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挪用保费行为分析及预防
张雪芹1曹杰萍2
(1上海海运学院,上海 200135;2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0120)
[关键词]代理人;挪用保费;法律责任 [摘要]挪用保费是代理人的一种违法行为,由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为了防范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减少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人的担保人的实质审查,以银行划帐方式代替现金方式,加强对代理人的教育和培训,严格管理相关单证。 近期某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部连续接到几个客户投诉,称保费已被业务员收取而保单却迟迟不见送达。该保险公司立即派专人进行调查,发现有五人挪用保费,挪用金额达20 074元,其中业务员孙某挪用客户保费359.3元,业务员李某挪用客户甲保费1 838元、挪用客户乙保费1 500元,业务员王某挪用客户保费8 555元,业务员张某挪用客户保费3 738元,业务员周某挪用客户保费850元。此五人中,除了张某将公司首期保费暂收收据留给客户外,其余四人留给客户的均为白条。保险公司在了解情况后立即对此六人进行了处理。业务员孙某没有经济担保人,现有的担保人经落实系涂改而成,不是真实担保人;业务员王某的担保人因当时在其办理入司手续时,将担保期限填写为2002年2月止,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业务员李某的担保人是其母亲与哥哥,曾为其偿还过一笔挪用保费,现在家人称已无力再为其偿还剩余挪用保费;业务员周某的担保人联系方式己停用,住址不详,需继续追查。 本文拟从保险代理人挪用保费行为的性质、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尝试提出一些相应解决措施。 一、挪用保费行为的性质 业务员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其展业过程中,必然会涉及保险费代收环节。而保险公司在和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常常会将“代收保费”作为授权范围之一。同时,《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代理收取保险费属于个人代理人的业务权限。因此,业务员向客户收取保费的行为一般会被视为保险公司授权业务员所做的代理行为。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该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行为。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代理可以被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保险代理属于委托代理。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我国保险代理人被分为专业代理人(即保险代理机构)、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类。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五个业务员即为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他们收取保费行为的实质就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代理人在收取保费后未按代理协议规定上交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而是挪做私用或他用,视情节轻重,此行为将有可能涉及到一种犯罪行为——“侵占罪”。 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当然,一般情形,代理人所挪用的保费数额不大,并未达到立案要求的标准,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挪用保费行为涉及两个重要的法律关系。其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其二,保险代理人因对保费的侵占而和保险人形成的一种侵占与被侵占的关系。 二、挪用保费行为的法律责任 挪用保费行为从其涉及的两个重要法律关系来看,必然会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一,依代理理论,保险人是否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的五个业务员如确实为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无论是按法律规定,还是按常理推断,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否不论代收保费时情形如何,保险公司都要对此承担责任呢? 答案当然应该是否定的。本案中五名业务员的行为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业务员张某在收取保险费后向客户出具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费暂收收据,符合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同时,对投保人来讲,完全有理由充分信任该业务员,因此,张某作为代理人,和该投保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来承担。 本案中的其他四名业务员向客户出具的都是白条,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也不是保险公司统一规格的保费暂收收据。显然,本案中的其他四名业务员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而作为普通客户,如果和业务员没有特殊的朋友或亲戚关系,其在向业务员递交保费的同时,应有最起码的审查注意义务,至少应要求业务员出具由保险公司印制的统一形式的暂收保费收据或其他类似单据,如其疏忽大意,盲目轻信业务员,对业务员手开的白条不提任何异议,则该投保人也应对自己的草率行为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代理人挪用保费的法律处罚 依上文对代理人挪用保费的行为分析,可知,如果挪用的保费数额不大,仅是一种违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依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挪用保险费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挪用的保费数额较大,则应以侵占罪论处。《刑法》第271条规定,犯侵占罪,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保险人对挪用保费行为的预防及启示 虽然,对代理人挪用保费行为的处罚法律都有规定,但保险公司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尤其是按照代理理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保险代理人挪用保险费在造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的同时,还严重影响到公司形象,有损公司信誉。因此,保险公司应采取措施,防止此现象发生,更好地引导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工作。 (一)加强对代理人的担保人的实质审查 虽然,保险公司在招聘保险代理人时都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的形式对代理人实施一定的监督。但现今不少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大量盲目增员,难免最终导致对其担保人的审查流于形式。因此,建议保险人在招聘新代理人时要严格把关,切实做好担保人的实质审查工作,着重核实担保人的担保资质、担保能力及担保期限等情况。 (二)以银行划帐方式代替现金交付 保险公司尽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银行划账的方式来收取保费,避免代理人直接收取现金。据笔者了解,现在有些保险公司采用这种方式收取保费,大大降低了代理人挪用保费的风险。但是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完全放弃代理人上门收取保费的方式在目前看来还不太现实,因此保险公司应注意结合其他方面进行有效控制。 (三)加强对代理人的教育和培训 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比较注重对新进代理人的保险代理资格考试培训,而忽视了上岗后代理人的职业素质教育培训。保险公司应以此为鉴,对正式业务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员的职业修养,尽量从思想上、从根本上避免代理人的违规违法行为。 (四)严格管理相关单证以控制风险 保险公司在给业务员核发暂收收据等单证时,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以规范单证的申领、及时核销等制度,从财务上、单证管理上制止该类风险。 当然,对代理人挪用保费现象的控制不仅仅需要保险人的高度重视,同时也需要投保人的密切配合。根据上文分析,不难看出,对保险代理人挪用保费的行为,保险公司不会一概地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投保人来说,其在缴纳保费的同时也要履行普通的注意义务。例如投保人应当确定向其收取保费的业务员具有代理人资格证书、交完保费后向业务员索取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暂收保费收据或专用单证等。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做好代理人管理工作的同时,也要对客户进行关于维护自身权益、注意交易安全等宣传,尽量从各个方面避免出现类似本案的纠纷。[编辑:郝焕婷][收稿日期]2003—07—02[作者简介]张雪芹,上海海运学院海商法专业研究生;曹杰萍,现供职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