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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

卢翔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 深圳 518001)

  [关键词]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摘要]责任保险的全面开展是保险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重要标志,它的出现与国家经济实力、法律制度、国民的法制意识息息相关。责任保险的开展为顺利地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目前我国的供销市场已经发生了转变,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已成为我国重要国策之一。把握机会,控制好风险,加大投入,全力研究开发各种责任保险已刻不容缓。
  
  近30年来,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成为财产保险中的重要险种。在美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50%左右,在欧洲发达国家占35%左右。责任保险发展有赖于国家或地区经济实力的增强,法制的完善,公众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保险经营技术的改进等诸多因素。
  目前我国的供销市场,已经开始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只有通过刺激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才能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倾向于消费者,尽量满足他们的索赔要求将成为国家法律服务的主要目标。此时也正是保险公司大力开发该市场的最佳时机。
  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责任保险
  首先,现行费率的制定缺乏科学的依据。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资保险公司有一套风险评估技术,则敢于承保,造成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的费率相差很大。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
  其次,对相关法律缺乏研究。例如,我国产品的出口量不断增加,对于出口产品的责任保险需求越来越大。但由于保险公司对国外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缺乏了解,使得这类险种的设计以及费率的制定与市场需求有较大的差距。
  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欧美一些国家和日本都相继制定了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的原则性条文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产品责任的相关概念体现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而具体产品类型的相关法律、法规则主要体现在《食品卫生法》、《工业企业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中。
  特别是1993年出台的《质量法》、《保护法》,对归责原则、产品的概念、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的概念、产品缺陷的种类、赔偿范围及限额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产品责任法规体系做了有益的补充。但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归责原则方面,已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2.在产品的概念方面,《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3.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二)公众责任保险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试办公众责任保险(场所责任保险),深受公众的欢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众意识的局限,公众责任保险开展得还不够普及。虽然有些涉外单位投保责任保险意识比较强,但还是远远不够。
  (三)雇主责任保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企业、租赁企业等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这些单位工作的雇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享受不到国家劳动保险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已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发展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成为当务之急。
  要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才能因此产生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而在我国,在雇主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保险仍未成为强制保险。在发达国家,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都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随着这些雇员的不断增加,他们的权益保障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职业责任保险
  由于职业责任保险需要相当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并且风险比较特殊,因此在我国仍处于试办阶段,险种很少,业务量也比较小。目前,已经开办的职业责任保险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等,但这些只是在小范围内,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开发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二、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时机已成熟
  从目前来看,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处在徘徊不前的状态。据统计,平安产险1999年财产保险保费收入仅比上年增长5.3%,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是财产保险的当务之急。责任保险业务在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中,只占一个相当小的比例,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尤其是内地的产险公司)。市场差距即是潜力,具体说来:
  1.从需求方面看,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的和预期的需求。现在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旺,人们投保时首先考虑自身,对于“第三者”考虑还不够多,这与人们的经济实力和保险意识紧密相连。但不可否认,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和预期需求。所谓潜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无强烈购买动机的需求,这正是开发责任险市场的意义所在。
  从长期看,一定时期后有可能产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预期需求。保险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保险险源仍处在增长阶段,责任保险有着大力发展的空间。
  2.从供给方来看,责任保险供给数量与质量不足,可发展空间大。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在较稳定的前提下,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4.从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来看,目前我国判定的民事责任伤害赔偿金额都较低,不会出现人身伤害的巨额赔偿。这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有关。同时,核保人在承保时也会对标的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通过限定承保条件来有效地控制风险。再加上强大的国际再保险的支持,没有任何的责任保险是高不可及的。
  三、我国责任保险开发的建议
  (一)充分认识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在公司内部加强有关责任保险的研究和开发
  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是:(1)作为供给方的市场主体逐渐增多。除了几家大的国有保险公司以外,还有许多规模较小、地方性、股份制的保险公司,独资、合资公司也不断涌现,加入WTO后,首先面临开放金融保险市场,将有更多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主体的丰富,直接结果就是竞争日趋激烈。(2)现有的市场份额已经基本分割完毕,业务量增长趋缓。从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曾经历了一段高速增长时期,几家大的保险公司可以发挥垄断优势,迅速占领市场。但目前财产保险的主险市场已经接近饱和,如何开拓市场,寻找新的增长点,成为各保险公司面临的难题。
  鉴于以上情况,以往的单纯争取市场份额的粗放型经营方式必须改变。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开发新的领域和险种,不断细分市场,才能在新一轮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市场新的增长点。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不到3%,如达到欧美的责任险占比水平,责任保险的险种将要翻10倍以上。虽然现在责任保险在展业中存在各种问题,开展业务比较困难,但保险公司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资源配置上向责任保险倾斜,加强这方面的研究。责任保险必将迎来发展的高潮,保险公司应有所准备,并积极引导这一进程。
  (二)加强对民事责任法律的研究,培养法律方面的人才
  首先在设计险种时,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条款,需要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关注相关法律的完善情况,才能根据需求开发相应的险种。由于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才能保证条款的适用性和严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
  其次,由于险种不同,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比如在产品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国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原因是不同国家产品责任的规定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采用绝对责任,其规定比较严格,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劳动法》以及雇员劳动保障方面的法规。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各职业管理条例,明确各职业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积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引进比较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根据中国的国情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多样化的市场要求
  国外责任保险市场开发比较早,发展比较成熟。可以考虑安排研究人员对国外的责任保险进行研究,引进国外的成功经验,借鉴他们的条款,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加以改造。比如,在英国,最初的责任保险大多是特定的单一责任,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被保险人越来越意识到投保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经常会根据需要投保多项责任保险,为了方便被保险人,保险人开发出列表式责任保险单,在一份保单中包含多项责任保险。1941年美国的灾害保险费率精算专家们推出了美国第一份综合责任保险单,这份保单不但包括了所有列表式保单中所包含的内容,还承保了保单有效期内所有可能发生的责任风险(除去除外条款中规定的内容)。由于承保内容的广泛性,推出后受到了企业的普遍欢迎。当然,这种保单是建立在对风险深入研究并进行有效风险控制的基础上的。
  在我国,目前企业对财产保险认识比较深刻,但对责任保险仍然认识不够。保险人能否考虑借鉴英美综合责任保单,为企业设计一揽子责任保险计划,采取菜单的形式,让企业选择投保的项目,以利于责任保险的推广。
  (四)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险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对保险认识程度的差别,决定了责任保险的开发不可能完全统一,必须根据不同的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比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企业入手;开发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从涉外企业入手;开发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从外资、合资企业入手;开发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对外交往比较多,了解国际惯例的职业入手。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容易。
  责任保险的设计比较复杂,在开发时可以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情况设计专门的保险单,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另外,也可以考虑在财产主险中附加责任保险,让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有一个逐步了解的过程。
  总之,中国的责任保险目前的发展还不是很充分。从国际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责任保险越来越成为财产保险中非常重要的一类,占财产保险保费的份额会越来越大。责任保险的技术逐步提高,向综合保障过渡,各险种之间的界限趋向于模糊。责任保险的特点是风险难于控制,所以在美国造成了巨额索赔不断增多。但由于美国政府和保险行业的努力,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险公司责任无限的情况正在改变,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更加理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宏观经济形势有着很大的相关性。中国经济发展的趋势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较好的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公众法律意识、自我意识的提高,对责任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大;政府对转变经济增长模式的需要也要求责任保险市场迅速发展。但中国特定的社会制度和经济条件又决定了中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不会像美国一样出现失控的局面。
  在这种有利的宏观条件下,必将迎来责任保险迅速发展的时期。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责任保险的研究,改进责任保险技术,培养精通责任保险、法律知识以及各种与责任保险有关的专业知识的人才,只有这样,才能在未来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
  
  [编辑:韩艳春]2002年第11期保险研究•专题保险研究•专题2002年第11期
  [收稿日期]2002—09—16
  [作者简介]卢翔(1963—),男,安徽淮南人,毕业于安徽银行学校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保险专业,工商管理硕士,曾任安徽淮南市职业高中保险专业教师,1985年5月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淮南市分公司工作,1993年3月至今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