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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要履行说明义务
张梦成1梁玲玲2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 杭州 310005;2.浙江省杭州市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5)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说明义务 [摘要]本案例是投保双方围绕“无有效驾驶证”的免责条款展开争论。投保方宋某称他从未见过此免责规定,且保险公司也未向其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认为保险公司是无理拒赔。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因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宋某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向宋某解释清楚“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导致法院对其提出的适用免责条款主张不予采纳。通过分析此案我们可以得出,在公众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加强的大环境下,保险公司依法签订合同、审慎制订保险条款、强化员工法律培训等是非常必要的。 一、案例简介 2000年6月18日,宋某将自己刚买的一辆二手广州本田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所投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01年3月7日,宋某驾驶着他的“广本”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雨天路滑,再加上进隧道时未按规定减速到限定时速,导致“广本”撞上了前面一辆别克轿车。后查明,宋某当时所持的驾驶证自领证起未满一年(仍处于实习期内),属违章驾驶而且超速行驶,因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这起追尾事故应由宋某负全部责任。 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全部损失7.3万元的索赔请求,但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依照该份保险合同背面所印的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无有效证件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再根据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列举的十种“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宋某初领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即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而宋某则称他从未见过也从未听说过中国保监会的该份“解释”,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及此“解释”,更未向其解释说明“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按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通过正规考试领取的驾驶证就是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是无理拒赔的。双方各执已见,协商不成,宋某诉诸法院。法院倾向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之保险公司举证不力,只好赔偿宋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保险公司适用了保险条款中的一条免责条款(即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来拒绝理赔,而宋某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免责。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该免责条款能不能适用。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1.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能否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约束力? 2.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假设保监发[1999]51号文件能直接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适用免责条款而拒赔;假设保监发[1999]51号文件不能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保险公司若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宋某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已向宋某解释清楚“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则保险公司也可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倘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则不能免责,理应向宋某赔付损失。 三、法律解析 笔者认为,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是中国保监会以文件形式下发给保险公司的行业指导性文件,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该“解释”不能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直接约束力,所以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成了保险公司胜诉的关键。在此,笔者将结合本案例及保险实务中围绕免责条款可能产生的问题,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如何减少类似保险涉诉案件进行探讨。 1.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这种条款通过分解风险、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促使交易的成就。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做出限制,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严格,免责条款受益方须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8条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显然,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保险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导致投保人在理解时存在一定困难。如本案例中双方在订立合同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提请宋某注意并向其解释清楚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则保险公司可依法免责。但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2.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在此案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处于较为被动的不利地位,原因有三:其一,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条款之一的持无有效驾驶证出险保险人免责的“无有效驾驶证”语义不清,且与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不符;其二,保险公司将保监发 [1999]51号文件作为拒赔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三,保险公司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提请宋某注意并已向其解释说明无有效驾驶证的确切含义。 出现这种被动局面其实并不是偶然的,也不是个别的,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虽然近几年公众的保险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保险业竞争也在迅速加剧,尤其是入世后外国同行将抢滩国内保险市场,给国内保险业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在这种大环境下,以往只重规模扩张不重利润的各保险公司的许多问题日益突现,特别是在业务营销领域。实践中,围绕免责条款大致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免责条款用词用语不明确、含义不清楚,容易导致歧义和误解。如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只要存在这种问题,保险公司就面临着要承担原本不必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可能。 (2)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常因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导致纠纷增加、信誉下降。保险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员外,还有一大批保险代理人。这些保险代理人总体业务素质不高,而流动性却很强,且常常唯利是图,难免会违规展业。有时为了说服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往往不主动向客户提到免责事项。客户一旦出险,如果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拒赔时势必与客户的心理期待相去甚远,造成客户心理落差太大,于是引出投诉与诉讼。如果免责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则法官很可能会以客户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推定其对免责条款事项已明知而判其败诉。但最终受害的其实是保险公司自身,因为这样做会失去信誉、失去客户。 (3)在许多案例中,保险公司因难以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败诉。由于有些免责条款语义不清、晦涩难懂,有的因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如对“自燃”一词的解释,保险监管部门与消防部门的解释是完全两样的),因此保险公司若适用此类条款免责将极易引起纠纷。碰到此类索赔案件对保险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在客户投保时向其解释说明过这些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事实上很难举证,即使有工作人员证言也会因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险代理人流动性大给保险公司举证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公司风险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只重前期展业不重后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费收入不重日后诉讼隐患。手续不规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况,更别谈日后诉讼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了。 3.几点看法和建议 (1)应以十分严谨、一丝不苟的态度来对待保险条款的制订,尤其是免责条款要做到语义清楚明晰、表达准确无误。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对每个险种都会有相应的条款解释与保险条款相匹配,保险条款是印在保单背面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而相应的条款解释则并不与投保人见面,只是作为公司理赔人员在理赔时所需掌握的尺度和依据。条款解释的存在必是因为保险条款本身含义不明确,如果条款解释不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则根本不可能对合同双方有任何约束力,一旦诉讼,保险公司处境将极为被动。解决的办法是要么把保险条款解释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附在保险条款后面,要么在保险条款中对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内容作必要的说明解释。 (2)保险公司应规范内部管控,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的管理和诚信教育,严格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要求其工作人员及保险代理人严格按规章制度开展业务,并尽可能实现从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式经营的转变;抓好销售人员及代理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杜绝违规展业、骗保等现象;加大诚信教育力度,使每位员工及代理人恪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行业道德规范,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严格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样做,一来可以减少日后的纠纷及诉讼,二来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赔款和诉讼费用支出,还有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 (3)保险公司应加大法律培训力度,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预先收集和保护证据。保险公司在很多案件中败诉的原因,很大程度上缘于法律意识的淡漠。大部分保险公司片面注重业务培训,而忽略员工的法律培训,以致于员工及代理人对最常用的法律知识都不了解。员工不懂法,那保险公司还如何去依法经营呢?因此而造成的额外损失又能怪谁呢?保险公司应制订切实可行的法律培训计划,制订并规范合理合法的业务操作规程,在前期展业、后期管理等过程中注意操作手续的合法、到位,避免留下诉讼隐患,重视诉讼证据的先期收集和保护。为解决日后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在现有的保险合同载体之外添加一份“保险合同免责明示单”,载明该险种的免责条款及必要的术语解释,并在末尾印上“本人已详细阅读上述免责条款并清楚明了其含意”等字样,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公司将此“明示单”与投保单、保险单等一起存档。添加这样一份“明示单”,一方面可以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事项,避免业务员遗忘或故意不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作为拒赔时的依据及庭审中强有力的证据。如在前文所列举的案例中,倘若保险公司有这样一份由宋某签名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示单”提交法院,就很可能免去败诉的后果。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3—08—02 [作者简介]张梦成,男,本科,现供职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梁玲玲,女,本科,律师,现供职于浙江省杭州市浙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