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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雇主责任险相关立法保护雇员合法权益

郝焕婷

                                    (中国保险学会,北京 100031)
  
  [关键词]雇主责任保险;雇佣合同;责任保险;不当得利
  [摘要]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是雇主,但其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雇员的利益。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使得雇主责任保险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如何规范雇主行为,保护雇员合法权益应是今后相关立法的重点,雇主责任险真正发挥作用更少不了保险人的配合与支持。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由雇主投保的,保障其员工在受雇工作期间因意外而受伤、死亡或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死亡或伤残,雇主因此而须负责的医药费、诉讼费及经济赔偿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企业、租赁企业等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这些单位工作的雇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享受不到国家劳动保险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已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发展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成为当务之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用工制度必将日趋完善,雇主责任险必将成为我国保险业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
  要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才能因此产生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而在我国,在雇主责任立法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如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雇主责任保险仍未成为强制保险。在发达国家,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都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雇主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开发不久的险种,上述问题的存在都是正常的,随着此业务的逐步开展,必然会逐步得到解决,而雇主责任保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的雇主因此险种不当得利的情况,却是具体的问题,应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以保护受雇员工的合法权益。
  1998年底,某企业为其全体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时隔不久,该企业职工郭某由于操作升降机不当,造成脚部压伤,共花去医药费误工费2万余元。1999年5月5日,保险公司作出了赔款19 200元的理赔决定。5月12日,当地报纸刊登了这则消息。当郭某得知保险公司赔款19 200元,而他所在的企业只付给他8 000元时,心理极不平衡,与厂方领导发生严重纠纷。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该企业由于职工受伤事件获利1万多元,有违保险理论,并使该保险没有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实践中,常有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但发生保险事故后,企业往往以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由将保险金全部或部分据为已有,这种作法是完全错误的,严重损害了雇员的利益,并且使雇主获得不当得利。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规定“……对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须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从该条可以看出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依据主要是雇佣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多指《劳动法》)。由于多数雇佣合同是参照《劳动法》制定的,在此将保险责任范围概括为(1)雇员在保单列明的地点于保险有效期内从事与其职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被保险人依据法律或雇佣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因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人身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雇员的医药费,此医药费的支出以雇员遭受前述两项事故而致伤残为条件,对于非前述两项事故所致的雇员医药费,保险人不予负责;(4)应支出的法律费用,包括抗辩费用、律师费用、取证费用以及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代雇员支付的诉讼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是用于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纠纷或诉纷案件,且是合理的法律诉讼而支出的额外费用。
  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以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为根据,确定雇主责任保险金给付时,要考虑雇员的伤残程度和在特定时间段内的平均工资额。
  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然都是雇主,并且发生保险事故时,雇主也可以将赔偿责任转到保险公司,但雇主责任保险的宗旨却是为了广大受雇佣者(雇员)的利益。保险公司赔偿给雇主的保险金,应该是雇主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保险金应全部转交给受伤雇员。前述案例中,假如雇佣合同中标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厂方负全责,那厂方就应付给郭某2万元(即保险公司给付19 200元金额赔款,再加上厂方800元),假如雇佣合同中标明发生的事故中厂方与事故责任者各负50%的责任,那厂方就应付给郭某1万元,另1万元由郭某自负,保险公司付给厂方的也将不再是19 200元,而应是在1万元之内确定具体赔偿额。
  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应遵守财产保险的一般原则,即补偿原则是其必须遵守的原则。补偿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有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在责任保险中,之所以雇主责任险易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况,而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则很少有这种情况,原因在于雇主与雇员(受损者)之间特殊的关系,即雇佣关系,由于这种关系的存在,使得雇员往往不敢与雇主撕破脸皮,据理力争,雇主利用其保险合同主体的身份乘机而入获得不当得利,由于保险人已照实赔付,他不会去关注保险金的去向,而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得到不当得利更不会去张扬,雇员虽然受损,但由于其在保险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以及与雇主的特殊关系,也只好偃旗息鼓,三方面的原因使得雇主责任险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出保险的作用。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项法律制度都还不健全,尤其是用工制度,雇员作为一个弱势群体,由他们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来直接对抗雇主,往往要冒着丢掉“饭碗”的风险,对于一些小的工伤事故,他们会觉着得不偿失。如何才能使雇主责任险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可以看出,此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的,但现实工作中很少有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第三者的,主要原因有第三者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他们没有直接索赔权,况且他们手中也没有保险合同的相关材料,或者是保险人不愿意得罪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此条款的规定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性,它是一条授权性规范,即《保险法》授于保险人可以作出直接向受伤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这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保险人既“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可以“不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选择何种方式支付保险金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而不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责任保险中,无论是机动车辆第三者意外伤害责任险,还是职业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受害人往往都与被保险人没有隶属关系,往往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会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险人无论向被保险人还是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受害人的损害都能得到补偿。而雇主责任险则不同,保险公司碍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不会主动将保险金直接给付第三人,所以《保险法》第50条第1款形同虚设。为了能够使雇员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可以将此条修改成义务性规范,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了防备第三者既从被保险人处领取赔偿又从保险人处获得额外收益,可以再加上一句“被保险人已全部或部分赔偿的,由被保险人出示证据,保险人将全部保险金或差额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
  [编辑:韩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