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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身份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主体的确定
李寅岭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关键词]特定身份;保险金;受领主体;继承制度 [摘要]在以特定身份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特别是存在有特定身份人更替的情况下,应坚持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时间界定来具体确定保单上所载明的特定身份之受益人,并以此受益人作为保险金的受领主体,同时在保险金给付中应排除继承制度的直接适用。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作为合同直接当事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外,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并为我国保险立法所确认。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的实际给付对象或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主体,一般就成了被指定的受益人。但问题是,实践中人们由于受不同的生活、文化背景及心理等影响,在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和对象上是有所不同的。有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直接在保险合同中指明与自己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为受益人,姓名一目了然,是很清楚的,而有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只在保险单中指明受益人为自己的“妻子”、“儿子”、“女儿”、“丈夫”等特定的身份。对后一种情况,由于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一般也应是合法的,而且事实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坚持下,也会在商业性人身保险合同中客观存在。对前一种情况,在确定保险金给付对象或领受主体时,实践操作是比较好把握的,即谁是保单上载明的具体的受益人,谁就是保险金的受领主体。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受益人特别是作为“妻子”、“丈夫”或“配偶”所具有的相对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就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保险立法的宗旨、精神和法理,确定一个适当的给付原则。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不妨先看一个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投保人赵××系某单位小车司机,在朋友的鼓动下,于1996年5月7日在当地某人寿保险公司买了数份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含死亡)保险,其中死亡保险金为10万元,他在保单上载明的受益人为“妻子”。1997年8月赵××因与妻子于××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0月赵××即与本单位打字员何××登记结婚。1998年5月赵××与何××夫妻关系再度恶化,并诉诸法院。一审判决二人离婚,赵××不服,上诉要求改判不离。经二审法院审理,并于1998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在宣判时,赵××因公外出未能领取,判决书只送达给何××一人。然而赵××已于宣判的前一天晚上因公出差途中遇车祸死亡。赵××的母亲张×在收拾儿子的遗物时,发现了赵××的保险单,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领取死亡保险金申请,但因其不是保单上载明的受益人被拒付。赵××的前妻于××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携其与赵××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赵××的后妻何××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是一个新问题,到底给付赵××的哪个妻子需要研究。遂被赵母于××、何××诉诸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在讨论研究中,分别提出了三种处理方案:一是认为应该将赵××的前妻于××确定为受益人,受领保险金。因为她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赵××的合法“妻子”,将其确定为受益人更符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旨和本意;二是认为应将赵母和赵××的女儿确定为保险金的受领主体,将该保险金作为遗产由她们继承。因为本案的受益人于××、何××在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均已不再具有受益人“妻子”的身份,丧失了受益权,对赵××的这份保险金依法应按遗产处理;三是认为应将何××确定为受益人,受领保险金。因为何××是赵××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合法“妻子”,特定身份之受益人的确定应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作时间界定。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下面试就这一问题结合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法学理论作一简要分析。 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产生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法律事实,以此时确定特定身份的受益人更符合保险立法的精神,并使保险合同具有现实的可履行性。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受益人一般都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人。法律之所以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他作为受益人,其主要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他可以从保险人处领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以弥补由于其利害关系人遭受不幸而可能给他带来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和负担。因此,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金的给付总是与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给付目的也主要在于给予此时与被保险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受益人”以物质或精神上的补偿。这里所谓的受益人显然应当是现实的、合格的受益人。 同时,也由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也只能向此时合格的合同受益人来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而不能向过去合格或将来可能合格的受益人履行,以免产生不适当履行或违约。 第二,对特定身份之受益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时间界定,更符合指定人的本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说,受益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指定的,体现着指定人的意志。但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也就是说,指定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这也同样应是指定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在以特定身份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当具有该身份的人发生变更时,指定人完全有“自由意志”予以变更受益人。如在本案中赵××与前妻离婚后,完全可以将保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已具有“妻子”身份的何××,从而使再婚后的于××不再成为保单的受益人。但事实上他没有这样做,而仍继续保留了受益人为具有其“妻子”身份的人。 2.以保险合同签订时界定特定身份之受益人,既不符合指定人给付“特定身份”保险金的本旨,也无法摆正保险金给付义务发生时,合格身份人与不合格身份的位置。 3.以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间来确定特定身份之受益人,也是不合理的,不能反映指定人的意志。 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非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发生根据。而且由于该行为发生的时间性,事实上已不可能因指定人的自由意志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产生的受益人发生变更。如在本案中由于指定人(被保险人)的死亡,已使得其变更受益人变为客观不能。退一步讲,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使发生的是其他伤害保险事故,一般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也是不允许指定人在事故后变更受益人的。 第三,在保险金给付中一般是排除遗产继承直接适用的。这也是从保险合同法作为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引伸出的一条重要原则。与遗产继承制度相比,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优先原则,更能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此,在保险金给付问题上,当遗产继承制度与保险法所确认的受益人领受制度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适用保险法中的受益人领受制度,而排除遗产继承制度的直接适用,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受益人(包括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才能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适用遗产继承制度由继承人继承。对此,我国《保险法》第63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在继承关系和保险关系并存的情况下,是应当优先考虑保险受益人的领受制度的。同时由于本案中确实存在有合格且无放弃权利的“受益人”,保险金的给付排除遗产继承是必然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本案中即使赵××于法院二审宣判后死亡,由于他未能依法接收判决,仍不能认定判决生效、确认他与后妻何××的夫妻关系解除,即何××仍应被确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合格受益人。 综上所述,在以特定身份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特别是存在有特定身份人更替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坚持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时间作为具体确定保单上所载明的特定身份之受益人,并在保险金给付时,排除继承制度的直接适用。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在前述分析过程中,我们也仅是以“配偶”为例,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身份更替的还不只是“配偶”。如在“子女”中,养子女的形成与解除;在“父母”中,继父或继母的形成与解除等等,也都会产生类似问题。 [编辑:谷越] [收稿日期]20010509 [作者简介]李寅岭(1964-),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