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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访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何静芝

                                         本刊特约记者郭杨

  [按语]6月24日至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首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保险法修正案”)进行了审议。本刊特约记者郭杨就保险法修正案的内容,专门采访了被特邀列席该次常委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何静芝,并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改的若干问题,与何静芝进行了讨论。
  
  一、保险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讨论
  郭杨(以下简称“郭”):何总,请您先谈谈保险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何静芝(以下简称“何”):这次人大常委会议讨论修改的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迄今已近7年,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及其监管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与我国加入WTO的有关承诺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适当地进行修改。
  保险法修正案的内容主要是对“保险业法”部分的修改,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第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保险法修正案将原法中“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均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允许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修正案提出,经保险管理机构核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第三,我国在入世协议中承诺将法定分保20%的比例每年降低5个百分点,即4年后就不存在法定分保。为了与我国入世承诺一致,保险法修正案删去了原关于“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规定,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第四,目前国际上保险监管普遍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我国的保险监管也正由“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并重”逐步转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保险法修正案明确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即明确提出了保险公司应在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基础上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第五,保险法修正案扩大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范围,允许保险公司的资金投资于企业。第六,取消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即将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条款和费率,改为由保险公司依据市场情况自主制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和寿险新产品等的条款和费率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报批”。第七,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及资金运用状况进行检查的范围,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第八,将原限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专职精算人员和精算报告制度扩展到非人寿保险公司。第九,对保险代理人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的规定,限定为只针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第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诈骗活动明确了依照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决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欺诈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触犯刑律的,明确依照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欺骗客户的行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高了由保险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力度。总之,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现行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与刑法做了衔接。第十一,根据我国加入WTO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合资、独资及分公司三种形式的承诺,保险法修正案将原“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分公司”明确改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
  郭:虽然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兼营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在我国,这些业务长期以来都是由寿险公司专营,保险法修正案允许兼营,是否会对人寿保险公司的目前业务发展产生压力?
  何: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兼营,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使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都能做这些业务,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和与国际惯例的接轨,是非常正确的。但从寿险公司的角度出发,专营的健康险和意外险是寿险公司效益比较好的险种,现在财险公司也将参加业务竞争,短期内可能会给寿险公司的业务和效益造成一定压力,但长远来看,产寿险公司一起经营会更好地推进和发展健康险和意外险。
  郭: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问题,保险法修正案放宽了资金运用形式,允许向企业投资,我认为这一步迈得较大,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曾经在较长时期限制保险资金投入实业。
  何:我同意,允许保险公司的资金投入实业是一个大的进步,主要原因是实践中我们已经允许中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但保险资金的运用仍然受到限制,例如不能直接进入股票市场。
  二、与保险法修改有关的若干问题
  郭:您对保险法修正案的总体评价如何?
  何:我认为,保险法修正案紧密结合了当前实际,在保险业法方面的修改是切实而妥当的,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我觉得修改的力度还应该更大一些,对保险合同法部分也应该及时进行修订,特别是体现保险合同特殊性的几个重要原则,现行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但没有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未充分体现保险的行业特点。
  特别是最大诚信原则,这是贯穿保险合同自订立到履行整个过程的原则,保险法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这只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不能体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保险合同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即不仅涉及保险的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而且要求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履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郭:一般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标准。这个原则基于社会责任本位的观念,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职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所有市场参加者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非常同意您的观点,保险合同的特点决定必须采用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不是即期完成的行为,而是对将来的某种承诺。由于保险事故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之发生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丧失或取得,表现为一种机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存在着交纳少量保险费而获取大量赔偿的可能性,这种交易的不平等性和风险性质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利,所以最大诚信原则一开始就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陈述”和“告知”义务;同时,由于投保人一般处于非专业人士地位,所以要求保险人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对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当保险人通过代理人或经纪人从事保险单销售活动时,则有义务对他们进行严格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他们履行告之义务,防止出现“骗保”的情况。
  何: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义务,以及对保险单条款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在实际中,当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去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时有时会出现偏差。
  郭: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再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中。披露义务和错误陈述的杜绝是构成最大诚信原则的两个最重要部分。有些新的英国判例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高于一切,而且也应该具有持续性。阻止欺诈索赔的义务也是最大诚信的一个表现。
  据我了解,在保险法起草过程中保险界曾提出应将“最大诚信原则”写进法律,但有人认为,用“最大”来形容“诚信”不合适,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把英文名词翻译过来的一种生搬硬套的东西。
  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表现。但是法律做此项规定还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好了的格式合同,是附和合同,从公平的角度来讲,被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
  何:在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仅用于年龄误告上,而对其他方面的告知义务是不适用的,这十分不利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国际上一般认为,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在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以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犯了最大诚信原则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不可抗辩条款是有利于保户的,过了一定期限即使保险公司查明投保人采取了隐瞒或欺骗的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一般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郭:不可抗辩条款在香港寿险保单上通常是这样规定的: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除欺诈或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
  如您已经指出的,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从19世纪后期开始,一些保险公司就在合同中加上了这项条款,并最终成为人身保险实务操作的惯例。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两年的抗辩期内充分做好核保审查工作,两年之后,就一般不能因怀疑投保人的告知不属实而否定保单的有效性。按照英、美、法的一般做法,不可抗辩条款不能限制保险人对保单的非法性提出异议,例如缺乏保险利益时,一定期限在英、美判例中也有是一年的。
  何:在我国,不可抗辩条款仅用于年龄误告上,而对其他方面的告知义务是不适用的,这十分不利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可能导致保险人疏于核保甚至疏于经营管理。因此,很有必要将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原则加入法律条款中,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人寿保险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或2-5年)后,除特别原因,不能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目前不可抗辩条款的缺乏,虽然看起来对人寿保险公司非常有利,但会使保户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保障的安全感,因为在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会以保户10年甚至20年前未告知的疾病或其他重要事项作为拒赔的理由,这将损害保户对保险公司的信心。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增加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更好地维护保户的权益,促进保险公司加强核保和经营管理,对市场、保户、保险人都具有长远的利益。
  郭:谢谢何总!2002年第8期保险研究•论坛保险研究•论坛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