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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在保险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王颖

(安徽财贸学院,安徽 埠蚌 233041)

  [关键词]隐私权;保险告知;保险信息;法律地位
  [摘要]隐私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活动将可能与个人对隐私保密的需要产生冲突,产生隐私侵权。如何看待并正确解决这一问题是值得深思的。本文就隐私和隐私权在保险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提出建立我国保险信息隐私权保护机制的构想。
  
  一、隐私权和保险
  “隐私”一词目前尚未有一个通行的、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美国的法律认为,自然人在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生活(即私生活)中产生的信息是私人信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就是隐私。因此隐私权就是指“私人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法国民法典中没有出现隐私一词,但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采取各种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制止或阻止对私生活秘密的侵害办法。我国的一些法学教科书认为:隐私是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像薄、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隐私权可以被看作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窥探、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法律确认隐私权是为了使自然人在支配私人信息时享有完全的自由并获得充分的保障。
  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巨大的收集和储存信息的资料中心,如何在不侵犯保户隐私权的前提下消除保险欺诈行为,公正合理地使用个人信息、充分保护保户利益是值得关注的。许多人担心保险公司在收集、掌握和运用这些个人信息时会因为信息不准确或被误用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害。这种担心并不是毫无根据的。保险人想方设法地同保险欺诈行为作斗争,这种努力随即又会产生另一问题,即隐私侵权。
  (一)隐私权和保险告知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告知对方所应知道的情况。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采用询问告知而非无限告知的形式。我国的《保险法》对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了种种规定。《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站在民法的角度上看,被保险人享有隐私权,对于一些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享有保密的权利,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且被保险人认为不构成重要事实的隐私理应享受隐私权的保护。看这样一个案例:某被保险人A向C保险公司投保健康保险。A的左手是先天性歧指即通常所说的六指,在投保过程中,C公司也没有注意或询问。从隐私权的角度看,A有为自身的生理异常保密的权利,但从保险角度看,他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事情果然如A所想,歧指并不重要,事情当然就简单得多;事实恰恰相反,三年以后,A的左手发生病变,导致残疾,且病变正好从歧指处向四周扩散,这样事情就变得复杂了。C公司认为A违反了如实告知,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因此拒赔。A则认为,在投保之初手指没有任何病变的预兆,况且目前无法证明歧指者的发病率较正常人高,其行为是对隐私权的正当保护,不能做为违反如实告知的理由。解决这一问题或许并不太困难,但此案例的关键——隐私权和保险告知的矛盾却是现行法律中的一个盲点,应当引起立法的重视。
  (二)隐私权与保险调查
  保险公司在进行风险评估和理赔时需要搜集大量信息,这一行为若处理不当,很容易产生隐私侵权。从法律上说,保险人对于投保申请或保险索赔的合理调查是保险人的特权,不能以此为由提起有关侵权的法律诉讼。然而保险调查也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进行。
  在保险调查过程中,保险人为了准确地获取信息,会采用隐性保险调查的方法。所谓隐性保险调查是指保险调查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或采用隐藏技术手段获取信息的方式。一般来说,保险调查人员通过公开调查的方式是可获得所需要的材料的。但在有些情况下,被调查者出于某种需要或者误会,可能会拒绝或者干扰保险人员的正常调查,如此一来,保险调查人员就不能获得真实的材料。而在对于一些事故进行隐性保险调查时,被调查的对象处于无注意之中,缺少心理防范,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较强。
  隐性保险调查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它无疑妨碍了公民的隐私权。其实任何一种隐性调查方式都存在法律问题,只是法律问题的类型和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已。因此保险公司对于隐性保险调查应持谨慎态度,不能只看到这种方式一时取得的成功,更应该看到隐性保险调查中所包含的对公民人身权和对社会秩序潜在的危害。
  (三)隐私泄露
  保险公司内部保存了大量的个人资料。这些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提供的个人隐私,被保险人只将其个人信息(包括隐私)转移给了保险人而非第三人,保险人在缺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这些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否则就是对于被保险人的隐私侵权。
  例如一位正在求职当中的汽车驾驶员,其雇主为了了解他的工作经历、驾驶背景而和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发现该驾驶员在以往的驾车过程中发生了多起车辆索赔事故,据此,雇主认为该驾驶员缺乏谨慎,技术堪忧,拒绝雇用。在这个例子中,保险公司泄露了其保户的私人信息,无论该驾驶员最终是否被雇用,保险公司都侵犯了他的隐私权。
  在美国,保险信息隐私侵权的问题还不仅限于此。基因缺陷信息的隐私问题是当前的焦点话题。虽然现阶段保险人很少通过测试来推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能导致残疾的基因缺陷,但在核保过程中,保险人肯定会利用有关投保人的已有基因信息。因此,基因方面同样存在隐私问题。一些州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进行基因测试之前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否则就是对隐私的侵权行为。
  二、美国的保险隐私侵权法规
  在美国,保护人们免受隐私侵犯的州侵权法,迄今为止已发展了一个多世纪。
  197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隐私法》。该法案旨在确保资信调查机构本着“公正、公平和尊重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原则”来行事。保险公司和其他消费者报告机构都有义务遵守此项规定。根据该法,保险公司通过伪造借口,从消费者调查机构处获得有关消费者信息的行为是违法的,任何与该消费者有生意往来的人,在没有合法商业需要的情况下,明知故犯获取该类信息都将被课以罚款或者监禁。
  1979年《保险信息隐私保护示范法》出台,大约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州都有监管保险公司的隐私法,其中大多数是基于该法而制定的。保险信息和隐私保护示范法制定了与保险机构、代理人或保险服务组织有关信息收集、使用和披露的标准。保险服务组织可能包括医疗信息管理局、调查机构、理赔机构以及资信局。《保险信息和隐私保护示范法》强调要保持保险公司对信息的需求和公众对保险信息公正性需求两者之间的平衡。该法所保护的是作为信息收集对象的自然人,而不保护为了商业目的而获取保险信息的自然人。
  三、建立我国的保险隐私侵权管理机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有关隐私权方面的立法都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有关法律当中。虽然我国尚未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我国公民的隐私在名誉权及其他相关民事权利名义下受到不同程度的间接保护。加强对保险信息隐私的管理,树立保险信息隐私权尊重意识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有利于培育健康的社会氛围。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是社会文明的基本需要。尊重和维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减少民事主体生活、工作和社会交往的精神和心理压力,有利于建立理性、健康的伦理文化,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
  第二,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建立保险信息隐私管理机制,限制与保险交易有关的信息披露,能够使保险人正确收集和处理被保险人的信息,同时帮助投保人搞清楚获得不利决策(拒保、增加保费)的原因,从而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三,有利于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明确隐私权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建立保险信息隐私管理机制,树立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信心,同时通过舆论的宣传和引导,深化我国公民的保险意识,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能够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一些建议:
  1.授权披露。当保险人确实需要对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进行调查时,可由被保险人签署一份授权披露书,表明其同意对有关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披露。
  2.限制隐性访问。对于隐性访问原则上应加以限制。保险人应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有关被保险人的信息。但考虑到现实状况,可以允许有例外情况出现:当保险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有重大不实告知、重大隐瞒情况时,可以在索赔调查时进行隐性访问。这样也可起到约束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利益的作用。
  3.确立可行的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保险人应当担负起对被保险人隐私保密的责任,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保险记录的保密性。对保密行为进行定期评估,同时建立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允许被保险人查阅其在背景调查期间所收集的信息,以及审查保险公司雇用的调查机构的运作情况,提高保险运作透明度,保护双方利益。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10608
  [作者简介]王颖(1978-),女,江苏南京人,现就读于安徽财贸学院研究生部,1998年获富邦保险奖学金。曾在《保险研究》、《海南金融》、《上海保险》等刊物发表论文数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