、责任险理论与实务,回国后一直从事涉外保险业务的理赔追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