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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与承运人责任交叉时的处理
胡三荣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甘肃 兰州 730000)
[关键词]货运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代位求偿;保险责任 [摘要]在货物运输保险中,经常遇到既属保险责任,又属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责任的案件,为此,有关各方(承运方、托运方、保险人、被保险人)在处理货损理赔时容易产生纠纷。同时,有关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已在货运保险中越来越突出,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必须引起保险人的高度重视和司法界的必要关注,以便使保险理赔和代位求偿问题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货物运输保险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即保险合同一般都与运输合同一起存在于货物运输过程中,而且往往先有货物运输,后有货运保险。这样,对于某一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责任范围,则应由保险人赔偿;若依照货运合同约定属承运人责任所致,则应由承运人赔偿。这就是说,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可能同时存在两个赔偿主体,即保险人和承运人。在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经常引起纠纷,很值得研究。一、正确界定承运人的责任 1.依据货运合同认定承运人责任。通常大部分货运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都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以要式合同的形式统一制定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进行变更。例如,铁路、航空运输中的货物运单,是由铁道部、民航总局统一制定的,经承运人盖章确认后,货运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货运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承、托双方的利益,尤其可防止承运人利用控制运输工具的有利条件任意加收运费或限制承运人自身的责任。当然,这并不排除有的货运合同是双方协订的合同。例如,在公路、水路运输中,由于承运主体繁多,合同格式不便于统一,可由承、托双方协商签订货运合同。但是,不管货运合同以什么形式出现,一般都应包括承运人、托运人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依照货运合同,很容易认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这就要求保险人在办理货运保险时,一定要仔细审验货运合同,尤其对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人责任、赔偿规定等内容更应详细了解,以便正确履行货运合同。同时,还应了解货运合同中是否订有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条款,以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利益。例如,有些承运人在与托运人签订货运合同时,要求托运人投保货运保险,并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应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托运人不得再向承运人索赔”。这是明显有损保险人利益的条款,使保险人一旦赔偿后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如果由于其自身主动放弃的原因致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则保险人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法律、法规认定承运人责任。当承、托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运输合同或签订的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约定不够明确或没有约定承运人责任时,可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来认定承运人责任。例如,在水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有些承运人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在合同中不明确约定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对此,可依照《合同法》第311条和《公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予以认定。有时,会遇到承运人按约定收取运费后,为逃避运输责任,故意不与托运人签订正式的货运合同,而只是向托运人出具收取运费的收据。对此,应认定承、托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已经成立。因为货运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当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办理完货物运输事项(如交、收完托运费)时,合同即告成立,而非等到将托运人货物实际交给承运人或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正式的货物运单(即货运合同)时,合同才告成立。所以,尽管运费收据上没有约定承运人责任,但由于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故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来认定承运人责任。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铁路法》第17条也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的承运人责任为: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方应对货币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同样对水路、航空货运中的承运人责任,可按《合同法》和《水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来认定。上述法律、法规同时又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范围,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损耗和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以及包装不符合规定或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发生洪涝、泥石流等灾害(属不可抗力)冲毁铁路、公路,导致承运人不能按期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或直接发生货损,承运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定的承运人责任及其免责和货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有许多相同之处。因此,当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保险人首先应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如货运合同)判断是否属承运人责任,然后再按保险合同约定办理赔偿事宜。 另外,在公路、水路货运中,还会经常遇到承运人自运货物的情况(如企业用自有车辆运送自己的货物),此时,承、托双方是同一人,根本不存在货运合同。因此,不能再以现有的货物运输法律、法规来认定承运人责任。此时的承运人(也即托运人)实际上也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第三者,故应按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来认定各方责任。二、因承运人责任造成保险货物受损后保险人应正确理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其责任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若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因,则与保险人无关;若属于保险责任原因,则还要分清是否同时也属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主要是托运人、收货人及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责任原因。 对既属保险责任,又属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责任的赔偿案件,保险人通常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要求被保险人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国内货运险条款规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的损失,被保险人应首先向其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即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通过签订货运合同建立了损害赔偿关系,在保险期限(即运输期限)内由于承运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货物受损,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向承运人请求赔偿。同时,由于被保险人又参加了货运保险,故依照《保险法》和货运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他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赔偿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货运险条款专门约定:“应由被保险人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赔偿请求;若责任方不自觉履行其赔偿义务,则被保险人还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因此而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2.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后可先予赔偿。当货物因承运人责任原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被保险人往往会先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保险人会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先向承运人索赔,直至提起诉讼。这主要基于三方面原因:(1)被保险人作为受害者,有权向责任方索赔,但该权利若不行使,会随着时效的结束而终止。(2)因为保险人与责任方(承运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故无直接索赔权。(3)要求被保险人先向责任方索赔,可使损害索赔的时效不至于因保险赔偿而受到影响,便于保险人赔偿后能立即向责任方代位求偿而不至丧失时效。另外,这也是为防止一旦保险人先予赔偿后,被保险人不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致使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所以,保险条款约定只有当被保险人将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向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后,保险人才可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按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然后再由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当然,保险人也不能因此理解为一直可以等到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才予以赔偿。事实上,移交诉讼书只是要求被保险人将已经发生的诉讼权转让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先予赔偿后,能立即通过司法途径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保险人应避免在被保险人已经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立案的情况下,仍单方面扣减应由承运人依法承担的赔偿金后,先予部分赔偿。这实际上是把向承运人追偿可能失败的风险又留给了被保险人,而此时被保险人早已将诉讼权转让给了保险人,因此,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相关法律的。只有当由于被保险人的自身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才可以依法相应扣减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金。三、保险人赔偿后可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履行了赔偿义务为前提。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45条第2款又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所以,被保险人是否签发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事实上,权益转让书能起到确认赔偿金额、赔付时间,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保险人所能获得的最高追偿额的作用。保险人能否正确行使代位求偿权,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1.必须明确代位求偿的对象 保险人应依法向对于保险货物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行使追偿。理论上,既然某个赔案存在代位求偿权,就必然是以有确定的对货物损失负有责任的承运人的存在为前提的。但在实践中,要正确确定承运人或承运人责任,有时是比较困难的。如公路承运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后逃逸,或其他第三者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过错,依照《保险法》第46条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是由于其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被追偿的对象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甚至是被保险人本人),而使保险赔偿失去实际意义。 为了避免将来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签订公路货运保险合同时,应尽量避免将承运人(如托运部、货运代办站)列为被保险人,真正的被保险人应是货主。承运人的运输风险可以通过投保承运货物责任险来转嫁。 2.必须掌握最高追偿额和追偿时效 当投保不足或只投保部分货物时,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部分货物的保险赔偿权利。此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后所取得的代位求赔权也只能是承运人损害赔偿额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例如,某批铁路运输货物的投保比例是50%,则货物受损后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款只能是其实际损失的50%,而保险人向承运人的追偿额也只能在铁路承运人法定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比例50%计算。此时,保险人所获得的追偿额可能会小于已支付的保险赔款,其差额部分应归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此项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在先予赔偿之前,必须严格审核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的请求赔偿权是否存在和有效。在保险实践中,有的被保险人认为自己保了险,发生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责任事故后,由于种种原因,许诺不向责任方索赔,这是主动放弃对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还有的被保险人往往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而未及时向承运人提出书面索赔,导致保险人赔偿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已丧失时效,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这应视为被保险人被动放弃对承运人的请求赔偿权利。因此,对于属承运人责任的保险赔案,保险人应及时提醒被保险人不要错过法定的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铁路、公路运输,自铁路承运人签发货运记录或公路运输货物运抵目的地的次日起180天之内)。 3.按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的有关赔偿规定进行追偿 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时,不同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其赔偿规定是不一样的。《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承、托双方应依照法定标准处理赔偿纠纷,不允许当事人自行超越规定协商或约定。根据《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铁路承运人一律实行限额赔偿,而公路承运人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两者的赔偿规定是不一样的。如果货物实行保价运输,则承运人应在保价额以内按货物实际损失额赔偿。因此,保险人的最高追偿额不仅应在保险赔偿金之内,而且还应在承运人的法定赔偿限额内和货运合同约定的承运人赔偿额之内。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一定要注重实际效益,避免出现得不偿失的追偿效果。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10910 [作者简介]胡三荣(1966-),男,经济师,1987年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本科,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货运险部副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