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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的保险问题研究

王玉玫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北京 100081)

  [关键词]婚姻关系;保险利益;共有财产;完善法规;合法权益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已成为居民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解决婚姻关系中的保险问题越来越重要。为此,保险公司应大力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居民自我保护意识。立法机构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限制夫妻一方用共有财产购买保险时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险单中的一定权利纳入夫妻共有财产范围进行处理。另外,保险公司还应加强经营管理,积极防范道德和法律风险,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利益。
  
  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遵循自愿原则,通过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而确立的夫妻关系。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及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拥有了各类保险单,保险已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处理婚姻关系中的保险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
  一、婚姻存续期间的保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以下简称《婚烟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在婚姻关系中,涉及到的保险问题,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中,因为财产保险是建立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责任、信用上,以损失为赔偿前提;人身保险则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金的给付以投保人的缴费数量及时间和被保险人的需要为基础,多数保单含有投资因素。归纳起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保险问题主要有两类:一是保险利益问题,二是夫妻共有财产问题。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从这条规定中可以判断,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即夫妻均可以以对方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所签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夫妻共有财产是由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形式,当双方约定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于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注:第18条第3项规定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规定了财产归夫妻所有的情况,其中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保险虽然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因其发生所引起的经济需要进行给付,但由此所产生的保险财产权已成为家庭金融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对财产的处理享有平等的权利。
  当夫妻共同拥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与保险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有两类:一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合同;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前者关系较简单,只涉及到保险利益问题,纠纷较少;后者关系复杂,涉及到受益人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在第二类保险合同中有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指定对方为受益人;第二,夫或妻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由对方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第三,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第三人可分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和其他人;第四,夫或妻以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由第三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况涉及到保险利益问题,第三和第四种情况涉及到对方的财产权。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夫妻之间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做了规定,其他均未明确。在第三和第四种情况下,如果对夫或妻以共有财产购买保险不进行约束,可能造成一方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犯。例如,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恶意指定与其有婚外情的第三者为受益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是受到保护的,因为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不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受任何侵犯,由此夫或妻就可以通过保险顺利地将其家庭共有财产转移给第三者,这不仅损害了对方的财产权,而且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在第四种情况下,也可能会侵犯对方的财产权,例如在离婚的情况下,按照《继承法》规定,保险金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虽然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却可能侵犯夫或妻的财产权。所以,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用共有财产购买保险必须做出约束,对受益人的指定应给予限制。
  二、离婚所引起的保险问题
  离婚是婚姻的解除,夫妻离婚,一方面引起保险利益的变化,原来的夫妻之间已没有婚姻关系,由此形成的保险利益也不复存在。各国针对寿险保单的特点,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允许寿险保单继续有效,但是,在夫妻离异后,原有保险所引起的道德风险却明显增大,在保险给付时更易引起纠纷。另一方面,保险虽然从总体上看是一种或有利益,但是它已成为家庭金融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况且有些险种的给付具有必然性,所以,在夫妻离异时必须妥善处理保险单。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对保险了解很有限,即使拥有保险单,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其中的法律关系,无论是立法人员,还是普通消费者,对离婚时的保险问题都重视不够。某男去世后,其前妻与现任妻子对簿公堂已不是新闻,最后的结果,可能是其现任妻子,既失去丈夫,又得不到保险金,且因打官司弄得身心疲惫,苦不堪言,其中的关键就是,某男离婚时未妥善处理自己的保险单,指定的受益人未做变更。由此看来,将保险单上的权利变更纳入离婚处理的项目是非常必要的。
  三、完善法规,加强管理,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在婚姻解除时及其以后,涉及的保险问题都是很重要的,必须妥善处理。针对婚姻关系中存在的保险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1.动员社会力量,普及保险知识。通过多方面的保险宣传,提高居民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其能自觉、妥善地处理好婚姻关系中的保险问题,减少纠纷,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寿险业发展得较晚,人们的保险知识有限,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在保险中所拥有的权利不清楚,自我保护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较弱;另外,近几年家庭用于保险的资金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增长较快,但是至今为止保险并未被纳入夫妻共有财产中进行处理,人们还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在婚姻关系中与保险有关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机构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上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完善和修订《保险法》《婚姻法》或制定实施细则时做到:第一,在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方面,明确规定,夫或妻用共有财产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必须在与其有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关系的人群中指定,并征得夫或妻对方的同意,否则,另一方有权享有一半保险金的权利;在夫或妻一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指定对方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除了离婚时经过析产处理的以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美国有的州要求必须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变更受益人。第二,将保险单中的一定权利纳入夫妻共有财产权中,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明确规定夫或妻用共有财产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在夫妻离婚时,将保险单上的权利纳入金融资产,可以在退保金范围内进行析产。第三,为了防止夫妻离婚后道德风险的增加,应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变化后,寿险保单的处理。例如,美国密歇根州法律就规定除非离婚法有不同规定,否则,离婚将自动终止配偶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个规定虽然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却能保护其生命安全。在我国法律中,也应规定夫妻离婚时对夫妻之间的保单必须做出明确约定,除了有特殊约定外,应尽量减少前夫或前妻继续为受益人的情况。
  3.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尽量减少诉讼纠纷。虽然夫妻及其有关人员因保险纠纷诉诸法律,并不影响保险人的给付,却会给保险理赔造成困难,有时还会被拖进诉讼之中,增加了理赔的工作量及费用,甚至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形象。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在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离婚时,却是增大了道德风险,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直接的影响。所以,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应加强管理,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第一,在承保时,要求被保险人明确指定受益人,并用准确的语言进行表述;第二,经常提醒被保险人核查受益人的指定情况,是否符合其本意,并按法律手续进行变更;第三,了解保险费的来源,如果是夫妻共有财产,应要求征得双方的同意;第四,利用多种途径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提高人们的保险意识。
  总之,婚姻关系中的保险问题,具有其特殊性,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必将受到人们的重视。
  [编辑:钰婷]
  [收稿日期]2002—01—28
  [作者简介]王玉玫(1963—),女,副教授,现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社会保障教研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