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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险代理手续费应制定具体标准

杨晓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 110052)

  [关键词]保险公司;代理手续费;佣金制度;支付标准
  [摘要]在竞争日趋激烈的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应如何使用代理手续费及佣金,建立有利于公平竞争、健康有序发展的规章制度是当务之急。因此,首先,各家保险公司应在严格执行有关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各险种、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其次,保险监管部门应按市场发展情况,在实施对保险公司主要险种监管的同时,对主要险种的代理手续费统一制定执行标准。第三,各家保险公司对佣金支付标准应报财政部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一、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现行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是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制定实施的。在这个制度的附则中规定,保险公司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确保政令统一,为保险公司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财务环境,并真正赋予保险公司充分的理财自主权,各部门、各地区不再另行制定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保险公司应以《企业财务通则》为基本原则,《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为主体,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企业财务制度改革赋予了企业充分理财的自主权,客观上也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具体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47条第4款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但代理手续费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
  对此,我们的理解是:各家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各自实际业务情况,制定相应的业务、财务管理办法,确定不同险种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允许各险种、各种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有差别。而代理手续费实际支付总额是统筹计算,最高不得突破各险种合计实收保费的8%。这里的关键是8%并不是每一个险种、每一种代理人、每笔业务实际应得到的代理手续费的比例支付标准,而是在财务上考核成本时,代理手续费支付总额的一个规定的比例额度。
  上述规定也是对以往手续费支付制度规定的延续。198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统一“三费”提取与使用办法的通知》中,在规定了不同险种代理手续费计提标准后,强调了“代理手续费要根据代理单位的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的险种支付”。
  1992年6月,财政部在《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标准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代办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不含种养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为4%,农村种植、养殖险种业务为7%,具体险种比例由各保险总公司根据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险种,按照专职代办高于兼职代办、农村代办高于城市代办、分散险种代办高于集中险种代办的原则制定。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控制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列支。”
  1993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自同年7月1日起执行,该《制度》第56条第5款规定:“2.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产险业务为5%(不含农业种植、养殖两个险种),人身险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为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为7%。具体险种比例由企业根据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险种,按照专职代办高于兼职代办、农村代办高于城市代办、分散险种代办高于集中险种代办的原则统筹核定。”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1992年的《办法》与1993年的《制度》对于代办手续费规定的标准是一样的,并都允许各家保险总公司对具体险种代理手续费支付比例按照一个原则来统筹核定。其次,1992年的《办法》和1993年的《制度》与1999年的财务制度,对代理手续费的支付规定是一样的,既有总量的统筹控制,又允许各保险总公司区别险种、条款、不同代理人制定不同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二、保险中介人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不明确
  1.1997年11月30日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并于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第68条规定:“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第69条规定:“《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第70条规定:“……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2.1998年2月16日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制定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并于下发之日起实行。其中第51条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第52条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的佣金标准应在保费收据中列明。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第54条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
  从以上两个管理规定不难看出。第一,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佣金,在其中都未规定具体支付比例;第二,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应在《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列明,而经纪人的佣金标准应在保费收据中列明,并依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第三,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对中介机构、个人的管理权、处罚权。自保监会正式成立后,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明确移交有关保险业的各项业务与中介监管工作。三、保险市场上支付代理手续费标准较乱目前,在保险市场的各项制度、规定的执行中,出现了种种有悖于以上制度、规定的现象:
  一是有些保险公司把这一规定简单理解为各个不同险种、不同代理人手续费支出都是一个标准,即8%。
  二是造成保险公司打擦边球,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由5%再次提高到8%,完全违背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58号文第2条“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标准最高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已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协议中手续费高于此标准的,必须重新修订,调至5%以内。”和《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会[1999]2号文的规定。
  三是《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中有关代理手续费支出的规定是国家财政部从有利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制定的具体政策。对它的曲解,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有的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提高到8%以后,便引起了你高我也高的攀比现象,把提高手续费作为争取业务的重要手段,造成某一险种的手续费因攀比而居高难下,而且很有可能诱发其他险种手续费的仿效攀升。如此下去,保险公司应遵循的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基本发展原则就只能是纸上谈兵了。
  四是占财产保险市场50%以上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给足了8%,其他险种如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也可以给到8%,那么分散的货运险业务,其手续费又应该如何掌握呢?从恢复货运险业务时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运险业务的代理手续费一直是按10%的标准支付的。按《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这一标准是符合政策规定的。现在的问题是,在车辆、企财、家财等险种都将手续费给到8%时,货运险10%的手续费中其超过部分2%又从何处调剂?而如果货运险也只给8%的手续费,则比外部运输业的规定,如铁路保价自提10%的劳务费还低,那么很明显,保险公司竞争不过保价。在保险公司内部,对险种的发展和承保展业方面也制造了困难。同样做业务,就不如去做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五是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除上述中国人民银行358号文对机动车辆保险有所管理和限定外,保险公司其他险种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是没有统一标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5年曾有过文件规定,习惯的作法一直延用至今。然而,在当前的保险市场竞争中却起不到执行的作用,只能作为参考,视业务情况而定。原因何在?就是客观市场不承认,权威监管部门也没有给予认定。四、财产保险公司应制定佣金制度和支付手续费的标准在上述《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47条第4款中规定:“2.佣金支出,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佣金支出。佣金最高支付总额不得突破缴费期内实收保费的5%。已支付佣金的营销业务不得再支付代理手续费。”
  我们理解,这里仅规定了寿险业务可以有佣金支出,而财产保险公司就没有佣金支出制度规定。但是,近来保险业发展很快,保监会已先后批准了多家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公司,中介市场发展迅速。而且,产险公司的业务也需要搞营销,如家财险、摩托车保险和货运险等分散性险种。因此,客观上要求对财产险业务也应有佣金支出的制度规定。
  鉴于以上各种情况,首先,各家保险公司应在严格执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各险种、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以利业务发展,同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其次,保险监管部门应视市场发展情况,在实施对保险公司主要险种监管的同时,对主要险种的代理手续费统一制定执行标准。第三,代理手续费支付与佣金支出都是保险公司的财务成本之一,希望财政部对产险公司能否支付佣金,给予明确规定。各家保险公司对佣金支付标准应报财政部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10530
  [作者简介]杨晓光(1949-),男,高级经济师,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管理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