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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应用的探讨
胡海滨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北京 100081)
[关键词]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分摊方式;意外伤害保险 [摘要]重复保险是比较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的保险方式,分摊原则是为了控制由于重复保险引发的道德风险而采用的原则。在应用分摊原则时,要以对重复保险的认定为基础,本着公平的原则由各家保险公司按照自己承保的有效保险部分进行赔款分摊。重复保险仅针对财产保险而言,但是意外伤害保险中也存在着通过重复投保骗取多重给付金的风险。因此,有必要考虑将分摊原则引入意外伤害保险领域,通过一定的方式,既保护客户的利益,又防止道德风险的形成。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以下称分摊原则)是商业保险的六项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是: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家承保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要对赔款进行分摊,使被保险人从各家保险公司得到的赔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额。其主要目的是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防止被保险人由于得到多家保险公司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一方面保证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得到实现,另一方面防止产生被保险人为了得到超额赔款而故意伪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由于相当一部分保险欺诈行为都是通过重复保险的方式实施的,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对于防止保险欺诈、降低道德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分摊原则的应用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我国的保险界在如何认定重复保险,如何对重复保险的赔偿进行分摊,以及在哪些险种中应用分摊原则等问题上还应该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重复保险的认定 重复保险的认定是适用分摊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能合理地认定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重复保险的认定是不全面的,它缺少形成重复保险所需要的两个最基本的条件。如果按照目前我国法律中的定义,就会错误地把一些不属于重复保险的情况划入重复保险的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这一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即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个保险标的的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提供的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提供的保险,必须是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这四个条件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条件,但是并不是充分条件。这是由于重复保险的构成还需要两个条件。 一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种保险就叫作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如果复合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这是由于在重复保险中,对保险的赔款进行分摊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得到的赔款总和超过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而在复合保险中,由于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那么,在比例赔偿的情况下,即使每一保险公司均对保险标的按照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提供赔偿,被保险人也不会有额外的获利。所以,对于复合保险,不必有分摊行为。 二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同一时间并不是说构成重复保险的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完全一致,而是说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有重合的部分。 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应用方式 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共有三种,即比例分摊方式、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和顺序责任方式。其中,比例分摊方式是由各家保险公司根据自己承保的保险金额来确定损失赔偿的比例;限额责任分摊方式是由各家保险公司首先确定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应付的赔偿限额(通过对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和可保利益的比较而得出的最小数额),然后根据赔偿限额来确定分别承担的损失赔偿的比例;顺序责任方式则是根据投保人投保的时间顺序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首先由先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如果先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则由其后承保的保险公司继续赔偿,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足额的赔偿为止。在顺序责任方式中,每一个保险公司索赔时都不考虑重复保险的情况,即都按照单独承保的情况进行赔付,但是一旦赔偿总金额达到了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保险赔偿即终止。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应用比例分摊方式进行赔偿。在三种分摊方式中,这是一种计算和手续最为简便的分摊方式,保险公司只需要根据各自的保险金额就可以计算出赔偿的比例。但是在特定条件下,适用比例分摊方式缺乏公正性,会导致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承担的责任不匹配。这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中超额承保的部分是无效的,如果重复保险中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中有无效的部分,应用比例分摊方式,保险公司业务中的这部分无效保险就无法在分摊中体现出来,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必须为其承保的无效保险支付赔偿金。 所以,应用比例赔偿方式尽管可以节省一些计算的步骤,但却会造成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应当对比例赔偿方式进行修正,使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所承担的真实的责任确定赔偿比例,而不是简单地根据保险金额来确定赔偿比例。 三、重新考虑分摊原则的应用范围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开发,保险客户群的不断增大,人们的保险意识会越来越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道德风险也会相应增多。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实际操作的各个环节中重视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其中包括重新考虑分摊原则的应用范围。分摊原则是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体现的是赔偿原则的精神:即不能使被保险人在损失补偿之外获得额外的利益。由于赔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作为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分摊原则也仅能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中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即医疗费保险合同)。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财产和医疗费用具有确定的经济价值,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从而能够既对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又防止出现超额赔偿;而人身保险所保障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人的生命和健康都是无价的,不具有确定的经济价值。所以,从理论上讲,在人的生命和健康受到损失时,无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多少给付金,都不能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了额外的利益。所以,如果人身保险业务中有重复投保行为,发生保险事故时各家保险公司不能对给付金进行分摊。这一点在理论上是无懈可击的。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这种传统的做法可以说已经付出了代价。因为尽管从理论上讲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而在现实中,往往有人认为金钱高于一切,为了获得保险给付金,宁愿牺牲自己或亲人的生命和健康,几年前轰动一时的“金手指”案件就是十分典型的例子。当投保人以保险欺诈为目的投保时,往往会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以骗取多份保险金。因此,针对目前的情况,可以考虑把分摊原则的应用范围扩展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将分摊原则扩展到意外伤害保险的原因 之所以建议将分摊原则仅扩展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由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其他的人身保险业务有以下的不同: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件的道德风险高而且难以控制 意外伤害保险是比较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的险种。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给付的条件是意外伤害,一方面,伪造意外伤害比较容易;另一方面,在存在伤害事实时,保险公司难以取证认定伤害产生的原因是意外还是被保险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被保险人主观导致伤害事件的产生,保险公司就必须给付保险金,所以通过制造意外伤害事件骗赔的成功率比较高。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实施保险诈骗者常常采用重复投保的方式 防止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主要做法是预先规定的保险限额,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的给付金均低于或等于这一预定的金额,如果被保险人要求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公司预先规定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就会对该业务加强风险防范。目前我国各家寿险公司均规定了意外伤害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向几家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得到多重给付,这个限额就失去了防止道德风险的意义。不幸的是,这正是保险诈骗的常见手法。在许多意外伤害保险的骗赔案件中,实施诈骗的人为了防止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大额意外伤害保险引起保险公司的关注,均选择了向多家保险公司同时投保在规定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 3.目前已实施的和酝酿中的风险防范机制对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重复投保行为没有制约作用 前面已经分析过,保险公司通过规定保险金额来防范风险的方式对于重复投保行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针对重复投保会对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道德风险的情况,有人提出如下建议:保险界成立中立的信息中心,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业务信息均及时汇集到信息中心,这样如果客户有重复保险行为,信息中心就可以及时发现并通知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可以重点防范该客户的道德风险。但是,就中国保险市场的现状而言,这一设想是很难实现的,各家保险公司为了防止竞争对手掌握自己的商业机密,必然不愿将所承保业务的信息汇集到信息中心。 那么,是否可以由保险公司仅把自己赔付业务的数据汇集到信息中心呢?由于保险公司出险标的的数量仅仅是承保业务数量很小的一部分,所以,不会泄漏保险公司过多的商业机密。按照这种方式,每一家保险公司在理赔前先查询信息,如果获知保险事故已在其他保险公司得到了赔付,就可以据此判断该事故的道德风险较高,从而对保险事故进行周密调查;财产保险业务可以根据分摊原则对赔款进行赔偿。但是这种做法的可行性也不大,因为成立这种信息中心需要有发达的、稳定的网络系统,而我国大部分地区不具备网络办公的条件。另外,伤害事件的产生原因难以认定,所以,如果不适用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即使保险公司掌握了被保险人重复投保的事实,也不能因此对被保险人拒绝给付,因此有关重复投保的信息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所以,要控制重复投保行为,有必要考虑应用分摊原则。 (二)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应用分摊原则不会伤害到善意的被保险人 决定在保险中应用分摊原则会不会伤害善意的被保险人的是保险产品是否异质。如果产品是异质的,意味着在不同公司购买的产品有不同的性能,那么如果在被保险人重复投保时应用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就会伤害到善意的被保险人。 意外伤害保险是同质的产品。因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是相同的,另外,单独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大多是短期险,所以,在保险期间内提供保险的各家公司均具有偿付能力,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的保障程度是一致的。这一点在我国更为明显。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各家保险公司出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是同质的产品,具有相同的价格(费率)和相同的功能(保险责任),因此,如果被保险人需要更高的经济保障,可以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大额的意外伤害保险,没有必要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低额保险。另外,根据我国的现状,保险的销售主要还是通过代理人的营销,一般投保人只会从一个寿险营销员那里购买保险产品,很少有自己去不同的公司购买同一种保险产品的情况。所以适用分摊原则不会伤害到善意的消费者。 (三)对于分摊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应用方式的构想 由于意外伤害保险所保障的是人的健康,而人的健康不具有确定的经济价值,所以在应用分摊原则时,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金额和给付上限方面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相当大的区别。另外,由于伤害险适用分摊原则的目的是防范道德风险,所以对于一些不包含道德风险因素的重复投保行为,不应适用分摊原则。具体方式如下: 1.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没有限制。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有权自行决定保险金额。 2.各家保险公司给付总额的确定。在财产保险中,各家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赔款的总和等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由于人的健康是无价的,相应地,人的健康受到损失时,其损失也是无法以货币估量的。这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摊中的难点。对于这一点,可以由保险业共同决定,例如规定以重复投保的各笔业务中最高的保险金额为赔偿总额的上限,这样就相当于被保险人只向承保金额最高的那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这种做法也是有先例的,如果按照顺序责任制的分摊方式进行分摊,就相当于只向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公司投保)。 3.对附加险的处理。意外伤害保险有两种投保方式,即作为主险投保和作为附加险投保。我国目前的保险中介市场还不完善,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缺乏经纪人为其提供建议,一般都通过一个营销员购买所需要的保险。因此,目前我国寿险产品的特点是:综合责任的保单占主流地位。许多保单都是既包括生存保险,又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客户在购买年金保险或者投资型保险时,会不可避免地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时购买伤害保险是由于产品种类所限而导致的,因此不宜对此进行分摊。也就是说,只应对单独投保的或者作为主险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适用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4.对团体投保的处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既包括个人险,又包括团体险,所以投保的主体具有多样性。被保险人可以自己投保,单位可以统一投保,如果参加团体活动,如随团旅游、参加大型会议、参加运动会等等,还有活动的组织者为参与人员投保。单位或者组织者为成员投保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事件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的纠纷。在团体投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是自己主动地重复投保,这样就不具备过高的道德风险,也没有必要对这种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分摊。 5.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由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过去不适用分摊原则,所以在适用此原则后,应注意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做法是:在投保单中询问被保险人有没有在其他的保险公司购买该保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应有营销员告知分摊原则的适用情况。也可以在投保单中直接以醒目的方式打印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以提醒投保人。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10920 [作者简介]胡海滨(1975-),女,硕士,现为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