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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谢宪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办公室,广东 深圳 518001)

  [关键词]兼业代理人;专业代理人;监督管理;手续费;行业自律
  [摘要]保险兼业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从事主营业务的同时,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由于其主体多、分布广、联系主业、发展空间大等特点,使得其业务规模发展很快。但由于监管复杂,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如无证经营、管理混乱、违规经营等。本文就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和加强行业自律、专属代理、手续费标准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是构成保险中介的三大基石。而保险兼业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从事主营业务的同时,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目前,我国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8月4日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这个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促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如何根据监管对象的特点抓好法规的贯彻落实和完善,仍需作深入的探讨。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特点
  1.主体多,分布广。由于保险兼业代理人这一角色从主体上讲不是独立法人,经营管理风险低,这使其较保险代理公司(专业代理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更易获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按照现行规定,只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即可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一是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是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是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是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这就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发展创造了比较宽松的环境。以北京市为例,目前全市经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代理公司只有5家,但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却有3200多家。2000年兼业代理保费收入近20亿元,占全市保费收入的21.5%;而代理公司保费收入仅为3799万元,占全市保费收入的0.41%。在兼业代理业务中,既有行业代理(如铁路部门代理铁路货运险),又有企业代理(如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为各子公司统一代理保险业务);既有单一险种代理(如社区物业管理部门通常只代理家财险),又有多险种代理(如银行机构的代理范围基本覆盖了各主要险种)。
  2.联系主业,发展空间大。由于兼业代理机构在主(兼)业产品的销售场所、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上具有一致性,因此能更好地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同时,由于是兼业,其业务场地、人员、设备等具有通用性、共享性,因此其营业成本是最低廉的。这些优越条件使兼业代理业务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从而也成为保险机构进行市场竞争的一个重点。
  3.兼业代理单位有转移风险的客观要求。通过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单位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代理费,这一点与专业代理机构是相同的。但不同之处在于兼业代理单位往往有转移风险的客观要求,即:如果不向服务对象提供某些保险保障,则自身可能面临极大的经营风险。因此,其主管部门对通过保险转移风险十分重视,甚至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予以推广。如:1990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7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5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个人贷款以房产为抵押的必须办理房屋保险。2001年5月,国家旅游局颁发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明令从9月1日起,我国境内的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在第24条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等等。
  4.监管比较复杂。一是兼业代理机构数量多、分布广、行业复杂,代理业务管理工作由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履行,监管部门难以实施经常性、覆盖面广的动态监管。二是兼业代理机构的许多违规问题是以主业的财务、业务渠道作掩护的,但监管机关的稽查只能监管代理保险部分,不能涉及主业,这就形成了监管真空。
  应该肯定,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在沟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联系,扩大保险供给与需求的总量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要看到其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第一,无证经营比较普遍。目前相当多的兼业代理机构都未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这主要原因是保监会在各地的派出机构成立较晚,监管措施尚未到位,以致影响了颁证工作。
  第二,管理比较混乱。大多数兼业代理机构过去未能按《管理办法》建立业务台账,也未能按规定划转保险费,帐目不清,手续不全,管理上十分混乱。
  第三,违规经营。以手中掌握的保险业务为筹码,诱导保险公司恶性价格竞争,索要高额手续费,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四,个别兼业代理机构利用自身垄断地位,强制群众投保非强制性险种,引发群众不满,影响了商业保险行业的形象。
  二、兼业保险代理管理的几个关键环节
  1.许可证管理。这是整个兼业代理管理的前提与基础。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于1998年9月颁布的《许可证监管标准》规定:“政府监管的作用就是要保证公司在任何时间都能履行其承诺,使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发放许可证就是取得这些目标的第一步,也是整个监管体系中最重要的环节”。这对于中介管理也是适用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许可证不仅是进入市场的通行证、执业的资格证,同时也是受管理的登记证,只有颁(领)许可证,才能将兼业代理机构纳入正常管理轨道。因此,应下大力气抓好颁(领)许可证工作,切实改变“无证经营,法不责众”的局面,做到“持证经营,接受管理,进出有序”。
  2.业务台账管理。业务台账是记录某一兼业代理机构业务发生详细情况的重要凭证。在管理上应坚持以下几点:一是相互性。兼业代理机构和所代理的保险机构都必须分别设立业务台账。二是完整性。业务台账必须详细记录、逐笔列明保单号、保单流水号、保费发票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保费到账时间及划出时间等项目。三是真实性。业务台帐的真实性是对兼业代理业务监管的基础,必须确保各记录事项的完全真实。记录人和单位负责人都应在台帐上签名,并实行问责制度,谁签字谁对真实性负责。此外,应根据需要与可能的原则,以规范重点业务台帐数据为基础,逐步推行信息数据的电子化管理,尽早实现动态性、即时性的监管。如深圳保监办在2001年整顿兼业代理机动车新车保险业务中,要求各保险公司每周报送此项代理业务的电脑软盘,对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监管措施起到了重要作用。
  3.财务管理。一是要单独立账,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兼业代理机构,都要单独建立兼业代理业务财务账,以防鱼目混珠,瞒天过海。二是要坚持收支两条线,不允许兼业代理机构坐扣保费作代理手续费。三是代理手续费的支付只能以支票转账的形式,不得直接支付现金。四是要区别情况界定各类代理业务保费的解付时限。《管理办法》规定兼业代理业务保费解付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这只是总的界定了一个上限,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各类代理业务的不同性质,以及结算工具、结算方式的发达程度,具体规定不同的解付时限,以防止一些单位用拖延缴付时限、挂应收保费等方式来提取高额手续费。如深圳保监办明确规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保费结算时间分别为1-5天,从深圳金融机构同城结算的能力和实践情况看,这个规定是完全符合实际的、可行的。
  三、对几个问题的探讨
  1.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和加强行业自律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加强代理人的自律管理都十分重视。以我国台、港为例,台湾规定“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不按规定加入当地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领有会员证,不得执行业务”。而香港则在保险业联会下设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并制定《管理保险业代理守则》,所有会员都必须遵守。但在我国内地,这方面基本上还是一个空白。有人认为,既然代理人是对保险公司负责的,那么有保险人的自律组织就可以了,不必专门建立代理人的行业自律组织。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够全面的。因为保险人与代理人毕竟有不同的行业利益和不同的行为规范,因此两者是不可能互相取代的。单独建立代理人的行业自律组织起码有以下几个好处:一是能够制定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专(兼)业代理人行为规范,并监督其实施。二是能够建立行业信息平台,加强信息沟通,通过“黑名单”制度等协同保险人同业组织及保险监管部门联手打击违规代理人。三是可以通过缴纳行业自律保证金等形式,对不便于由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的违规代理行为进行处罚。
  2.专属代理问题。《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7条规定:“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2000年9月,保监会又下发了《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这一规定从立意上看是要明确保险人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防止保险公司之间的过度竞争,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从实际情况看,效果并不一定理想。首先,对保险人来说,“一家代理”可能减少了对某一具体代理业务的争夺,但由于是专属代理,因此,保险人为争夺这唯一的“入场券”势必展开持续不断的激烈竞争。况且,这种“一夫当关,万夫莫开”的代理方式也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开放型原则的。需要指出的是,“一家代理”对小的保险公司、新的保险公司是不利的,但也未必对大公司、老公司有利,因为代理关系的建立不仅有赖于公司的实力、网点与服务,同时也与社会资源、人际关系等有重要关联,小公司拿到了唯一的“入场券”而把老公司挤出局的情况也是常见的。相反,如果允许多家代理,则可以发挥各保险人在不同险种领域的优势,较为合理地开展正常竞争。其次,对被保险人来说,“一家代理”并不能给他带来利益,而可能要经常被迫接受垄断价格。相反,多家代理能够使其选择更便宜、更合适的保险商品。同时,各保险公司的产品是有差异的,以人身险为例,平安的投资连结保险与太保的万能寿险就不同,中国人寿的重大疾病保险与友邦人寿的也不同。很明显,为“多家代理”较为“一家代理”更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对兼业代理机构而言,它必然希望能多家代理,毕竟在无须预付贷款的情况下,多一些商品让顾客选择对经营者是有利无害的。第四,对监督管理机构而言,保险人从根本上来说其实是要对其代理业务负责而非对代理机构负责,因此,一家代理与多家代理其实是同质的,关键是制度健全,台账清楚,谁的代理业务谁负责。事实上也并无事例支持“一家代理”比“多家代理”管理规范、可靠,反之亦然。
  3.兼业代理手续费标准问题。这是社会反映最强烈、漏洞最多的环节。按财政部规定,代理手续费为保险费的8%,虽然没有明示是按全部业务还是按每张保单计提,但税务部门却是按每张保单计提的。而这种“业务好坏一个样,代理难易一个样”的“一刀切”方法明显是不合适的,这是造成“前门不开开后门,台上不够台下补”、黑市泛滥、高额手续费居高不下的最主要原因。要彻底扭转这种状况,就必须解决手续费标准“谁来定”、“怎么定”和“如何执行”的问题。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则看,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应由政府来定,而应由同业组织来定。如香港,金管局和保监处从来就没制定过中介人佣金标准,而是由保险业联会研究制定的。在日本,保险费率和手续费标准是由同业组织的“算定会”制定的,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根据代理业务的实际,比较合理、具体地划分不同的手续费标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仅从日本的产险代理业务来看,手续费标准从5%至20%不等,而这是政府财政部门或保险监管部门都不可能做到的。我国目前尚未实现偿付能力监管及保险费率市场化,但即使走到那一步,手续费标准还是需要的,行业自律也是不可缺少的。而综合各种因素,代理手续费还是由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为好,这样,有利于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保险业务的损失率和代理成本)确定代理手续费标准,对超标准支付手续费的,保险监管部门也不必去管,由行业组织处罚即可。但对通过造假账暗中支付高手续费的,监管部门则要严厉打击,这样才能切实规范手续费问题。
  4.代理限制问题。现行管理法规对兼业保险代理的限制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进入限制,具体规定了哪些组织不能代理保险业务。二是经营限制,对获得“许可证”的代理单位,明确了须禁止的经营行为。总的来看,这些规定是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促进兼业代理业务健康发展的。但也有某些具体规定已不适合保险业发展的要求。例如:按规定所有社团组织都不准兼业代理保险业务。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大量的分散性的小额保费业务,如果由社团组织代理,对动员投保和搞好保险服务都是十分有利的,如个体劳动者协会代理个体户综合保险,计生协会代理计生险、独生子女险等。还有随着社区文化、社区服务的活跃,由社区社团组织代办家财险类业务也是十分合适的。至于社团组织代理是否会引发强制性投保问题,这是需要另行解决的问题,与是否是社团组织无关。例如:公用事业部门(如燃气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等)不是社团组织,但反而有可能导致强制性投保,是否也不让它们代理呢?另外一条是经营限制中的规定:“不得在营业区域外代理”,这一条在当前的具体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例如,银行代理房屋按揭保险业务,通常是在售楼现场提供一条龙服务,如果交首期款、签合同、办公证都可在现场办理,唯有保险要到银行去办,这必然会引起被保险人的不满,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建议放宽代理限制,允许社团组织申报代理资格,由监管部门区别情况决定是否发给“许可证”,而不必一概禁入。同时,对个别需要离开营业场所进行代理的业务,亦应视情况区别对待,但应强调每宗业务都须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以防止监管失控。
  [编辑:郝焕婷]2001年第10期保险研究•论坛保险研究•论坛2001年第10期
  [收稿日期]20010727
  [作者简介]谢宪(1954-),男,经济学硕士,高级政工师,曾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深圳保险同业公会理事,现任中国保监会深圳办公室主任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