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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旧车全损按新车价赔付案”引发的思考
王凯1苏康乐2
(1.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4;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 成都 610016)
[关键词]保险理赔;旧车承保;车险条款设计 [摘要]机动车辆险是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上最为重要的业务领域。伴随市场竞争不断加剧的趋势,各保险公司正努力提升产品功能和完善服务。与国外相比,国内车险业界发展时间较短,存在产品设计和操作惯例不完善的现实,也由此引发了一些法律纠纷,这为我们积累经验创造了条件。结合案例分析,借鉴国外做法,我国机动车承保和理赔方式值得完善。应进一步改进机动车辆保费的计算方式;注意机动车辆的部分损失与全部损失理赔方式的合理性,注重遵循补偿原则;积极推动二手车市场的发展,逐步建立旧机动车相关市场信息数据库;进一步完善向客户解释和说明条款的内部制度建设等。
一、案例简介 田某以16万元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一辆奥迪100轿车,并以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出险后,保险公司只按旧车价理赔,田不服,诉至法院。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即使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也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6万元理赔,经计算只能赔偿13万余元。保险公司还分辩说,按32万元的新车价投保对田某也有好处,比如奥迪车哪个部件坏了,保险公司可以按新部件全价赔偿,只不过全车险只能按实际价值理赔。 田某则认为,既然《保险法》有这一规定,在他投保时,保险公司为何按32万元投保价值收取保费?保险公司承认,田投保时,该公司向他出具的“保险规定”并不全面,与《保险法》相比有疏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32万元的新车价值为田某理赔。 二、本案评析 这类保险纠纷在我国机动车辆损失险业务实践中已经不是第一次发生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保险法》中补偿原则的相关条款为客户解释,客户很难接受,究其根本不是法律条文出了问题,而是保险公司的车损险产品设计和承保理赔方式上存有尚待完善之处。 首先,从车损险保费计算方式上看,不论是保监会2000版统颁条款、费率规章;还是各家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2003版条款、费率规章中,机动车辆车损险的保费一般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基础保费,它取决于车辆的风险状况和使用性质等因素,另一部分是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得出。保险公司业务经营中一般要求客户按新车购置价投保。需要强调的是保险金额的性质是保险人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可能的最高限额。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保险金额既然作为计算保费的重要依据,决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多少,在发生全损性质的赔案时,客户就很难接受保险公司关于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与赔款数额完全无关的理赔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车损险理赔案中绝大部分为部分损失,而部分损失的赔付支出中配件材料价格与新车购置价存在正相关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将新车购置价作为保费计算的参数之一,并在总保费厘定中扣除全损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情况对定价的影响,应该说技术上是公平合理的,只是缺少宣传,也不易被人所理解。 其次,从车辆承保方式上分析,保险公司要求客户按新车的价值确定车辆的保险价值,可以说是一种定值保险的思路。当实际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如果是部分损失,采用修复或更换零部件方式理赔,保险公司一般不考虑汽车当时的实际市场价值,为客户直接更新零部件和修复,这时保险公司理赔做法与承保时的定值保险一脉相承,客户完全可以接受,很少发生争议。可是一旦发生车辆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需要遵循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一般要确定出险当时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除新车外,保险公司确定的理赔数额一定会低于保单中确定的新车购置价,这时保险公司采用的是基于不定值保险基础上的赔偿方式。这样运作的结果是,一个保险产品同时内涵两种不同承保方式对应的补偿方式,非常不利于保险客户理解和接受,最终极易诱发争议和纠纷。 当发生案例纠纷时,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车辆实际价值以及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等概念混在一起,也使法官在判决中很难把握上面的保险术语和保险技术,加大了保险公司败诉的风险。 第三,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义务的履行上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的当时对客户的解释和说明很大程度上会因为保单承保方式过于复杂,使客户接受起来效果大打折扣。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8条,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的履行要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复杂的保险产品无疑会加重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履行说明义务的难度。部分业务人员可能会因此完全放弃解释或草率说明,造成客户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承保理赔方式发生误解。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1.借鉴国外经验,进一步改进机动车辆保费的计算方式 国外机动车辆车损险部分保险费的厘定,综合考虑机动车本身的风险因素、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保障的类型和驾驶人员的风险因素等诸多方面,但这些风险因素最终只是作为系数用来调整事先确定的基础保费来计算最终的保险费,基础保费直接针对不同品牌、型号的车辆分别确定。这种承保方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开我国机动车辆保险中计算保费一定要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①)概念的麻烦,从而最大限度减少客户发生误解的可能。当然我国客观存在汽车型号繁杂、标准化滞后、配件流通与修理行业较为混乱,以及保险业内缺乏系统准确的车型赔付历史数据等现状,很大程度上构成了车型定价技术的引入现实障碍。值得欣慰的是2003年实施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以来,部分公司已经尝试在费率体系中引入车型因素,整个车险行业也对车型赔付数据的积累给予了高度关注,正为下一步实施车型定价做好铺垫。 2.注意机动车辆的部分损失与全部损失时理赔方式的合理性,注重遵循补偿原则 机动车辆车损险部分的赔偿处理,必须注意处理好客户的满意度与遵循保险补偿原则的关系。部分损失时的修复原则,在现代汽车修理发展趋势即大量更新零部件的修理方式下,很大程度上使客户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了超过损失补偿的额外利益,特别是车况较差的旧车。应该说客户满意度增加了,但违背补偿原则带来的道德风险需要注意防范,部分城市的出租车就存在车辆即将大修的时候,故意制造一些事故,实现车辆大修在保险公司理赔中完成的情况。至于全部损失的情况,保险公司遵循补偿原则,只要保险车辆的价值评估公平合理,客户的利益实际上就得到了充分保障,如果进一步注重保单设计,客户一般就不会发生争议。 3.积极推动二手车市场的发展,逐步建立旧机动车相关市场信息数据库。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二手车市场起步较晚,还不成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车险理赔质量的提高。表现在:由于缺少二手车市场做支撑,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缺乏同类型二手车的市场公认价格,确定价值时容易诱发纠纷;同时保险公司按照修复成本确定的赔款金额很可能超过同类型旧车的实际市场价值,违背补偿原则。相信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加,二手车市场会获得较快发展。财产保险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应积极关注有影响力的二手车市场,借鉴境外公司的做法,建立二手车价格信息数据库。在条款中逐步引入“保险车辆发生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修复、置换或现金赔付”的约定,为减少纠纷,进一步提升理赔服务创造条件。 4.进一步完善向客户解释和说明条款的内部制度建设 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之一。它既是保险人诚信经营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特别是我国公众的保险意识不强,保险知识和经验欠缺,保险业务人员对客户就产品的重要特点的耐心解释和说明就显得尤为重要,是避免和减少纠纷的重要环节。当前我国寿险公司已经在承保程序中引进了重要事项的书面告知文件,要求客户阅读后签字。这在很大程度上值得产险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建设中给予借鉴。 综上所述,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全面发展和进步还有很多重要的工作,其中与保险业配套的市场体系的完善、保险产品的规范和创新、保险数据库的建设管理、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意识的提升、公众保险常识的普及和法官专业执法水平的提高都需要做很多细致扎实的工作,最终实现做大做强我国保险业的整体发展目标。[编辑:傅晓棣] ①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机动车保险金额的确定也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或承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加以确定,但具体业务实践中,根据上述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况很少,因为这样会为车辆部分损失时的理赔处理带来麻烦。[收稿日期]2004—06—22[作者简介]王凯,男,经济学博士,讲师,现任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教研室主任;苏康乐,男,经济师,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车险业务部副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