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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侯江平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江西 南昌 330009)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律特征;保险人;被保险人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着保障作用,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纠纷,也日渐增多,除客观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性的认识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补偿性与给付性、附合性、射性和最大诚信性等方面,已不同于一般经贸合同的含义,而是扬弃后的新产物。认识这些特性及其在工作中的意义,对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完善保险法律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使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阶段。但是,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经济补偿性(或给付性)、附合性、射性、最大诚信原则等,都已不是一般经贸合同中的同一含义,而具有了扬弃性。因此,应该加强保险合同法理特性的研究。一、保障性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作为有偿合同,即付了对价之后就必须从接受对价的一方当事人那里取得某种利益。保险人提供给保险费支付人的利益,既非某种有形等价物,亦非某种使用价值,而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即保险保障。保障性特征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从表面上看,作为个体分摊危险组织者的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之后,似乎并未给被保险人带来实际利益。其实不然,因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经济保障的确是绝对存在的,其所持有的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立即成为向保险人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人提供的经济保障。很明显,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是以其依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保险费为前提的。保险不是一般的双务活动,是众多个体参与的诚信性的互助式活动,将“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保障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活动得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较大的范围里进行的连续的、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公平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不详,是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原因。尽管该法规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评价被保险人信用的一个依据,没有一个保险人会因为应收保费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这几乎是全世界保险人的规则。因此,当境内保险人帐面上应收保费增多且呈坏帐趋势加剧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不够详尽感到忧虑,当保障权利的或然取得几乎是零成本时,就有人愿意面对诉讼。而这样一种情形对已经交付保险费的多数被保险人来说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风险,如果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保险人的分摊风险的组织者的角色也就难以为继。当然,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从经营需要出发而同意缓交、免交保险费,或约定保障生效的保险合同,应不在此例。二、补偿性与给付性是保险合同的经营性特征 从理论上讲,保险活动本身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现代保险这种人类的互助共济活动形式是通过商业模式运行的,保险人作为一种类型的商业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各类商品化的保障种类。保险活动的非盈利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保险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是专就财产类保险而言的;它在该类保险活动的投保、核赔及发生追偿时具有下列实践含义: 1.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某种经济责任确认保险金额(即合同载明的最大保障限度);对无法确定价值或计算方法的标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对风险不能量化、不能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的事物,不能作为保险对象;对超过标的物实际价值投保的,其超过部分无效;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传统上保险运作的这些惯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的发生。 2.在核赔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只负责用货币进行补偿,不负责对致损标的物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高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补偿。此外,对保险单要求投保金额不足标的价值时要实行比例分摊的,则按比例进行补偿。 3.由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先行补偿,保险人同时获得追偿权;保险人行使的代位追偿权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度限制。但是,保险人追偿所获超过已赔偿额度时,其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同样,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又从致害人处得到补偿的,则应将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退还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挑战,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处理保险纠纷时更愿意用自由缔约原则来对抗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认为,既然合同载明了保险金额那就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无论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这不仅使得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难以避免,也违背了保险互助共济的内在要求。 保险合同的给付性特征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人体及生命健康无法用货币价值的形态进行确定,生命或健康的损害从本质上也无法用金钱补偿。这种情况,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补偿性。因此,在人身保险活动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对象的具体经济状况,受益人的保障需求来选择档次适当的保险金额,在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则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给付。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唯人身保险合同在发生危险事件时,可出现有人受益(获利)的情况,当然,这种受益是相对人身损害的非财务性质而言的。三、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 附合性合同是与议商性合同相对应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但保险合同的条款都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确定的格式(因此,保险合同又属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为附合性合同,并非说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要议商过程。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经过要约、承诺,但一般地说,保险合同要约人都为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按需对保险人提供的不同类型、不同费率、责任、赔偿给付方式的险种进行选择,并提出要保请求(故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险人则根据标的、危险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即承诺提供保障)。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同一保险合同的差异只在标的名称、座落地点、保期及保额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按标的、危险种类及经营习惯制定的基本型或标准型条款,即使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内容也是事先拟制的,届时只须在主合同上加贴或注明即可,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这是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义;其二,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有争议条款除按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外,必须尊重双方签约时的意图,其中保险人先于纠纷之前即拟备的、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与条款同时批准的条款解释,可为了解双方本来意图作一定参考;但对确由语词不清而产生的条款歧义理解,在争议发生时,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实际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保险经纪和代理活动的存在,保险人大量的揽保活动是由经纪人和代理人承担的,一些代理人为业绩而超越代理权限,用经授权许可代理的保险单来超越授权去承保不属于保险单指向的保险标的,如用家财险保单来承保经营性生产资料,用一般财产险保单来承保特殊财产如船舶等。每当这样的情形发生时,我们就会发现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因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决定了“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并非这种错用的保险单无效,它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在指定的地点、期间可以承担责任内的保障,但它对不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就不能提供保障,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由于代理人故意和过失可能给保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又比如船舶保险,一艘保了险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过程用火不慎发生火灾,由于没有投保建工险,保险人可以作出拒赔决定,因为船舶险的保险对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装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动逸出船舶险(因其已不是“水上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围,符合“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的保险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四、射性是保险合同自然属性的特征 在保险活动中,对单个保险合同而言,发生什么样的保险事件、何时发生、损失大小等都带有纯偶然的性质,或发生、或不发生,或今天或明天发生等等。正因为如此,许多投保人尽管多年投保,却因无保险事件发生而从未得到过保险人的补偿;但保险人则不然,大数法则使保险事件的发生呈现出某种必然的规律性,保险人每日每时都在受理大量的保险案件,并通过对投保人损失的补偿、给付来履行自身的义务。 典型的射性现象还在赌博的输赢中表现,因而有人将保险与赌博类比。认为保险是一种投机行为,就自然风险而言,保险人的亏盈是射的;就社会风险而言,因多数事故均有致害人,故理论上保险人的多数赔款可以从对致害人的追偿中得到补偿,故包盈不亏。但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在于,赌博行为人是希望出现输赢,并期发意外之财;而保险行为人则不希望出险以期安全;不赌博便无风险,不保险则可能出现危险,且即便被保险人获得赔款,也无盈利情况。 可见,射性之于保险,正是其重要的经营条件,保险人正是因此,才得以保证对每一保险单持有人提供切实可靠、平等的经济保障,否则,保险人便无法经营,保险活动亦无从产生。保险合同的射性在实践中的意义在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必然存在风险;而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则必须是或然的。如果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是没有风险的或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是必然的,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必然存在欺诈。通常,保险人承保的没有风险的保险标的时,往往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舞弊行为或洗钱活动;但通常比较多见的是被保险人的欺诈。比如,某被保险人投保桥梁建工险,桥梁所在河段1-3月常年平均水位为24米高程,历史最高水位为27米高程,按国家建筑规程,水下施工应在高于历史最高水位的围堰中进行,但在该河段常年水位下,该工程发生了没顶之灾,该被保险人据此向保险人提出巨额索偿,保险人以“设计错误”据以拒赔,因为设计错误使风险发生具有必然性,所以,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正当的。五、最大诚信性是保险合同的重要行为特征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对签订任何协议行为人的基本要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相对一般合同,保险合同对诚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因此,亦称“绝对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诚信含义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将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费率所需了解的危险情况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不予说明,或过失遗漏、或作出错误说明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其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标的的状态、用途重新处置以致足使危险程度增加时,需事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属投保人行为所致者,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其三,安全防护及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灾害时,应积极救护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因不积极施救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体现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的不同时段,在不同时段的不同情况下内容各有不同。理论上,当事人行为的诚信与否,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便是索赔阶段,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证明都可能导致相应权利的丧失;但是,现实却不是这样,《保险法》第28条第3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规定不仅使保险人原本就很难进行的核赔工作难度加大、价值降低,还使得被保险人舞弊行为的机会成本为零。这其实是对保险合同所谓“最大诚信性”或“绝对诚信性”寓意的一个莫大讽刺。 准确揭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不仅对保险合同概念长期混浊不清及各类片面解释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还对引导人们自觉按照保险的本质属性及内在规律去进行保险活动,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积极健康地发展保险具有实践的意义。 [编辑:郝焕婷]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四川 成都 610041) [收稿日期]2002—08—27 [作者简介]侯江平(1954—),男,原藉江苏,毕业于江西师院汉语言文学专业,曾在武汉水利学院、北京大学研修班学习,自学法律,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为注册兼职律师,高级经济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曾在报刊发表数10篇文章,获江西省政府科技百花奖、江西省金融保险学会多项优秀论文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