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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效力
王正峰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 200021)
[关键词]寿险合同;代签名;法律效力;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以死亡为保险责任的寿险合同无被保险人签名无效。以此引起的纠纷是否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由保险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失?结论:法律已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双方都应遵守,不存在追究哪一方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 为保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不至于使他在尚不知晓的情况下被置于一种危险的状态之下,《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然而,长期以来,由于依法办事的观念不强,至使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由其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并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单。对于这类保单,一旦发生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死亡事故,保险人往往可以保险合同无效而拒赔,而投保人和受益人则认为既已交付了保险费,投保当时保险人未告知须被保险人签字认可而坚持要求理赔(给付死亡保险金),以至发生纠纷直至诉讼。如何正确处理此类纠纷,保险界和法律界各种观点莫衷一是。目前比较普遍的看法是:此类保险的无效责任除了投保人故意行为以外,过错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理由: 一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信息不均等,在投保时保险人有尽量协助投保人正确履行投保手续的义务; 二是保险人作为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此保险人虽然可因保单无效而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仍应对合同的无效向对方当事人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投保人因保单无效而遭受的损失。然而,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对损失进行认定? 根据《合同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如果合同一方违反此义务,将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向另一方负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缔约及准备履行的费用、利息等),也包括间接损失(合同一方的过错致使另一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这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所得出的必然结果。对此,笔者认为以上推论并不正确,因为它在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要赔偿与死亡保险金相等的损失金额,而且合同无效的支出将多于合同有效的支出,因为合同有效仅支付死亡保险金即可,而合同无效不仅要支付与死亡保险金相等的损失金额,还要返还保险费及利息和支付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偶发性的特点,死亡保险金与投保人当时所支出的保险费之间相差很大,所以很难用一般经济合同中的对价理论来对其中的间接损失的认定给予有效的支持。另外,最为关键的一点是使得《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对合同的另一方(投保人)毫无约束力,造成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都得“赔”的社会心理(只是赔的法律根据不同而已),并且强化了此类人身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否签名同意都无所谓的错误的舆论导向,从而使得《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形同虚设,无法体现其根本的立法意图,即禁止在他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以他人的生命设定死亡保险。 同时,笔者也不同意处理此类无效合同的另外一种观点,即承认保险人应负缔约过失责任,但只要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而不必赔偿其间接损失。理由是,死亡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只是一种预期利益。实际上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此类合同是原始无效,根本不存在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预期利益之说。相反,如果双方对此产生纠纷时,这种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得保险金的损失确实存在,而保险人又必须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就完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中有过错的一方应负间接损失的原理。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认定保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就应该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那种既承认保险人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又否定其中所应承担的间接损失的观点,毫无法律依据。当然,如果是争议双方经调解得出的结果,就另当别论了。 那么,对此类案件到底应该怎样处理呢?笔者认为,此类合同根本不存在哪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因为订立无被保险人签名同意的死亡保险合同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虽然法律是以“合同无效”的方式来表述的,但它的本意是禁止在被保险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生命来设定保险,所以这是任何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必须自觉遵守的法定义务。而且合同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不知法而主张免除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所以也就不存在所谓信息不对称必须由一方负有先合同义务而去提醒另一方应该守法的问题。如果再深究的话,订立此类无效合同的主要责任应该是在投保人一方,因为只有他最清楚被保险人的情况和自己为何要设立保险合同的主观意图,而保险人既没有审查被保险人是否签名同意的法定义务,也不可能对成千上万张保险单进行一一审查,因此,为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只能由投保人自觉遵守法律的这一禁止性规定。另外,如果双方是故意违法的话,应该考虑是否收缴违法所得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保险法》第55条的立法意图。明确了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此类纠纷也就迎刃而解了。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如果能证明代签名是被保险人的明确授权,那么应该认定合同有效。因为民事行为可以代理,只要表示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即可;二是死亡责任往往不设立单独合同,而是融合在其他保险责任之中,因此,很可能含死亡责任的合同若无被保险人签名并不是全部无效,而只能是部分无效;三是对保险人来讲,此类合同若是通过代理人签订的,而代理人明显违背了代理合同所设定的义务而使保险人受到损失,可向代理人追究责任。对投保人亦同;四是任何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可能否定保险法的规定。例如:规定时限做被保险人补签名的工作,若超过时限就规定此类合同一律有效,那是不合法的。 [编辑:韩艳春]2001年第8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1年第8期 [收稿日期]20010312 [作者简介]王正峰(1952-),男,上海市保险发展规划项目研究室研究员,上海市金融法制研究会理事,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